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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有限公司与苏州建**限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桩*合同,由原告单包江苏苏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的桩*工程,总工程由被告建筑公司承包。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系马伟南,被告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被告陈**,被告陈**与被告建筑公司实际上是挂靠关系。实际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分包形式由单包改为双包,且工程量发生了变更。后由于被告原因,工程做到一半原告就退场了,原告因此受到损失。经双方项目负责人结算,被告陈**同意6号楼按全部149根桩已打好进行结算,双方最终确认桩*工程款总计104万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5月14日,被告陈**再次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程款695000元,并作出还款计划,个人承诺分期付款,若不按期支付的,每10万元每月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欠条出具后,苏**司直接给付原告桩*工程款20万元。尚余工程款4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95000元;二、被告陈**就被告建筑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要求以欠付工程款49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10万元每月支付5000元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建筑公司作为总包方与苏**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合同尽管包含桩基部分,但不含桩基报价。原告提供的《桩基工程合同书》系被告陈**私刻被告建筑公司的公章后私自签订,被告建筑公司从未就本案所涉桩基工程与原告订立过施工合同。两被告之间就本案所涉桩基工程即使是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被告陈**所订立的合同及对原告所作的承诺,亦应由被告陈**个人承担责任。原告代理人曾以吴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名义向被告建筑公司催讨案涉桩基工程款,现又以原告的名义起诉,故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xx与原告华**司之间应该是挂靠关系。此外,苏**司至今结欠被告建筑公司60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苏**司才是本案所涉款项的最终付款责任人。

被告陈**辩称,被告陈**是苏**司工地的现场总负责,与被告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韩xx是施工现场负责人,本案所涉《桩*工程合同书》由韩**签订,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建筑公司公章系被告陈**私刻,该章现已交至吴中区经侦大队。原告承接了被告苏**司工地的桩*工程,马xx是工地现场负责人,被告苏**司工地1号、2号、3号、9号楼的桩*工程均由原告承建完工,原告还做了6号楼的部分桩*工程。因苏**司的工程款到位不及时,被告陈**退出了该项目。经结算,韩xx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确认原告的桩*工程款总计为104万元,当时6号楼是按149根桩全部打好结算的。被告陈**退场后,其他施工队伍入场做桩*工程时发现6号楼只打了83根桩,比被告陈**和马xx结算时多算了66根桩。欠条是马xx逼被告陈**出具的,被告陈**不同意按照欠条上的约定支付利息。如果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利息,则被告陈**要求原告返还其6号楼多算的66根桩的款项。苏**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肯定也会支付原告的桩*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苏州苏**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苏**司。2010年10月8日,苏州苏**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建筑公司承建由苏**司发包的1-8号宿舍及9号食堂浴室工程。实际施工中,建筑公司建造了1-3号宿舍及9号食堂浴室工程,并于2013年1月31日办理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均评定合格。

苏**司的1号宿舍楼桩*工程于2010年12月30日竣工,桩数140根;2号宿舍楼桩*工程于2010年12月30日竣工,桩数157根;3号宿舍楼桩*工程于2011年3月15日竣工,桩数157根;9号楼桩*工程于2011年4月11日竣工,桩数228根。前述1号、2号、3号、9号楼桩*工程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开工报告及竣工报告中均由华**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并由钮xx在项目经理处签名。其他备案资料中加盖有吴江市**有限公司苏工宿舍楼桩*项目部章。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写有分包单位负责人马xx,分包项目经理钮xx。华**司在6号楼已完工的部分桩*工程也在退场时实际交付苏**司,苏**司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

另查明,华**司提交的《桩基工程合同书》复印件载明,甲方苏州建**限公司,乙方吴江**有限公司,工程名称:苏州苏**限公司(宿舍、食堂浴室);建设单位:苏州苏**限公司;总承包单位:苏州建**限公司;项目:基础打桩,清包桩基施工。工作量:桩型PTC,工作量25500米,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工作内容:包括设备进退场,细部桩位放样、打桩、送桩以及做好打桩原始资料。打桩费:一次性包干暂定12元/米。本报价不含施工临时道路及场地处理费、不含电费、税金。造价:叁拾万零陆仟元整。开工日期:2010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2月17日。付款方式(现金):设备进场并开始打桩前,甲方支付乙方设备进退场费30%;桩基工程结束设备出场前,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45%。甲方处由韩为明签名,并加盖建筑公司章。陈*全在庭审中承认《桩基工程合同书》中加盖的建筑公司公章系其私刻,且陈*全曾在公安部门出具悔过书,对其私刻建筑公司公章与桩基施工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及其他施工项目中的违法行为表示悔过。华**司对此无异议。

华**司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载明:“苏工建工吴江工地,苏工**限公司1#、2#、3#、9#房桩基工程工程量:1#140根、2#157根、3#157根、9#228根,合计682根*12mu003d8184m,以上工程量已结束。另加检测3根、现场剩余22根、6#已打149根约。另增,合计壹佰零肆万元正¥1040000。经办人韩**2012.2.2日。已付:叁拾万元正。陈*全2012.元.2号”。各方当事人对于每根桩为12m均无异议。陈*全及华**司一致确认:陈*全与马xx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口头约定桩基工程实行双包(即由华**司供桩及打桩),并按95元/m结算工程款。

华**司对陈**在(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0691号案件审理中提交的2012年7月28日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复印件无异议,该报审表载明:6#原施工单位已完管桩经现场清点为83根,场地余桩22根。华**司认为6号楼按149根结算是考虑到了因未完工退场给其造成损失的因素。

2012年3月2日,原告代理人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称受新**司(项目部)委托催讨案涉桩*工程款。2012年4月11日,原告代理人再次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与华**司(项目经理马xx)联系,协商解决桩*工程款事宜。原告代理人在本案审理中称,马xx之前在新**司担任项目经理,新**司与陈**签订了桩*合同,但并未入场施工。后因新**司老板下落不明,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马xx就到华**司担任项目经理,陈**也和华**司重新签订了桩*合同,并由华**司实际施工。

2012年5月14日,陈**向马xx出具欠条一份,上书:“今有吴江工地陈**欠马xx人民币695000元,1、在伍月份付300000元;2、在六月份付250000元;3、在七月份付145000元;4、以上欠款如不到位,按每月10万元计算每月付之利息5000。原月利息双方协商解决”。陈**确认欠条所涉款项即为案涉桩基工程款。

华**司确认已收到桩基工程款545000元,其中345000元由陈**直接支付给马xx,200000元由苏**司支付给马xx。陈**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建筑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苏**司支付本案所涉1号、2号、3号、9号楼的相应工程款,案号为(2013)吴**初字第1055号。该案经二审终审,(2013)吴**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就苏**司1号、2号、3号、9号楼来讲,建筑公司与陈**之间系挂靠关系,故陈**挂靠建筑公司与苏**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同时认定苏**司支付给桩基工程实际施工人马xx的20万元系支付工程款的有效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桩基工程合同书》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欠条原件、律师函,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悔过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2013)吴**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苏中民终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本院调取的(2013)吴**初字第1055号案卷材料、(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0691号案卷材料、苏**司相关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马xx与原告华**司之间就案涉桩基工程是什么关系?

原告认为马xx是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是案涉桩基工程的施工负责人。

被告建筑公司认为马xx和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

被告陈**认为马xx是原告的工地现场负责人。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看出,被告陈**挂靠被告建筑公司承接苏**司工程后,是根据马xx所在公司的不同,选择与相应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合同。且在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陈**是与马xx个人进行桩基工程款的结算,并就欠付款项向马xx个人出具欠条,且原告确认已付的桩基工程款545000元亦是由被告陈**及苏**司直接支付给马xx个人。以上种种,均表明被告建筑公司主张的马xx与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具有较高可信度。原告称马xx是公司项目经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马xx系借用原告名义承接了案涉桩基工程,就案涉桩基工程来讲,马xx与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案涉桩基工程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原告认为两被告是挂靠关系,案涉桩基工程是其向两被告承接,且其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合同书》。

被告建筑公司认为其从未就案涉桩基工程与原告订立过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桩基工程合同书》系复印件,且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陈**私刻被告建筑公司公章用于签订案涉《桩基工程合同书》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桩基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次,案涉桩基工程事实上确由马xx借用原告名义向被告陈**承接,被告陈**也确认原告已实际施工,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案涉桩基工程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由于两被告就《协议书》所涉建设工程项目系挂靠关系,案涉分项桩基工程也是由马xx借用原告名义承接,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原、被告双方。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案涉桩基工程虽无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原告实际承建的1号楼、2号楼、3号楼、9号楼的桩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6号楼部分桩基工程上也已建造房屋,并实际交付业主苏**司,苏**司对此亦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参照双方约定请求支付案涉桩基工程的价款。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陈**就《协议书》所涉建设工程项目系挂靠关系,故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案争议焦**: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桩基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依据结算单确认的工程价款104万元,扣除已付款545000元,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95000元。

被告陈**主张应扣除6号楼多算的66根桩的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桩*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未予采信,且原告不是按照《桩*工程合同书》的约定,而是依据马xx与被告陈**的口头约定进行实际施工,故《桩*工程合同书》不能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参照依据。纵观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马xx是原告方的现场总负责,被告陈**是被告方的现场总负责,现被告陈**与马xx确实就案涉桩*工程款进行过结算,故可参照双方的结算情况计算案涉桩*工程价款。现查明经双方结算的6号楼的已完工桩*数量与实际不符,比实际完成数量多算了66根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66根桩的工程价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陈**确认每根桩为12m,双包结算单价是95元/m,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中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据此计算出66根桩对应的工程价款为75240元,该部分价款应从双方结算的104万元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桩*工程款为964760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桩*工程款545000元,两被告尚结欠原告桩*工程款419760元。

原、被告之间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法认定为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本案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双方,根据利息损失的实际以及当前的融资成本,可考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原告损失,并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现原告仅要求被告陈**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的损失利息。关于损失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陈**于2012年5月14日向马xx出具欠条,承诺从2012年5月起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被告陈**未按约付款,故原告可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有限公司、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有限公司工程款41976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江**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xx)。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工程款41976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江**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xx)。

三、驳回原告吴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3元,由原告吴江**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陈**共同负担7596元,由被告陈**负担1427元。被告苏**有限公司、陈**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苏**有限公司、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江**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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