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山冠**限公司与苏州**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冠**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司)与被告苏**术学院(以下简称信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信息学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由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人民陪审员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11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冠**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信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冠**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的图书管桩基工程。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报请验收及结算。但被告一再拖延结算并拒绝支付工程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88063.58元(工程款含水费为3816063.58元,加电费13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58000元),赔偿迟延付款利息损失暂计225647.15元(以1471931.86元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计算730天,以1188063.58元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信息学院辩称:被告对桩基工程款及水费合计3816063.58元没有异议,但对电费有异议,电费应按电表读数计算,现已由被告实际支付,无需再按定额含量支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审计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由于原告原因导致本案工程尚未审计完毕,且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可以作为被告暂停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反诉原告信息学院诉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反诉被告履约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施工的桩身存在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质量损害赔偿款80000元(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并支付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自愿撤回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冠**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反诉被告施工的实际状况包括桩长已经反诉原告聘请的工程监理单位认可,在工程验收过程中也得到了包括反诉原告在内的各方验收通过,应认定为工程施工符合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提出赔偿,但责任不在反诉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赔偿80000元没有依据;反诉原告在实际发生所谓桩长处理过程中,也没有得到反诉被告的认可,仅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信息学院作为发包人与冠**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信息学院将图书大楼桩基工程发包给冠**司施工,合同价款4391867.84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际施工计量。工程款支付约定为竣工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5%做保修金,待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冠**司进场施工,于2011年1月20日经监理公司验收通过,同意竣工。竣工报告载明,桩长32M,桩数248根,现已全部完成,动测和静载结果都满足设计要求,桩位偏差均在允许范围之内,验收资料齐全完整。冠**司于2011年6月20日向信息学院移交结算资料,送审造价为4229931.86元。至今,信息学院已向冠**司支付工程款2758000元,双方对工程结算产生争议,冠**司主张工程余款未果,致本案诉争。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桩基工程款含水费为3816063.58元,但对电费的结算有争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桩基工程竣工报告、结算资料移交签收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争议的电费应如何结算。

冠**司认为: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故电费应按定额含量计算应为186172.7元,扣除信息学院实际代冠**司支付的电费55000元,信息学院尚应给付冠**司131172.7元,冠**司在本案中主张130000元。

信息学院认为:认可电费按定额含量计算为186172.7元,但本案中未单独为冠鼎公司安装电表,电费已由被告已实际支付,故无需再将按定额含量计算的电费186172.7元给付冠鼎公司。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按定额含量计算电费应为186172.7元,自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期间,根据供电部门给信息学院安装的电表读数计算的电费为136079.54元,期间冠**司与另一家单位共同施工,均存在用电行为,因此冠**司施工期间估算电费为5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江苏建筑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总说明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施工用水、电,应由建设单位在现场装置水、电表,交施工单位保管使用,施工单位按电表读数乘以预算单价给建设单位;如无条件装表计量,由建设单位直接提供水电,在竣工结算时按定额含量乘以预算单价付给建设单位。生活用电按实际发生金额支付。本案中,信息学院已按供电部门为其安装的用于整个工程的电表读数缴纳了电费,在冠**司施工期间有另一家单位共同施工,信息学院与冠**司未协商单独安装电表用于计量电费,可推定双方在签约及履行过程中一致认可按未装表计算的方式结算电费,即由信息学院提供电,在竣工结算时冠**司按定额含量给付信息学院。因双方一致确认的桩基工程款及水费合计3816063.58元,未包括按定额含量计算的电费,故冠**司无需再给付信息学院电费,冠**司亦不能再主张电费。

本案争议焦点二:信息学院主张的工程质量损害赔偿是否存在,如存在则具体金额。

信息学院认为:根据其与土建施工单位吴江市庙港建设公司之间的工程现场签证单载明的图书馆打桩桩顶过高的内容、现场拍摄的照片及自行测量的桩超长记录表,可以证明冠**司施工桩存在超灌现象及超灌的数据,据此要求赔偿并申请对破桩费用进行司法鉴定。

冠**司认为,信息学院提供的证据是单方面制作,没有冠**司的确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信息学院提供的桩超长记录表记载的数据,没有经过冠**司确认,且现场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仅凭几张照片无法确定准确数据,更与桩基工程竣工报告载明的内容不符。即使信息学院主张的冠**司施工的桩存在超灌现象属实,本院也无法确定准确数据,信息学院提出的司法鉴定也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本院对信息学院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信息学院主张的工程质量损害赔偿,因信息学院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本院认为:冠**司与信息学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冠**司施工的桩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信息学院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一致确认桩基工程款含水费为3816063.58元,冠**司施工中未单独安装电表,应认定为双方同意采取由信息学院直接提供电,在竣工结算时应由冠**司按定额含量给付信息学院电费的方式,因双方一致确认的价款未含电费,故双方均无需给付对方电费,双方应按3816063.58元进行结算。信息学院已给付2758000元,尚结欠冠**司1058063.58元,本院对冠**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冠**司主张以1471931.86元计算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计算730天,以1188063.58元计算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认为,首先冠**司主张以1471931.86元(送审造价4229931.86-已付款2758000元)计算,自2011年6月20日提交结算资料时起算,但合同约定信息学院在竣工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因此冠**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因本案审计至今未完成的原因在于冠**司要求按定额含量主张电费,而本院对此未予支持,故责任在冠**司,因此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4年3月26日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款含水费3816063.58元(不含电费)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信息学院主张的工程质量损害赔偿,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昆山冠**限公司工程款1058063.58元并支付以1058063.58元自2014年3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山冠**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苏州**术学院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信息学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3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37元,由原**公司负担6337元,由被告信息学院负担2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反诉原告信息学院负担。信息学院负担之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冠**司,冠**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