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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有限公司与苏州建**责任公司、金华盛纸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了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告苏州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司)、金华盛纸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鲁*和人民陪审员郑**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之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苏**司之委托代理人潘**、潘*、被告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9日,被告苏**司下属的建筑安装第五分公司与案外人吴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签订了《建筑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公司的涂布机车间钢结构屋面、彩板、天沟、雨篷等工程由中**司双包施工,工程总造价51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中**司委托原告负责施工。该工程全部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2006年12月30日,被告苏**司下属第五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公司的出货区钢结构屋面、彩板、天沟、雨篷等工程由原告双包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88万元。2007年8月7日,被告苏**司下属第五分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公司的热敏专区加工车间(二)的钢结构屋面、彩板、天沟、雨篷、墙板等工程由原告双包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97万元。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但被告苏**司下属第五分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截止2013年3月,仍有工程余款102.432万元尚未支付,现被告苏**司下属第五分公司已于2010年8月30日由被告苏**司注销。现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苏**司清偿工程余款102.43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29万元(自2013年3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暂计至2014年6月,最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一审判决时止);2、被告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俩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公司辩称,本案事实不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证据主要以欠款证明作为其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而欠款证明存在以下问题:1、合同总额欠款证明中对合同总额认定为10683389元,而原告提供的三份合同的总金额为9950000元。2、合同中确定的合同的总价款是固定价款,如有变更增加需要业主认可后由我方确认,而原告并没有提供经业主确认的增加的工程价款。3、在已付金额中,欠款证明写到已付款9159069元,该付款金额是不详的,因为三份合同中的其中一份合同是与中**司所签的,根据该合同可以看出有工程预付款,已付的9159069元是否包含了给中**司的预付款,我们是不明确的,另外在2013年2月19日欠款证明出具之后是否还存在付款行为,我们也不清楚。4、该欠款证明中确定的利息100000元,而原告未提交工程结算材料,其主张利息100000元没有依据。5、该欠款证明是吴**本人签字,欠款证明中吴**本人承诺欠付,与我们公司无关。6、该欠款证明写明帐目不详,过年再对,多退少补。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因为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工程竣工时间、结算时间已过两年。2010年我们下属第五分公司已注销,注销的时候也予以公告,如果存在债权关系应予申报,从公告之日起也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公司辩称,1、我们公司与原告与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没有资格要求我们公司承担任何合同义务。2、无论原告是否有资格起诉我们公司,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所指的三个工程,即使与我们公司发包给被告苏*公司的工程是一致的,因为我们公司与被告苏*公司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包,所以无论被告苏*公司对原告是否具有过错或违约,都与我公司无关。4、与本案相关的三个工程的工程款,我们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苏*公司,所以我司没有义务为同一个工程重复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被告金**公司和被**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公司将其EMS/THERMAL涂布车间土建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苏**司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9000030.23元,合同采用单价固定包干形式,合同金额为暂定,结算时依据实做工程量(按图实做净量)结算。同年12月11日,被告金**公司与被**公司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公司为被告金**公司新建出货区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700498.68元,合同价采用单价固定包干形式,合同金额为暂定,结算时依据实做工程量(按图实做净量)。2007年7月9日,被告金**公司与被**公司再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公司将其加工车间(二)土建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公司施工,合同价格为6916776.20元,合同价采用单价固定包干形式,合同金额为暂定,结算时依据实做工程量(按图实做净量)。

以上事实,有被告金**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被告各方为证明其主张和辩解,分别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06年4月29日,被告苏**司下属第五分公司(甲方)与中**司(乙方)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苏**司将被告金华盛涂布机车间的钢结构工程转包给中**司,承包内容为钢结构屋面、彩板、天沟、雨篷、检测费、税金,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总造价为5100000元,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价,由于设计变更或增加工作量须经业主签字签认,于结算书中确认方认可。甲方现场代表(项目经理)吴**,乙方现场代理(项目经理)袁匀。该合同甲方落款“代表人”处有吴**的签名。

2、2006年12月30日,被告苏**司下属第五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苏**司将其承包的被告金**公司出货区的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包内容为钢结构屋面、彩板、天沟、雨篷、检测费、税金、包含图纸设计要求全部内容,工程总造价1880000元,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价,由于设计变更或增加工作量须经业主签字签认,于结算书中确认方认可。甲方现场代表(项目经理)吴**,乙方现场代理(项目经理)袁匀。该合同甲方落款“代表人”处有吴**的签名。

3、2007年8月7日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抬头发包方即甲方处为空白,承包方为原告宏**司,该合同约定胜**敏专区加工车间(二)的钢结构工程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内容为钢结构屋面、彩板、天沟、雨篷、检测费、税金蓝图所含钢结构部分(不含设计变更及防火涂料),工程总造价2970000元,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价,由于设计变更或增加工作量须经业主签字签认,于结算书中确认方认可。该合同落款发包方处加盖了“苏州建**责任公司资料专用章”,甲方“代表人”处有吴**的签名。

4、中**司与原告宏**司签订的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2006年4月29日,中**司与苏**司下属第五分公司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金**公司的涂布机车间钢结构屋面、彩板、天沟、雨篷、墙板等工程由中**司委托宏**司双包施工,为了避免以后发生争议,双方达成如下事宜:一、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由宏**司负责双包施工,并由宏**司向第五分公司开具施工发票。二、宏**司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合同约定的工期、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等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中**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三、中**司基于上述施工合同而享有的合同债权(工程款等)全部由宏**司承受,宏**司有权直接向第五分公司催要工程款。四、本委托书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5、2006年6月19日吴**与中**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的抬头的甲方为被告苏*公司,乙方为中**司,甲方签字处为吴**,乙方签字处为杨**。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现在甲方苏*公司吴**与乙方中**司签订的金**公司EMS涂布车间报价中原屋面彩板采用普通0.5彩卷,墙面采用0.45彩卷,现经甲方要求,改包装和标签为宝钢PVKF的0.5彩卷,墙面采用包装和标签为宝钢PVDF的0.45彩卷,从而增加成本费用221200元,由甲方承担,所有责任跟乙方无关。

6、2007年1月22日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因出货区8米跨处打桩,苏**司要求我公司把已吊装完成的钢梁拆除,等他们打桩完成后再安排吊装,但据我公司同苏**司的合同规定,出货区钢构及彩板要求在07年2月10日基本完成全部安装,目前出现此特别情况,二次拆吊装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此情况由吴**经理承担风险。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现拟定一次性包干15000元,吴**经理根据现场实际发生的车辆台班、人员及人员待工费等。该协议由吴**签字确认。

7、2013年2月9日的欠款证明一份。该欠款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欠款人:苏**司第五分公司(吴**),工程名称:金华盛,总计合同金额为1068.3389万元,2006年至2011年底付款975.9069万元,余款92.4320万元,结欠至今一直未付。由于拖欠金额大与时间太久加收这几年的银行利息10万元,共计欠款为102.4320万元。欠款人吴**承诺在2013年3月付清全部欠款102.4320万元。如不遵守承诺则收款方有权追加每月3万元的利息。立此据。该欠款证明“欠款人签字”处由吴**签名,吴**在其签名下方写明“帐目不详,过年再对,多退少补。”

8、苏**司下属第五分公司的在工商登记机关的注销资料。

原告认为,以上5份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EMS涂布车间、出货区、热敏车间的钢结构施工工程均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被告苏**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之后,还结欠原告工程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24320元。另外,因被告苏**司下属第五分公司注销,其责任应当由被告苏**司承担。

被告苏*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1、2、8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下属第五分公司确实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和中**司,但合同约定的一次性包价,如需增价需要业主签字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发包人处加盖的章是资料专用章,该合同中很多条款都是空白的。对证据4因为涉及主要义务的转移,而且该委托书上没有签订时间,因此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因为没有业主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因为相对应的施工合同中明确注明,对于补充协议需要加盖公章才能生效;对证据7不予认可,欠款证明上的总金额和合同金额不一致,付款金额不能确定,欠款金额也不予确定,这份欠款证明是吴**本人的欠款,况且是否为吴**本人所签也无法确认。

被**盛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1、2、3,因该三份施工合同与其和被告苏*公司的施工合同之间内容不一致,且上述三份合同约定过于简单,无法进行实质性比对,对真实性不清楚。对其他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二、被告苏**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0月13日由吴**出具的说明一份。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吴**于2013年2月9日所签欠款证明是吴**公司事先书写打印之后叫我签字。由于当时环境下我无法核对具体金额,故我最后签名后写帐目不详,过年再对,多退少补。现本人澄清如下内容:1、合同总金额三份合同应为995万元,而不是1068.3389万元。2、合同中采用固定价款,如有增加工程量,必须业主审批。施工过程中业主不确认增加工程量。3、付款金额不止975.9019万,要求吴**公司提供付款金额明细。不包括宏**司因施工的质量问题罚款240000元左右,具体以金华盛的罚款单为准。故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利息。4、双方已结清工程款,如有债务,由我本人承担,与苏**司无关。5、由于宏**司采用了威胁我人身安全的手段,强迫我签字,所以该欠款证明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以上内容是我真实意思表示,特此说明。

2、委托人为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对2009年1月24日金**公司《记帐凭证》上加盖的苏建公司印文与比对材料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鉴定结论为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

被告苏**司认为,证据1的说明证明是吴**本人写的,该说明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欠款证明不是吴**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原告胁迫所书写的;2、三份合同的总工程款是995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增加工程款;3、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逾期完工受到业主罚款240000元;4、吴**本人承诺该如有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与其公司无关。证据2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是吴**本人私刻其公司公章,去被告金**公司取得工程款200多万元。

原告宏**司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合法,该说明是证人证言,应当证人出庭作证。而且吴**本人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同时吴**是本案所涉项目的负责人,是项目经理,也是被告苏*公司该项目的代表人,故其证词内容不可信。对证据2,因该鉴定意见书是被告苏*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盛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

三、被告金**公司提供了三份承包商申明复印件。该三份承包商申明的主要内容为:由我公司承揽施工的金华盛新建出货区、EMS/THRMAI涂布车间、热敏专区加工车间(二)的工程已完成全部施工项目,由此而发生的应付工资、服务费、材料费、供应品费、机具租金及一切有效之索偿等,均已由本公司全部付清,与业主金**公司无涉,特此申明。其中一份加盖了被告苏*公司的公章和资料专用章,另外二份均只加盖了被告苏*公司的资料专用章。

被告金**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苏*公司向我们确认过所涉项目的款项已由被告苏*公司付清,与其司无关。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该三份申明是俩被告业务上的申明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苏*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吴**就是以这三份申明去骗取被告金**公司的信任,从而取得工程款的,因此对该三份申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还作了如下陈述:

1、关于被告付款的金额。原告宏**司陈述:截止2013年2月9日,被告苏*公司共计向其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9759069元。被告苏*公司回答其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不清楚,因为存在吴**私自领款和私自付款的情况。被告金**公司陈述,其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2、关于被告金**公司是否与被告苏**司结清了全部工程款项。被告苏**司陈述,被告金**公司已向其公司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但其中有3260000元是由吴**私刻公章的方式向被告金**公章领取的,如果该3260000元从法律上认为是支付给其公司的,那么被告金**公司就不结欠其公司工程款,如果该3260000元从法律上不能视为有效支付,则被告金**公司还结欠其工程款3260000元。原告对被告金**公司的付款情况无异议。被告金**公司对上述款项金额的支付无异议,但其认为3260000元亦是支付给被告苏**司的。

3、关于被告苏**司陈述的3260000元的支付方式问题。被告苏**司陈述,被告金**公司一直都是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都是由公司会计和吴**一起去被告金**公司拿的,但其中的3260000元是吴**私自去被告金**公司拿的承兑汇票。被告金**公司认为,总的工程都是由吴**代表被告苏**司与其公司打交道的,吴**拿着被告苏**司的公章来其公司领取工程款,办理相关手续,其公司有理由相信吴**所持公章是正常的公章。在此前也多次由吴**提供盖有被告苏**司或者其下属第五分公司公章的材料给其公司,而且所涉三个工程的代表人都是吴**,其公司已尽到了付款义务,不再结欠工程款。原告认为,对被告金**公司陈述的付款情况无异议,但款项是否付清,需要被告金**公司提供相应证据。

4、关于吴**的身份问题。被告苏*公司陈述,吴**是本案所涉三个工程的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至于他与其公司及下属第五分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需要庭后核实;被告金**公司认为,吴**与被告苏*公司是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在涉案项目的接洽、招投标一直到最后结算都是由吴**与其公司往来的,但提供的资质是被告苏*公司的资质。原告陈述,其认同吴**是本案所涉项目的负责人,但同时也是项目经理和代表人。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吴**于2013年2月9日出具的欠款证明的效力问题。

原告宏**司认为2013年2月9日吴**出具的欠款证明可以证明工程款合计应为10683389元;被告苏**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吴**在该欠款证明上书写“帐目不详,过年再对,多退少补”之内容,可以视为吴**对该欠款证明上载明的工程款、结余数、利息等有关事实并不认可,原告仅凭该欠款证明主张工程款总额应为10683389元,本院实难支持。

二、被告苏*公司结欠原告宏**司的工程款款项问题。

被告苏*公司对原告宏**司提供的2006年4月29日其公司与中**司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同年12月30日其公司与原告宏**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均无异议,其确认确实将部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中**司和原告宏**司,该二份合同金额合计人民币6980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2007年8月7日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尽管被告苏*公司辩称加盖的公章是项目专用章,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苏*公司对于原告完成该项目之施工未提出异议,且该合同上有吴**的签字,被告苏*公司也确认吴**是本案所涉三个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此该合同亦可以视为被告苏*公司与原告宏**司之间的就该项目转包达成了协议。以上三份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总金额合计人民币99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华盛将其出货区、热敏专区加工车间(二)、涂布车间的三个项目的土建钢构工程发包给被告苏*公司,被告苏*公司将其中的钢构工程分别转包给原告宏**司和中**司,中**司又将其转包的涂布车间钢构成工程再转包给原告。因钢结构工程是主体结构,被告苏*公司将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宏**司和中**司,以及中**司再次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宏**司的上述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因本案所涉的项目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款。因该三份合同约定的为单价固定包干形式,因此除非原告宏**司提供变更设计、签证等其他证据,否则就应按合同价计算工程款。现原告提供了2006年6月19日吴**与中**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07年1月22日的协议各一份,因吴**作为被告苏*公司的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所签署的上述协议可以视为工程量的增加,因此三份合同项目下的工程款(包括增加部分)应为10186200元。

4、尽管被告苏*公司辩解还有240000元的罚款应当由原告承担,但被告苏*公司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苏*公司已支付了9759069元,尽管被告苏*公司辩称其对上述已支付的款项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根据证据规则本院采信原告的自认,被告苏*公司还结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27131元。

5、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三份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办法:预付款30%,钢构进场付20%,彩板进场付15%,工程完成付15%,工程验收合同付15%,留保固金5%。本案中,被**公司结欠原告的工程款尚未超出总工程款的5%,因此该结欠的工程款属于双方约定的留保固金范围,双方又未约定留保固金5%的支付时间,原告可以以结欠的工程款42713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公司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过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苏*公司辩解,其下属第五分公司从注销之日起,发出过清算公告,因此原告之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苏*公司对其辩解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另,尽管吴**于2013年2月9日出具的欠款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苏*公司结欠原告的工程款,但是该欠款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9日向吴**催款,被告苏*公司本案所涉项目之负责人吴**并未否认过原告之权利,只是对于具体工程款以及结欠款项持有异议,但其同意过年之后再重新核对,因吴**是被告苏*公司本案所涉项目的负责人,因此该欠款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苏*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告苏*公司辩解原告之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

四、被告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被**盛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对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因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被**盛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苏*公司作为承包人,原告宏**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被**盛公司应在欠付被告苏*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宏**司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苏*公司确认被**盛公司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但被告苏*公司认为其中有3260000元是由吴**私刻公章的方式向被告金华盛公章领取的。本院认为,被**盛公司向被告苏*公司支付工程款均是通过交付承兑汇票的形式交付给被告苏*公司的吴**和其公司会计的,对于其中的3260000元亦是交付给吴**的,吴**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盛公司按照其与被告苏*公司的交易惯例交付,并不无妥,其已尽到了合理的谨慎义务。至于吴**领取的3260000元承兑汇票是否属于私刻公章的行为,不属于被**盛公司的审查义务,与被**盛公司无关,其已履行了全部的工程款付款义务,被**盛公司已不再欠付被告苏*公司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盛公司支付被告苏*公司结欠其工程款之诉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建**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7131元,并支付以427131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31元,由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被告苏州建**责任公司负担5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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