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佳**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诉被告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计划、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钱**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0日,被告向吴**保局申报被告年产200万套家纺制品扩建项目,2006年1月16日被批准同意立项,并报苏**保局审批。2006年2月21日,该项目通过苏**保局预审,并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2006年7月,上述项目通过苏州**护局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批复二期扩建项目的污水排放指标。上述项目,实际由原告负责经营。原、被告于2006年9月签订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的义务。(2013)苏中民终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系整体租赁关系;向环保部门申请竣工环保验收系被告的法定义务,也是双方合作经营的基础。为解决污水超标排放问题,原告按照2011年6月30日临时约定,已于2011年12月前承接并完成对原一级污水处理设施升级改造,已符合环保项目竣工验收的一些实质要件。直至目前,唯一欠缺的验收条件是被告向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该项目系以被告名义申请获批的,环保法律规定必须以被告名义申请验收,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作项目申报竣工验收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的江苏省环境影响的申报行为系其所为,其对其作为申报主体申请竣工验收没有异议,但事实上其仅履行帮助原告盖章确认的义务,其他的申报行为均需由原告自行完成;原告诉称由被告落实一级污水处理,事实上原、被告间已经达成合意,该污水处理责任由原告承担;苏州**民法院判决书虽认定向环保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系被告的法定义务,但该判决书同样明确,申请环保验收需要原告、被告配合进行,事实上原告至今没有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建设项目,所以被告无法履行申报竣工验收的义务;原告至今处于停产状态,也不能满足环保审批要求的试生产前提。综上,因申报竣工验收的前提原告未满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2日,恒**司(甲方)与常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意向书》一份,明确乙方在甲方厂区内开发纺织家纺制品项目,设立新公司独立生产经营。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负责办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报批,环评相关费用由乙方出资在项目中支付。2、甲方根据乙方生产需要进行土建,建设资金由甲方投入从项目中支出,生产设施设备由乙方投入资金从项目中支出,污水及生产用水处理设施设备由甲方投入资金从项目中支出。3、租赁期12年,即从乙方设备进场安装开始日起计(若厂房竣工30天内乙方设备不进场,则租赁起始日以厂房竣工的第31天开始计)。4、租赁费按每平方米144元/年计算,第一个月租赁费按50%计。租赁费先付后用,每年分二次支付,即元月10日前和6月10日前。项目环评通过后,甲方厂房可开工建设,开工时乙方提前支付半年的租赁费给甲方(此款同时作为租赁合作协议乙方的定金)。5、甲方负责提供乙方1000KVA的供电,单独计量于配电房,供电设备设施的投资费用由乙方承担或甲乙双方共担。乙方每月支付甲方相应的折旧费、配电无功贴费和乙方使用电费。6、甲方负责一级污水处理设施及生产供水系统的设计建设,资金由甲方投入。7、意向签订后乙方支付给甲方20万元保证金,以后在第一次的租金中扣除。

2006年3月,恒**司委托苏州**研究所就恒**司年产家纺制品200万套扩建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该所编制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在该报告书中,对该项目实施后产生的水污染物排放状况表述为COD(化学需氧量):785、SS(水中的悬浮物):182、色度(水质的外观指标):400,拟建的污水预处理工艺采用一级混凝沉淀。苏州**护局于2006年7月10日出具了苏**(2006)611号文件,对该报告书作出了审批意见,认为在吴中经济开发区河东工业园扩建年产家纺制品200万套项目可行,同意建设。审批意见中对环保方面还提出了一些具体要求,并明确建设单位必须在试生产前向苏州**护局提交试生产申请,经检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建设单位应自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苏州**护局申请竣工环保验收并提供竣工验收必须具备的材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产。

2006年9月,常熟伊思进**任公司出资300万元,恒**司出资200万元成立了苏州**限公司,其中恒**司出资的200万元的实际出资者为计划、朱**、姜*、俞**,恒**司与该四人签订的相关协议约定,苏州**限公司成立后,恒**司不享受任何权利和义务。

2006年9月28日,恒**司(甲方)与苏州**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在甲方与常熟伊**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基础上,协议甲方设立宽幅染整分厂,由乙方租赁经营。协议约定:乙方租赁染整分厂为甲方2号车间厂房面积约10462平方米(以竣工测绘面积为准);污水处理设施由甲方提供配套及日常管理;一级供电设施的用房由甲方提供,供电设备、设施由乙方投入,乙方负责日常管理;供水设施由甲方提供配套及日常管理;供气设施由甲方负责申请及办理,涉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为15年,自2007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关于租赁起始日、租赁费及支付时间的约定同合作意向书,本合同生效后,乙方预付半年租金;在租赁期内双方不得单方面中止本合同;污水处理一级预处理费目前不能确定,实施时按处理涉及的成本和费用计收,排入河**处理厂污水再处理收费按污水处理厂标准计量计收。合同书还对甲、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甲方的权利包括:“……3、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收取租赁费,对拖欠、少交和拒交租赁费进行交涉或在超过宽限期30天可以收回租赁物:”甲方的义务包括:“……3、协调处理外部供能和排放污水事项……”。乙方的权利包括:“……4、由甲方落实乙方和染整分厂污水排放指标量(注:按环保局针对项目的有关批文、政策执行),落实一级污水处理,乙方(染整分厂)应做到达标排放……”。合同还约定,合作意向书涉及项目前期工作的内容和承诺继续施行,常熟伊思**限公司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下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07年6月15日,恒**司建设的2号车间竣工,嗣后进行了验收。经测绘,2号车间的实际面积为10497.75平方米,佳**公司应支付的年租赁费为1511676元。2007年9月5日,恒**司与苏州**限公司确认苏州**限公司租用恒**司2号车间厂房,现已进入设备安装阶段。

2008年6月,双方根据协议约定,恒**司将其持有的200万元股份转让至计划名下。2008年7月29日,苏州**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佳**公司即本案原告。

2009年11月14日,恒**司与佳**公司达成了会谈纪要,其中就租赁费部分双方确认依照租赁合同原则和09年6月双方寻求的谅解处理,恒**司提出是目前困难时期暂时接受的付款方式,原则按合同办。佳**公司说明因市场和项目在配电工程的变化,未能全额支付租赁费用。对所欠款项佳**公司在2010年经营形势略微好转时尽力分批承付;要求恒**司给予有效财务凭证。每月所发生的费用按时承付或按财务结算要求给付。双方还就二期项目验收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在分厂运行时由恒**司主持进行二期项目的环保验收。佳**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

2009年11月26日,恒**司(甲方)与佳**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双方同意乙方在机房厂区内建立家用纺织品项目,租赁面积约6000平方米,租赁期10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504000元,每年1月上旬和6月上旬预付半年租金。同日,双方又签订备忘录一份,关于佳**公司租赁经营恒**司二期家纺项目,设立分厂生产经营事宜,包括分厂名称、设立账号、生产场地、设备租赁费、利润返还、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等达成了协议。同日,双方又签署补充说明:1、对备忘录十条作如下补充说明:若分厂财务结算须纳所得税,甲方合并申报后不需纳所得税,该部分税款甲方原则上受惠于乙方,但在税务部门核定甲方亏损额的有效期内,甲方需纳税的,其总的税额小于等于乙方在该期间内应纳所得税额的部分乙方须向甲方交纳。2、对备忘录十二条作如下补充说明:乙方支付给甲方租赁费等值金额发票下的增值税由乙方承担,因该增值税所产生的其他税费由甲方承担。3、租赁合同为配合分厂设立而签订的租赁合同,仅供工商备案之用。目前租赁总的费用形式上分为二部分:一部分为乙方租赁厂房费用金额为504000元/年;另一部分为乙方租赁承包经营特宽染整分厂费用为1007676元/年。总的租赁情况具体仍以原始租赁合同书为准。

佳**公司进行生产后,由于污水排放不达标,2010年6月18日,苏州市**察大队向原告发出环境监察意见书,责令原告:1、在污水处理设施未修复前不得生产。2、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高浓度退浆废水必须送具备资质单位处理。3、清理违法堆放的污泥,交具资质单位妥善处理。4、尽快对废水处理设施进行修复,完工后报环保部门验收后方可恢复生产。5、废水必须经有效预处理达接管标准后排入污水厂管网。

2010年10月11日,恒**司向佳**公司发函提出佳瑞丰产生的污水COD值大大超过了项目环评数据和其预处理设备的处理能力,要求佳瑞丰尽快调整生产工艺和落实其他措施办法,确保排入其污水预处理设施污水的污染物浓度各项指标符合环评论证。

2010年12月20日,佳**公司向恒**司发函要求恒**司做好二期扩建项目的污水达标排放设施整改和项目环保验收事项,全面履行《租赁合同书》的责任和义务。

2011年5月,苏州**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废水处理系统进行认证,该公司的结论为:退浆废水经过预处理,与其他废水混合后形成的综合废水COD值不稳定,有时在1000mg/L,有时在1000mg/L以下,不会超过2000mg/L。所以在现有处理设施基础上不可能使污水达标排放(COD在500mg/L以下)。一定要增加生化处理设施,才能保证出水水质达到三级排放标准。

2011年6月20日,苏州吴**有限公司将恒**司厂区污水排放管封堵。为解决该情况,同月25日佳瑞**司主张租用恒**司现有的污水预处理设施使用,独立运行管理,独立与苏州吴**有限公司进行污水交接,恒**司接受了该方案。在此基础上,同月30日,恒**司与佳瑞**司达成约定:1、佳瑞**司自2011年6月30日起,租赁恒**司现有污水预处理场地、设备、设施处理其家纺制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自行运作、管理。2、恒**司现存污水预处理原材料药剂,佳瑞丰可选择接受转让。3、2011年6月30日双方到现场办理水、电表使用交接手续。……5、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起,终止日与厂方租赁同步。

2011年6月30日,苏州市**理有限公司对恒**司的污水排放管进行了临时性解堵。

2011年7月4日,佳**公司与苏州**有限公司签订了印染废水处理项目工程合同书,佳**公司委托苏州**有限公司进行印染废水处理工程。后佳**公司(甲方)与苏州吴**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污水委托处理服务协议,约定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甲方向乙方城市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排放的污水委托乙方进行处理。协议添加第十二条明确:恒**司厂区B区污水排放管道、表计所排出污水涉及污水排放许可指标、水质、水量、处理费用等相关事宜均由目前实际使用单位佳**公司负责,并承担责任,与恒**司无关。

2011年9月8日,苏州市**察大队对恒**司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该笔录载明:“……二期扩建项目于2006年7月由苏**保局审批,扩建生产家纺织品200万套。另外,在二期项目上再建一套污水处理设施,因处理工艺问题,该公司在今年6月开始对二期污水处理设施进行了改造,现在正在改造中,预计今年9月底完成改造工程。二期扩建项目至今还未经环保部门验收;现在检查时该公司负责人介绍,08年开始不再生产,将自己的厂房及设备出租给丰恒、嘉瑞丰……”

2012年5月18日,苏州市**察大队向佳**公司下发环境监察意见书,载明“2012年3月22日,我大队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2009年6月开始生产,至今未办理相关环保验收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以上违法行为;在20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环保手续,未完善手续前不得进行生产。

另查明,佳**公司一直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

2012年7月,恒**司将佳瑞**司、常熟伊**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恒**司与佳瑞**司之间于2006年9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佳瑞**司立即迁出坐落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河东工业园属于恒**司的2号厂房;2、佳瑞**司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迁让完毕之日的租金;3、租金的利息损失;4、常熟伊**限公司对上述第2项、第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佳瑞**司提出反诉,要求恒**司履行租赁合同书之约定,履行二期项目污水排放环保的相关义务,并赔偿以下损失:1、佳瑞**司所受国税局罚款造成的损失493938.79元;其停工11天造成的损失225579.5元。后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2)吴*初字第066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关于佳瑞**司要求恒**司履行二期项目污水排放环保的相关义务的反诉请求,本院认定恒**司与佳瑞**司在2011年6月30日已就二期项目污水排放的预处理责任进行了明确,由佳瑞**司租赁恒**司设施自行运作、管理,且环保验收属于行政审批事项,应由双方共同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相关规定协作进行,非恒**司单独可为。故驳回了佳瑞**司上述反诉请求。后又因双方均不服上述判决,均上诉至苏州**民法院,关于上述佳瑞**司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向环保部门申请竣工环保验收系恒**司法定义务,也是双方合作经营的基础,即恒**司需将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号车间厂房交付佳瑞**司经营使用。但环保验收能否通过、是否满足验收条件,需要双方根据双方约定共同配合、协作进行,因佳瑞**司并未提供其已具备了申请环保验收的条件,故该案不予理涉,佳瑞**司可在提供依据后,另行主张。另,苏州**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恒**司与常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恒**司与苏州**限公司(即佳瑞**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恒**司与佳瑞**司就涉案项目形成租赁经营关系,并且佳瑞**司未能按时缴纳租金,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法院对恒**司解除租赁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合作意向书、租赁合同书、环境影响报告书、苏州**护局文件、会议纪要、环境监察意见书、现场笔录、苏州**有限公司关于佳瑞丰废水处理系统的情况总结、废水处理方案、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的协议、佳**公司与苏州吴**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水委托处理服务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恒**司为证明佳**公司不具备验收条件,提供如下证据:(一)环境影响报告书,称佳**公司仅投入印染设备,就其他项目并未投入,竣工验收评查的除了染整还有其他固、废污染物等。经质证,佳**公司认为整个项目都是被告设计的,环评的项目主要针对污染,其中关键是染整,需要验收的也是染整,其他项目不需要验收。(二)建设项目试生产环保审批流程及《苏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办事程序》,称佳**公司并未试生产,亦缺少办事程序中竣工验收所需的2、3、5、10至22项文件,故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上述苏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办事程序载明:企业委托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时,应如实提供如下文件资料:1、立项依据;2、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监察意见书;3、环保部门同意验收项目试生产的批文;4、《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附电子版本);5、项目变更情况及报批手续和批文;6、《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专家评审意见;7、《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所在地环保局批复文件;8、《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苏**保局批复文件;9、《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指标申请表》苏**保局;10、厂区周边位置图;11、厂区平面图;12、下水管网图;13、生产工艺流程图;14、项目建设实际内容清单;15、环保设施建设实际清单;16、试生产实际产品清单及产量;17、试生产实际原辅材料消耗清单及消耗量;18、试生产实际水、电、汽消耗清单;19试生产气、油、煤消耗清单;20、环保设施工艺流程图;21、危废转移处理的相关手续资料;22、项目试运行情况自检报告。经质证,佳**公司认为整个项目都应由恒**司来完成,但是恒**司始终不肯承认;就办事程序中的办事资料,其可以配合填报,但是必须由恒**司去申请。(三)苏州吴**有限公司向佳**公司出具的警示函,恒**司称佳**公司至2014年5月6日,仍排放不达标。经质证,佳**公司称其收到上述警示函,与污水**公司沟通过,6号、7号经污水厂检测,6号晚上8点多,污水**公司将排污口关掉,没有排污,7号污水厂过来开通,7号其已经断电,8号污水厂也来检测。另,被告还提供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以此说明佳**公司应进行试生产。对此,佳**公司认为上述规范性文件可以明确项目主体就是恒**司,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恒**司向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恒**司至今也没有提供试生产的生产书或者批文,而试生产的申请是恒**司的义务,因恒**司不申请导致验收条件不成立,是恒**司的违约行为;5月份,恒**司又强行把电切断,故意导致其无法生产,从而不具备验收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司与常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恒**司与苏州**限公司(即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合法有效,据此恒**司与佳**公司就涉案项目形成租赁经营关系。同时,生效法律文书亦认定向环保部门申请竣工环保验收系恒**司法定义务,也是双方合作经营的基础,即恒**司需将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号车间厂房交付佳**公司经营使用。但环保验收能否通过、是否满足验收条件,需要双方根据双方约定共同配合完成。而根据2011年6月30日,恒**司与佳**公司达成协议,以及后续佳**公司自行对污水处理相关设备、设施的升级改造等事实可以确认,就污水排放达标等环保验收需具备的条件应由佳**公司实际实施,在此基础上恒**司需提供相应的帮助,使涉案项目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然,恒**司现是否应履行申请竣工验收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应以程序上具备环保部门要求的申报材料为准,至于实体上是否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应由相关环保部门进行审查确定。就申报竣工验收所需的程序性材料,恒**司提供了《苏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办事程序》,其中涉及相关试生产所需的材料,而苏州**护局于2006年7月10日出具了苏**(2006)611号文件,亦明确:建设单位必须在试生产前向苏州**护局提交试生产申请,经检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建设单位应自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苏州**护局申请竣工环保验收并提供竣工验收必须具备的材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产。由此,试生产系本案所涉扩建项目的申请竣工验收的要求,且试生产应当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申请,并接受相关环保部门的检查后,方可申请竣工环保验收。现原告佳**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进行了相关试生产。另,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6日,由苏州吴**有限公司向佳**公司出具的警示函亦显示污水排放超标。由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所涉项目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依据不足。同时,原告诉讼请求的标的并非具体的物或是货币,而是特定的行为即申请环保竣工验收,完成上述行为前提需要原、被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相互配合。该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身份性,无法由他人代为履行,故原告应考虑到其诉讼的可行性,避免给其造成的损失。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州佳**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80元,由原告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