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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富**有限公司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公司原审诉称:2005年11月28日,其与江苏信**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位于无锡市北塘区兴源北路652-654号光隆大厦(又名钱龙尊邸)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李**具体负责施工并于2007年11月要求其将在建的光隆大厦72套房屋作工程款担保,后又将72套房屋以买卖方式抵付了1080万元的工程款。2011年6月17日,经核定工程造价为1236.693182万元。上述72套房屋总价为1601.95591万元,其另外还支付了工程款412.877万元,因此,其实际上支付了工程款2014.83291万元,扣除双方确定的工程款1236.6931万元以及其他应付款项339.313万元,李**应退还其多付的工程款。虽然双方曾就工程款的结算及替他人还债等问题达成过协议,但该协议是李**趁其公司人员变动,相关人员对工程欠款不清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所形成的,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在协议中有一笔在外地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310万元,实际李**并未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将其在马鞍山购买的房屋退回,故该笔款项其公司不应支付;李**之所以支付房屋过户税款是因为其免去了李**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工程总价12%的税;杨*支付至其公司职员丁*的钱款,应由杨*向丁*主张,与本案无关。现请求判令:1、李**退还多收工程款474.10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2、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李**原审辩称:1、徐**公司称其多收取438.82921万元与案件事实不符。李**系光隆大厦的实际施工人,但在施工过程中徐**公司违约。其间,无锡市北塘区政府接管了该工程,并由区政法委专门牵头处理此事,考虑到徐**公司官司缠身、无力支付工程款,被迫接受了以房屋抵工程款的处理方案。2012年11月15日,其与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李**应当支付的购房款在扣减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后,李**尚应支付78.4498万元;另李**按照徐**公司的要求支付徐**公司整个装饰工程税金及管理费等;徐**公司确认上述所有款项合计为140万元,该款由李**在办理上述所有徐**公司售让给乙方的房屋的两证前打入徐**公司指定的帐户。协议达成后,其于2012年11月28日,将属于自己所有的光隆大厦819、820两套房屋,折价647046.14元给付徐**公司,并被徐**公司出售。2013年4月9日,其又让杨*按照徐**公司的代表丁*的要求向丁*的个人帐户汇款594071.3元。2、在办理上述房屋两证的过程中,因徐**公司无资金,其为徐**公司缴纳了127.821968万元的营业税等税金。3、根据双方的协议,双方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问题均已处理完毕,故本案不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立案,应属于财物返还纠纷。4、其在施工后,未领取过任何施工款,虽然得到了一些房屋,却无法处置,使其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28日,无锡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公司)、无锡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公司)、徐**公司(发包方)与江苏信**限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江**公司)、中国**团总公司(总包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江**公司包工包料(部分主材建设方提供)承包钱龙尊邸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的范围为7-17层内装饰及廊道、电梯前室和一层入户大厅及1-6层电梯前室,合同总价1082万元整,工期为2005年11月30日至2006年4月30日。李**以江**公司扬州分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完毕。2007年11月28日,2011年6月17日,蔡**代表无**公司、无**公司与李**签订了《光隆大厦3-4层商品房回购协议》两份,其中一份约定:无**公司、无**公司投资兴建的无锡“光隆大厦”项目因资金问题欠李**前期未付工程款及后期垫资工程款合计1080万元,为确保李**的垫资收益,无**公司、无**公司承诺采取固定回报方式对李**进行垫资回报,垫资期限定至2008年8月或综合验收通过三个月后。无**公司、无**公司以光隆大厦1号至58号商业用房以买卖的方式对垫资人的上述垫资及收益进行担保。垫资金额以及利息160万元,合计1240万元;李**同意无**公司、无**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在2008年8月18日之前随时以1240万元进行回购,所得房款优先归还李**的垫资款,双方还约定了回购办理等其他事项;另一份协议则明确了以光隆大厦第三层88号至101号商业用房担保李**垫资款230万元及利息80万元,合计310万元,其余约定与前一份协议一致;当日,蔡**又代表无**公司及无锡星**有限公司与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欠扬州未**限公司在江苏同里、吴江、泗洪、马鞍山等几个项目中各项款项230万元,补贴垫资利息、损失80万元,总结算价位310万元;为确保李**的利益,最迟在2008年8月前足额支付全部款项(详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回购协议》;李**在马鞍山所购的四套房屋办完退房手续即此协议生效。2011年6月17日,建设单位与李**代表的施工单位核定无锡光隆大厦(即钱龙尊邸)7-16层内装饰工程造价为12366931.82元。

2012年11月15日,徐**公司与李**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徐**公司在北塘区投资兴建的“光隆大厦”(又名钱龙尊邸)的部分装饰由李**的公司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徐**公司陷入同他方的诉讼、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资金链断裂等困境中,导致整个工程全部停工;后经市、区两级政府的协调、监督、管理,李**承包的两部分装饰工程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2011年1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6月17日该工程造价经双方确认为1236.6931万元;另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李**还应徐**公司的要求,代购了79.3130万元的主材;此前,徐**公司还欠远景装饰公司在其他地方施工的工程款310万元以及徐**公司应承担的利息160万元;2005年12月1日,徐**公司的原股东蔡**以徐**公司进行担保向李**借款100万元尚未归还;上述各项合计徐**公司应给付李**1886.0061万元。施工过程中,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62.5万元,尚欠1523.5061万元。此前,徐**公司已分别将其投资兴建的光隆大厦三层1-58号商铺58套以及88号至101号商铺14套、八层19号、20号住宅两套出售给李**并已在产监部门登记备案。现双方协商达成协议:1、徐**公司出售给李**的74套商铺和住宅(其中三层的商铺每平米的单价为8110元,八层的住宅总价为64.6973万元),总价为1601.95591万元;2、李**应当支付的购房款在扣减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后,还应支付78.4498万元,另李**按照徐**公司的要求支付整个装饰工程的工程税金及管理费等。徐**公司确认上述款项合计为140万元,该款由李**在办理上述所有房屋的两证前打入徐**公司指定的帐户;3、协议签订后,徐**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协助李**办理两证;4、协议签订后,徐**公司与李**及李**的公司之间的全部账务均已全部处理完毕,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任何异议和纠纷,任何一方均不得再以其它理由向对方主张权利、提出要求;5、徐**公司、李**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徐**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李**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远**限公司的印章。

2012年11月28日,丁*代表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李**在无锡光隆大厦819、820房子两套(64.70464万元)。2013年4月9日,杨*向丁*的账户汇款59.40713万元。杨*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该款系冲抵李**与徐**公司在2012年11月15日所签订协议中约定的款项。一审中,李**陈述:1、其所垫资的款项中有部分系杨*所出,故2013年三四月份,其将上述房屋中的43套登记至自己名下,另外的29套登记至杨*名下;2、在办理产权登记的过程中,徐**公司拒绝按照税法的规定支付应当由其支付的营业税和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交易),其与杨*为避免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无奈之下,不但自己缴纳了房屋契税,还垫资代为缴纳本应由徐**公司缴纳的营业税73.476837万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交易)2.920827万元(汇款至丁*银行帐户),杨*缴纳了营业税35.27322元以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交易)1.97896万元;3、其考虑到徐**公司的实际困难,同时也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本拟在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后,双方纠纷就此作罢,但现在徐**公司反而起诉要求其付钱,只要徐**公司有支付能力,可以按照双方约定价值的80%将72套房屋全部回购。丁*至原审法院陈述称:1、其系徐**公司的经理,杨*确实曾经汇款59.40713万元至其个人帐户,但这是其与杨*之间的个人往来,是杨*向其支付的劳务费,具体情况不方便透露,但该笔钱款与本案无关;2、李**、杨*等缴纳的127万余元的税款,正常交易的状态下是应当由其公司支付,但是其与李**达成了口头协议,以此款与李**应当承担的工程管理费相互抵充。

另查明,无**公司、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均为蔡**,后进行了变更;2002年11月30日,无**公司与徐**公司签订了一份《无锡市光隆大厦土地集开发转让合同》,约定无**公司将光隆大厦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房屋开发权转让给徐**公司。该合同于2006年3月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30号确认有效并限期履行。

以上事实,由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回购协议、协议、发票、收据、收条、汇款凭证、(2004)苏*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系无锡光隆大厦(即钱龙尊邸)7-16层内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大厦已经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并确认工程价款为1236.6931万元,徐**公司作为光隆大厦的建设单位应当支付该工程款。因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遂与李**于2012年11月25日就包括上述工程款在内所有的往来结算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协议,且用来抵债的房屋现已办理了权属登记。从协议书所表述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系在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代他人履行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徐**公司称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法院不予支持,该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徐**公司认为李**在马鞍山购得的四套房屋并未支付对价,即为了冲抵李**在马鞍山等地的工程款,但上述的四套房屋原权利人并非徐**公司,也无证据表明徐**公司得到了权利人的授权,故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徐**公司关于该部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徐**公司已经确认代蔡**归还个人欠款100万元,现以该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为由反悔,不符合法律规定,亦违背了诚信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双方在2012年11月25日的协议的约定,李**应在办理产权登记之前向徐**公司支付140万元,现李**已以两套住宅冲抵了64.6973万元,但双方对余款是否履行完毕产生争议。李**称其为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指示其合作人杨*向徐**公司的代表丁*汇款59.40713万元,且与杨*一起为徐**公司垫付了营业税等税费127.821968万元,已经远远超出了其应当支付的款项。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因履行协议所产生的税费等费用如何负担,根据法律规定,对此应由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充,协议不成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补充。按照法律规定,开发商在销售房地产时应当缴纳营业税,因此,徐**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由此可见,李**所支付的款项已足以抵消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徐**公司称李**之所以代其支付了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相关税费系因其免除李**支付工程税费和管理费,但从协议内容来看,李**需支付140万元中包括了其应当承担的工程税费和管理费,故对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徐**公司主张李**应向其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474.1020万元,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徐州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910元,由徐州富**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江**公司,而非李**,垫资不是认定施工人的依据。2、2012年12月15日协议的款项结算存在误算,一审没有查明,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是412.5万元而不是362.5万元。3、2007年11月28日蔡**以无**公司、无锡星**有限公司名义与李**签订有关江苏同里、吴江、泗洪、马鞍山等地工程款310万元的协议书,该协议是蔡**背着两公司私下与李**签订,损害了第三方利益,上诉人不知情,也没有义务代两家公司偿还债务。4、八层819、820号两套住宅是李**、王**与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两套,不属回购协议中的房屋,且已处理完毕,不应将64.6973价款万元认定冲抵140万元。5、施工合同中关于承包方承担12%税金及管理配合费的约定,原审判决未予查明。6、2005年12月1日蔡**向李**借100万现金,上诉人用房屋进行了担保,结算协议中扣除了100万,但是无证据证明蔡**是否又向李**归还了这笔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1、本案中李**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是由李**进行施工。2、李**施工结束后,徐**公司资金状况出现问题,无力偿还债务,李**被迫接受用房屋抵债的方案,在房屋抵债方案中,双方对其之间的所有往来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处理,徐**公司所陈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其以物抵债过程中,双方已经以协议方式作出了处理,并协议已经履行结束,实际房屋已经抵偿给李**。3、有一笔50万是冲抵蔡**个人向李**的借款,签协议时都是经过双方算过账的,具体的明细账以当时的结算为准。4、涉及819、820两套房子的款项是由丁*收取的,丁*是徐**公司的经办人,也是涉案工地的负责人,当时结算后,李**应当给付上诉人140万,两套房款就是冲抵140万中的部分款项。5、这部分工地是徐**公司的关联单位交给李**施工的,由于当时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蔡**,这些工地也都是由他安排的,所以在结算时这些工地所欠的款项一并由徐**公司承担了。6、关于税费,按照房屋买卖的规定应该由徐**公司缴纳,但是由于其没钱,所以由李**垫付了款项,过户到李**名下。当时因为徐**公司欠了很多单位的钱,无**法委指令由北**法委协调处理。7、关于蔡**向李**借的100万现金,在结算中也一并处理掉了,蔡**也没有再向李**还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中,徐**公司提供两份证据:1、无**公司、无锡星**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蔡**从2003年11月28日起既不是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蔡**与无锡**业公司无任何关联,不存在这两个公司欠其他工地310万的问题,这份协议属于无效协议。2、2007年6月6日李**、王**与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两份,无锡市仲裁委员会(2013)锡中调字第41号、42号调解书,证明协议中涉及的两套房屋的64万元不属于本案中抵充的范围,这两套房子早已处理掉了。

李**质证认为:证据1、无**公司与无锡**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与本案无关联,因为本案的当事人是徐**公司;证据2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吻合的,两套房子要卖给徐**公司经办人丁*联系的两个买受人,所以要解除原来的备案(初始登记在李**名下),这两套房子出卖后房款给了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2年11月15日的协议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徐**公司主张的争议款项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然是江**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协议,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李**进行了施工与结算,且徐**公司起诉时将江**公司、李**列为了共同被告,并在一审中撤回了对江**公司的起诉,从而证明徐**公司也认可了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因此徐**公司对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提出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李**可以结算工程款,因此其与徐**公司签订的关于结算的相关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结算依据。蔡**系徐**公司、无**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投资人,虽然之后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但并不能因此否定蔡**作为实际投资人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身份,因此蔡**实施的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徐**公司与李**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协议,徐**公司在协议上盖章,李**在协议上签字,证明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徐**公司认为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协议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是双方对涉案工程款及其他相关往来款项的最终结算,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协议中对工程造价、代购材料款、其他地方的工程款310万元、蔡**的借款100万元、已付工程款362.5万元、八层19号、20号(即819、820号)房屋、工程税金及管理费等均已作了明确约定,应当以该约定为准。协议约定的各项款项相抵算后,李**应向徐**公司支付140万元。之后,徐**公司的代表丁*出具收条,收到李**在无锡光隆大厦的819、820房子两套(647046.4元);李**的合作人杨*向丁*汇款594071.3元;李**为徐**公司垫付房产过户税费1278219.68元;上述三笔款项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徐**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定。综上,李**在签订2012年11月15日的结算协议后,向徐**公司支付及为其垫付的费用已超出结算协议约定的140万元,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徐**公司要求李**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10元,由上诉**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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