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鹏**限公司与中达建**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达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鹏**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辖初字第00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鹏**司诉称,2011年5月26日,鹏**司与中**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司将总承包的明园星都三期土方工程发包给鹏**司,工程范围为明园星都三期1#、2#楼土方开挖、回填工程,工程地点为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德育路201号(锦鸿路与德育路交汇处),工程完工后,中**司结欠鹏**司工程款570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施工行为地在无锡市新区,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中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登记住所地位于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故本案应由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鹏**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为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中**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