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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江苏**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5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江苏**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18元,由被告江苏**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江苏**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823255元,申请执行费40633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震泽镇夏家斗村、夏家斗村7、12组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250×××2、25×××30,土地使用权证号:吴*用(2013)第16201×××36号、吴*用(2013)第1×××301435号),本院已于2014年11月4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天**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震泽镇夏家斗村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2×××532,土地使用权证号:吴*用(2013)第16×××01436号,含有证房地产、无证房产、装修及辅助物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为30995616元。2015年4月20日,本院依法裁定对该房产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经三次拍卖均流拍。本院告知申请人执行情况,申请人表示不愿以三拍流拍价格接受该财产抵债。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夏家斗村7、12组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2×××1530,土地使用权证号:吴*用(2013)第16×××301435号)已由本院另案处理中。因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涉及案件较多,本案暂程序终结,待现有财产处理完毕,统一分配

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如不能提供,本院将按规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经拍卖三次流拍,申请执行人亦不愿接受该财产抵债,被执行人名下另一房地产已由本院另案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执行财产线索,待日后被执行人财产处置完毕后,申请恢复并参与分配。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吴**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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