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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吴江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吴**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秋诉称:2007年被告法定代表人徐**的丈夫李**(谐音)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建造车间及综合楼等,因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丈夫都很熟悉,当时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由原告直接于2007年1月进场施工。建造的是车间、三层综合楼及门卫室一间。2013年8月被告找到原告称要把综合楼加盖一层用来做车间。原告于2013年8月开始施工,2013年年底施工完毕。施工完毕后,被告即将相关工程投入使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称资金紧张一直未付清。2014年8月28日双方再次确认工程造价合计2866292元,被告已经支付1850000元,尚结欠原告9353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935332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洪**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洪**司在陆**持有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建设工程项目为朝东西车间、办公、住宅、车间综合楼、西侧楼梯、门厅、门卫室等。工程总价2866292元,已付1850000元,未付935332元。

庭审中,陆**申请证人谌*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2007年左右,原告在横扇镇圣牛村附近承包了一个工程,将其中钢筋部分分包给证人,工程主要为厂房、门卫室等,该工程于2013年底完工。因原告工程款尚未结清,故原告与证人之间的工程款也未结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对账单上未载明施工方名称,但因原告持有该对账单且结合证人证言可得知原告系本案诉争工程的承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即承接了被告的厂房、办公楼等工程,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工程款对账单,主张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未出庭抗辩视为放弃相关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认定该对账单系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该工程视为已竣工验收合格。虽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及履行期限,故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洪**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工程款9353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3533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57元,由原告陆**负担600元,由被告吴**衣有限公司负担6257元,被告吴**衣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陆**,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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