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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鑫**有限公司与苏州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被告苏州世*节能保温**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因建设厂房工程需要与原告签署多份《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多项厂房工程项目由原告承建,双方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价款金额及支付方式等事项均作了具体约定,合同工程价款共计1600000元。原告已在2011年合同工期内完工并交付,工程于2011年年底经过验收,现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6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世*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鑫**司(承包方)与世**司(发包方)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1#制砖车间、养护车间;工程地点位于吴江市庞金路;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工程;土建满足进场安装条件吊装之日为开工日期;按规定完成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及报价单注释的全部施工内容合格,并通过综合验收,视为工程完工,即为竣工日期;安装工期60天;合同价款总金额为16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总造价的30%的预付款,即480000元,钢构件进场七日内,支付总造价的30%,即480000元,彩钢板进场七日内,支付总造价的20%,即320000元,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七日内,支付总造价的15%,即240000元,余款5%即80000元,作为维修保证金从钢结构验收之日起算一年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鑫**司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由施工单位鑫**司、设计单位苏州土木**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世**司参加验收,工程通过综合验收。2013年11月22日,世**司与鑫**司进行对账,对账回单显示,鑫**司施工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世**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460000元,其中2011年9月6日支付480000元,2011年12月5日支付480000元,2012年2月27日支付300000元,2012年7月3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7月25日支付100000元,截至2013年11月22日,世**司结欠鑫**司工程款14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对账单、对账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订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根据双方《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总造价的30%的预付款,即480000元,钢构件进场七日内,支付总造价的30%,即480000元,彩钢板进场七日内,支付总造价的20%,即320000元,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七日内,支付总造价的15%,即240000元,余款5%即80000元,作为维修保证金从钢结构验收之日起算一年内一次付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无法明确具体验收日期,考虑到截至2012年7月3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60000元,已超过合同总价款80%(合同总价款为1600000元,80%为128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2012年7月3日前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盖然性较高,可见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8日已经超过一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结欠工程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世*节能保温**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鑫**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93)。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苏州世*节能保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93),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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