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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闻焰锋,被告威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荣诉称:2012年2月,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及厂房,由原告包工包料,单价1080元/平方米,工程结束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建设工期为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竣工。原告按期完工,2014年6月10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6月12日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24872400元。然被告至今未能按约付款,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0400元,尚结欠22982000元,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298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确认原告就其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威笑公司辩称:被告承认结欠原告工程款22982000元,利息部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威笑公司作为建设方(甲方)与沈**作为施工方(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料承建甲方新建办公楼、厂房工程,建筑面积办公楼约为3800平方米、厂房约为19500平方米,造价均为1080元/平方米,待工程结束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建设工程自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竣工,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付10%、基础浇筑付20%、一层浇筑付10%、二层浇筑付10%、三层浇筑付10%、四层浇筑付10%、完工付10%、余款在竣工决算对账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沈**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6月10日,威笑公司、沈**及设计单位苏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或签字《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合格证明书)》,确认沈**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量,无遗留质量缺陷,工程达到合格质量等级。

2014年6月12日,威**司确认沈**施工办公楼面积3716平方米,四号厂房面积19314平方米。同日,威**司出具工程对账单确认工程款合计24872400元,已付工程款1890400元,结欠沈**工程款22982000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工程价款为24872400元、威**司已付工程款1890400元、尚结欠工程款2298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建筑施工合同、竣工报告、工程量清单、对账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原告沈**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沈**与被告威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工程价款24872400元,被告威笑公司已付工程款1890400元、结欠原告沈**工程款2298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98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2011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9条规定,因违法分包、转包等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本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原告沈**作为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工程款2298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威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395元,由原告沈**负担40元,由被告威笑公司负担78355元,被告威笑公司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沈**,原告沈**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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