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市**限公司与阜宁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钢结构公司)诉被告阜宁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平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平钢结构公司诉称,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其为被告的电影院工程进行钢结构施工,工程总价款609743.13元,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其曾向阜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阜**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阜**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79255.97元并补偿其该次诉讼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及诉讼费损失2505元,其撤回了起诉。嗣后,被告仅支付其工程款100000元,至今仍结欠其工程款479255.97元,原告催讨未着,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阜**公司支付原告钢结构款人民币479255.97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阜**公司补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诉讼费损失2505元,并支付原告本案的律师费32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其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履行,要求分期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进行了施工,被告依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无异议,且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审查,于**,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阜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市**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79255.97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阜宁**有限公司补偿原告苏州市**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诉讼费损失2505元,并支付原告本案的律师费32800元,合计人民币45305元。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被告阜宁新**有限公司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吴中支行,帐号:00×××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7772元,由被告阜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