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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江苏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盐**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建)因与被上诉人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辖初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0年12月25日,甲方江**有限公司宜兴金属城项目部(以下简称宜兴项目部)与乙方吴**签订《单包工施工协议》1份,约定:乙方为甲方物流园大楼工程进行桩基施工;双方如遇争议,可申请劳动部门协调、仲裁,也可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月19日,宜兴项目部与吴**签订《工程量结算单》1份,载明:吴**根据合同约定,已完成物流园大楼桩基施工任务,总价321020元。

另查明,上述物流园大楼工程在宜兴市辖区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吴**与宜兴项目部签订的《单包工施工协议》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遇争议,可申请劳动部门协调、仲裁,也可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具有单一性、排他性,应认定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物流园大楼工程桩基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宜兴市辖区内,吴**因上述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盐城二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盐城二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盐城二建住所地在阜宁县城,请求将本案移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施工行为地在长三角金属物流园内,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盐城二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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