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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江苏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工)诉被执行人江苏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太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执行人派**公司确认结欠申请人江**工装修工程款4705761.35元,由被执行人派**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人江**工;二、双方确认申请执行人就上述装修工程款对其装修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63元,申请执行人江**工自愿负担。届期,因被执行人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工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705761.35元,申请执行费49458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查明

经查,被执行人派**公司名下无存款、车辆等财产,起所有的生产设备已出租给第三方生产经营中,租赁期间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且均已做了抵押登记,暂无法处置。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苏正**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派**公司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社区菀南村房地产(房产证号:25××42、25××35)及室内装修、无证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吴*用(2014)第xx号]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3736.43万元,其中证号为25××42的房产(1)幢及室内装修价值总计2109.85万元;证号为25××35的房产(2)幢、(3)幢价值为1099.61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为394.20万元;无证建筑物(4)幢价值132.77万元。本院遂依法裁定对该房产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经两次拍卖流拍后,2015年4月28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以评估价两次降价20%即2392万元进行第三次拍卖,最终由吴江x**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以2392万元竞得,扣除退还(2014)吴江执字第01941号审理案件诉讼费11171元,退还(2015)吴江执字第4528号审理案件诉讼费336元,退还江**工评估费用67000元,扣除执行案件执行费共计182220元,按评估比例计算,(1)幢房产及室内装修拍卖所得款1350.304万元,(2)幢、(3)幢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款9306505元,(4)幢无证建筑物拍卖所得款849728元。经查,被执行人派**公司在我院涉及七件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为江**工的两件案件[(2014)吴江执字第04718号、(2015)吴**执字第00013号]标的分别为8104200元、4705761.35元,申请执行人为太仓市**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的执行案件(2015)吴江执字第00262号标的为1308290元,以上三件案件一审法律文书均载明在房产证号为25××42的(1)幢房产上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相关规定。另有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第176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程有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房产证号25××42的(1)幢房产],要求参与分配,并提出异议,标的为810520元。现该异议在审查中,本院对其应得份额予以预留,待异议裁判结果再予决定分配。综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案件标的总计1492.877135万元,分配比例为90.44%,分配额分别为江**工7330238.48元、4256390.56元,太仓市**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1183317.47元、苏州市**程有限公司733093.49元,未清偿债权数额分别为江**工773961.52元、449370.79元,太仓市**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124972.53元,苏州市**程有限公司77426.51元。另查,被执行人派**公司名下有证房产(2)幢、(3)幢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已抵押给交通**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抵押额总计3456万元。因此,扣除拍卖款中无证建筑物的拍卖款849728元,余款9306505元交通**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本院七件执行案件及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第176号,扣除已到位的标的,未到位标的参与无证建筑物拍卖价款849728元的分配,分配比例为15.3154%,本案执行到位68823.12元。2015年8月26日,本院召开债权人会议,当事人对上述分配均无异议,上述款项已于2015年8月26日,发放完毕。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他项权证、财产分配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派利帝公司名下财产已经本院处理完毕,目前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吴*太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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