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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陈**与苏州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陈**与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及2015年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何**、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伟**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陈*标诉称,被告(原名吴**程有限公司)承建“迎春华府”工程,由原告承包“迎春华府”一区三期22#、27#楼的水电安装项目,并预交工程订金50万元,2011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但由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1万元,严重违约,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于2013年2月5日签订了“终止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2月5日暂付人工费20万元;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核实、结算和支付。原告亦向被告递交了上述施工项目的结算报告。被告虽返还了该订金,但未支付上述人工费,且至今仍拖延结算。原、被告原定“迎春华府”二区一期水电安装项目由原告承包施工,亦于2011年5月24日预交了该工程项目订金50万元。但后因该项目由其他人分包,被告承诺该订金50万元于2011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逾期未付,则按2%的月息支付利息,时间按2011年5月24日开始计息。对此,原告就该相关款项一再催要,被告则在2012年7月7日、8月21日、9月26日分别返还了20万元、10万元、20万元,未支付相关利息。综上所述,原、被告解除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应当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时进行结算和支付;对于上述约定的20万元人工费,被告应继续支付并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对于2011年5月24日的订金,被告应当按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3779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的利息损失15000元(暂计至2014年2月7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迎春华府”二区的定金利息147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1818.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放弃第二项诉求。第四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审计费。

被告辩称

被告伟**司辩称,1、任*与原告签订的是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上的章并非其公司使用的章,任*也未经其公司授权,也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不认可这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2、其公司也从未收到原告给付的50万元保证金,也未签订过相应的承诺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甲方为吴江市**有限公司迎春华府三期项目部,乙方为陈**、何**水电班组。协议内容为:工程名称吴江市**有限公司迎春华府住宅小区一区三期(22、27号楼)项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吴江市**有限公司迎春华府住宅小区一区三期(22、27号楼)项目工程施工图范围内安装工程。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安全、质量、文明施工。工程结算方式:1、乙方根据甲方总包合同、投标文件自行向建设方办理本工程决算及相关资料、包含竣工图。2、乙方按照总包方与业主订立的总合同相应条款执行,【甲方建设方】工程进度款进帐后总包方扣除15%管理费【代扣税金及公司相关管理费用】,余款全部支付给乙方,并提供发票。甲方委派金**同志为驻工地代表,作为甲方法人代表的全权委托人,主持工程的总承包管理和协调工作。甲方处有任建签名,并加盖吴江市**有限公司迎春华府三期项目部专用章,乙方处签名有陈**、何**。

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吴江市**有限公司迎春华府(22#、27#)项目终止施工协议书,内容为:因甲方工程款多次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何**施工进度缓慢、资金压力大,乙方无法继续施工,后经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并解除原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但不限于管理费及配合费】,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于2013年2月1日为止,领工程款累计叁拾壹万元,甲方退还乙方工程定金累计壹佰万元整。2、甲方于2013年2月5日暂付乙方年底工人人工费贰拾万元整。3、乙方施工部分的内容进度符合甲方要求,质量合格,安全无事故。4、甲方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请第三方审计单位对现场乙方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拍照核实并对核实好的工程量套用江苏省2004预算定额以及相关预算配套性文件,甲乙双方合同按实结算,遵守公平,公正原则,如甲方故意拖延时间,视为违约。5、经甲乙双方核实好的结算造价,一个星期内甲方须向乙方付至结算造价的70%,等工程竣工付至结算造价的90%,余款10%在后二年内每年付5%。任*在甲方(代表)处签字,何**在乙方(代表)处签字。201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水电工老板何**、陈**两位老板合资在吴江市**有限公司迎春华府住宅小区一区三期22#、23#、24#、26#、27#项目水电安装总包订金计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任*在收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吴江市**有限公司迎春华府三期项目部专用章。金如根在经办人处签名。

原告提供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吴江市**有限公司迎春华二区一期项目部陈**、何**水电班组于2011年5月24日乙方向甲方预交工程订金(定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作出承诺:1、由于甲方原因现迎春华府二区一期项目部有其他水电施工队在施工安装。2、乙方预交给甲方的水电工程订金(定金)人民币伍拾万元于2011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如果甲方逾期未支付则按2%的月息支付利息,时间按2011年5月24日开始计息。任建在承诺人处签名,承诺人处加盖章。

另查明,被告伟业公司系迎春华府住宅小区一区三期22#、27#楼施工单位,上述工程均已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原告交纳的迎春华府住宅小区一区三期22#、27#楼的保证金500000元已退还原告。

再查明,2015年9月10日,受苏州**民法院委托,苏州工业**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迎春华府22#、27#楼安装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本案涉案工程:不计算27#楼排水管造价为808488.47元(其中22#楼水电工程下浮(12%)55581.93元;27#楼水电工程下浮(12%)55227.27元);计算27#楼排水管造价为881106.78元(其中22#楼水电工程下浮(12%)55581.93元;27#楼水电工程下浮(12%)65129.77元)。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终止施工协议书、收条、承诺书、鉴定结论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甲方处有任建签名并加盖了吴江市**有限公司迎春华府三期项目部专用章。该章与被告项目经理张*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名使用的章是一致的,与被告使用在混凝土浇筑报审表上的章也是一致的,故任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的当事人为原告何**、陈**与被**公司。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由无资质的原告完成,故原告与被**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但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27#楼排水工程,原告仅提供了施工图纸证实此排水工程是其施工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施工图纸及汇款凭证证实并非原告所施工,原告应对此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书工程不计算27#楼排水管造价为808488.47元(其中22#楼水电工程下浮(12%)55581.93元;27#楼水电工程下浮(12%)55227.27元),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终止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合同按实结算,不应下浮12%;被告认为应按鉴定结论下浮12%。提供了其与发包方江苏**限公司的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双方工程结算按照总包方与业主订立的总合同相应条款执行,而总合同中对工程款有下浮的约定,故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款结算也应下浮。被**公司表示认可鉴定结论书的下浮率12%,综上,涉案工程款应为808488.47元,原告庭审中表示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应予扣除。对于被告所主张的还支付了200000元人工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终止施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请第三方审计核实好的工程量,一个星期内须向原告付至结算造价的70%,等工程竣工付至结算造价的90%,余款10%在后二年内每年付5%。涉案工程中22#楼、27#楼于2014年4月18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13年4月13日前支付70%的工程款,于2014年4月18日前再支付20%的工程款,于2015年4月18日前支付5%的工程款,于2016年4月18日支付5%的工程款。故原告起诉的最后一笔5%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70%的工程款应从2013年4月14日起计算,20%的工程款应从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5%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015年4月19日起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纳的吴江市**有限公司迎春华二区一期的保证金500000元的利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陈**工程款473564.04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分别以348941.93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4日起;以99697.69元,自2014年4月19日起;以24924.42元,自2015年4月19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驳回原告何**、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8元,审计费23000元,合计35188元,由原告何**、陈**负担3785元,由被告苏州**有限公司负担314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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