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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浙江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辉公司)诉被告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司**,被告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力*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签订了《麦**运作中心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麦**运作中心,工程地点为吴江**开发区云龙路与同津大道交叉口;第三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工程为清单报价方式工程量按实结算,清单范围内的总报价为766587元,综合价为743589.39元;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内(质保期)到期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甲乙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麦**运作中心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还对工程材料、工程量的核实确认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完成合同约定的制作、安装工程,并协助被告通过验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新增加工程防火门、防火卷帘、防火窗拆装、制作、安装及调试,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3月2日补签《防火卷帘、防火门补充合同》并对工程量及价款作了决算、确认。至此,原、被告双方的实际结算工程价款为人民币938353.16元(包箱面积按宽×2计算)。被告自合同签订后分多次付款给原告,至2012年9月17日共付款人民币57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成被告应付至总工程款的95%,为人民币891435.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21435.5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被告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比例,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加工安装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被告无理由拖延给付工程款,依法已构成违约。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321435.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人民币100元(自2013年1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3年6月23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创业公司辩称,防火卷帘、防火门补充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97627元、主合同部分钢制防火门的工程总价款147035元、电动卷帘门的工程款31101元,被告均无异议。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门的工程款,应按照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中的洞口尺寸进行计算。另外原告方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按照原告给被告的工期保证书是每逾期一天支付滞纳金1000元,现被告存在延期的情况,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延误工期的滞纳金,该款应在总定作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创业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力**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麦**运作中心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创业公司(内部)议标形式,确定力**司承接麦**运作中心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工程。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麦**运作中心;1.2工程地点:吴江**开发区,云龙路与同津大道交叉路口。二、工程内容:2.1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消防验收通过,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方式,全面负责履行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2.4工程工期:本工程工期为35天(具体开工时间以合同签订日为准);2.4.2合同工期除今后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及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一律不调整工期。若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的比例按结算总价的千分之五计算;工期超过7天后,每天违约金按照结算总价的千分之十计算,从结算中扣除。三、合同价款:3.1本项目以清单报价方式进行,清单范围内的总报价为766587元,乙方同意在此基础上让利22997.61元,清单综合价为743589.39元;3.1.1具体价格组成详见主材价格表,3.1.2主材品牌要求详见报价单内。3.2本工程为清单报价方式工程量按实结算。3.3施工期内新增加或减少工程内容,乙方应及时与甲方办理签证,增加或减少的金额计入原合同总价中。五、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5.1施工合同签订后3天内,预付总工程款30%;安装材料全部到现场施工人员进场正式开始安装后,经项目部、施工监理签字确认付总工程款60%;5.2乙方所承包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监理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5.3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甲方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5.4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内不付利息)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内,质保期内由乙方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维修,质保期到期余款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七、双方职责:甲方指定徐**同志为现场项目经理,乙方委派蒋*同志为乙方全权代表。同时,力**司提交了钢质防火门(报价单)合同附件、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门(报价单)合同附件、电动卷帘门(报价单)合同附件。该三份附件中加盖了力**司的公章,创业公司未加盖公章。三份附件对洞口尺寸、卷帘面积、包箱面积、电动装置、电控箱、导轨及温控装置等的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并注明总价下浮3%。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门(报价单)合同附件中注明:1、如需增加挡板封堵,则按180元/平方计算;2、如需增加双轨双帘底梁封板,则按120元/米计算;3、如需增加双轨双帘导轨与导轨之间的封板由甲方自理乙方负责包消防验收;4、帘片计算公式Su003d宽×高;5、包箱计算方式Su003d宽×1.5(结算按实际工程量计算)。

2011年11月18日创业公司向力**司转账220000元、2012年1月17日转账150000元、2012年7月30日转账100000元、2012年9月17日转账100000元,合计570000元。

2013年3月2日,创业公司(甲方)与力**司(乙方)签订《防火卷帘、防火门补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新增加防火门、防火卷帘、防火窗、拆装及制作、安装及调试;2、本合同采用包工包料的承揽形式;3、合同总价为97627元;4、合同价款支付:①签订合同后一周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即33389元;②全部安装结束,甲方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即62139元;③通过消防验收甲方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11298元;④留质保金5%至合同签订质保期满贰后,一周内全部结清工程款。同时原告力**司提交了钢质防火门(工程量增加确认单)、固定钢框防火玻璃窗(安装结束决算清单)、无机单轨单帘特级防火卷帘门增加工程量(价格确认决算清单)、配电房复合型钢质防火卷帘门(安装结束决算清单)、工程签证单,上述均有创业公司的公章或徐**签字,金额合计97627元,并注明在签订补充合同之前,以上工程量已全部完成。

2013年5月22日,苏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苏公消验(2013)第0357号《苏州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结论为综合评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同时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力辉公司完成的钢制防火门的工程款147035元、电动卷帘门的工程款31101元和《防火卷帘、防火门补充合同》的工程款97627元均无异议。

另外,被告创业公司为证明工期延误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工程工期质量保证书,原告力辉公司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力**司提交的《麦考林运作中心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合同附件、银行转账明细、《防火卷帘、防火门补充合同》、钢质防火门(工程量增加确认单)、固定钢框防火玻璃窗(安装结束决算清单)、无机单轨单帘特级防火卷帘门增加工程量(价格确认决算清单)、配电房复合型钢质防火卷帘门(安装结束决算清单)、工程签证单、决算清单汇总表、EMS快递信息单、照片,被告创业公司提交的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检验存在问题反馈通知书、苏公消验(2013)第002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工期质量保证书、苏州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以及决算单,本院调取的苏公消验(2013)第0357号《苏州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门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是多少?

原告力**司认为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门的洞口尺寸应按照实际测量的结果为计算依据;被告创业公司认为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门的洞口尺寸应按照原告力**司提交的报价单以及评估报告为计算依据。

审理中,本院委托苏州**证中心对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门的洞口尺寸及封堵的价格进行鉴证。2014年8月12日,苏州**证中心出具苏**(2014)41号报告书,结论为:1、A区一层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门卷帘的规格:宽(3.6+0.15)m,高(4.2+0.5)m至(4.2+0.6)m间,数量为35樘。2、A区二层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门卷帘的规格:①宽(3.0+0.15)m,高(2.5+0.5)m至(2.5+0.6)m间,数量为14樘;②宽(3.0+0.15)m,高(4.9+0.5)m至(4.9+0.6)m间,数量为13樘;③宽(6.0+0.15)m,高(2.5+0.5)m至(2.5+0.6)m间,数量为1樘;④宽(3.5+0.15)m,高(2.5+0.5)m至(2.5+0.6)m间,数量为1樘。3、A区三层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门卷帘的规格:宽(3.0+0.15)m,高(3.0+0.5)m至(3.0+0.6)m间,数量为17樘。4、B区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门卷帘的规格:①宽(3.6+0.15)m,高(4.2+0.5)m至(4.2+0.6)m间,数量为8樘;②宽(6.0+0.15)m,高(4.2+0.5)m至(4.2+0.6)m间,数量为12樘。5、大的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门卷帘的规格:宽(7.24+0.15)m,高(4.0+0.5)m至(4.2+0.6)m间,数量为2樘;6、大的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门卷帘的规格:宽(8.3+0.15)m,高(4.0+0.5)m至(4.2+0.6)m间,数量为1樘。7、封堵的规格:宽7.24m、高2.0m,数量为2樘;8、封堵的规格:宽8.3m、高2.0m,数量为1樘。同时双方当事人对大的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门卷帘的电动装置按照2600元计算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力**司要求测量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门卷帘的洞口实际尺寸不具有可操作性,现苏州**证中心根据原告力**司提交的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门(报价单)的洞口尺寸,对卷帘门尺寸进行了测量,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卷帘的宽增加0.15m,高增加0.5m至0.6m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报告书,本院确定卷帘的宽增加0.15m,高增加0.6m,故审核认定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门的工程款为653754.45元(详见附件计算表)。至于原告力**司认为包箱面积应按照宽×2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力**司提交的报价单中明确约定包箱面积按照宽×1.5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力*公司与创业公司签订的《麦考林运作中心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防火卷帘、防火门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对于原告力*公司完成的钢制防火门的工程款147035元、电动卷帘门的工程款31101元和《防火卷帘、防火门补充合同》的工程款97627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加上上述审核认定的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门工程款653754.45元,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929517.45元(其中承包合同831890.45元、补充合同97627元)。根据主合同报价单的约定工程款应下浮3%,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计904560.74元(831890.45×97%+97627)。根据两份合同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被告创业公司应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现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5月22日通过消防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创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59332.7元(904560.74×95%),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70000元,尚欠工程款289332.7元。

对于利息损失,根据《防火卷帘、防火门补充合同》的约定,通过消防验收一个月内创业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被告创业公司逾期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创业公司从2013年6月23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创业公司主张应扣除工期损失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创业公司既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对其辩称意见本案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工程款289332.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本金289332.7元,从2013年6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案件受理费6172元、评估费5200元,合计11372元,由原告上海**限公司负担532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1084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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