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辉**限公司与苏州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司”)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姜**司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辉**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被告(反诉原告)姜**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辉**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反诉原告)姜**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顾**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辉**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反诉原告)姜**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辉**司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1#厂房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彩钢板成型、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建设,总价款7620000元;并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工期。原告按约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工期(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4月30日)交付工程验收,而是迟至2013年5月28日提交钢结构工程部分质量验收资料。原告及时勘察工程情况,发现工程部分彩钢板存在严重刮伤损坏现象,长度约50米,需要更换彩钢板(面积大约1494.6平方米);并发现屋面檀条用材厚度与图纸设计不符(图纸设计用材厚度3.0mm、2.5mm等不同规格,实际用材厚度为2.71mm、2.29mm等不同规格);钢结构所用钢板也未按图纸设计材料施工(设计厚度为14mm、12mm等不同规格,实际使用钢板厚度为13.45mm、11.56mm等不同规格);车间钢结构柱间支撑螺栓连接处未焊接。原告发现上述问题后,要求被告更换。被告虽口头答应,却未实际履行;仅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书面说明。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公司承担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898398元,赔偿未按合同约定的图纸材料施工(偷工减料)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394934.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姜*公司诉辩称:辉**司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经济开发区大胜路东侧1#厂房建设项目东、北为钢结构部分,西、南为混凝土结构,西与南为混凝土结构与钢结构连接面,混凝土结构与钢结构合在一起为辉**司1#厂房项目名称。辉**司于2011年11月21日与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辉**司将其名下的1#厂房的钢结构部分制作、安装,彩钢板成型、安装工程发包给姜*公司施工(混凝土结构工程由辉**司另行发包给其他建设单位),合同总价款为7620000元,并约定了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姜*公司依约组织施工,于2012年3月25日完成钢架(钢柱、钢梁、檀条)安装,2012年3月26日彩钢板进场,按照正常工序,如果辉**司为姜*公司提供施工条件,姜*公司完全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完成工程。根据监理施工日志及相关书证,辉**司另行发包的土建工程在2012年4月14日填充墙砌体才完成,辉**司在2012年5月8日才开始准备主体验收材料,直至2012年6月20日进行主体验收。只有待主体验收完成之后,姜*公司才能进行彩钢板安装施工。但主体验收完成之后,由于辉**司土建部分封面粉刷未完成,因钢结构与混凝土结构接连,钢结构部分天沟无法安装,姜*公司只有待土建完成后才能进行下一步彩钢板安装工作。直至2012年8月6日此区域的粉刷才结束,姜*公司才能安装屋面彩钢板,土建方于2012年8月25日才准备地坪浇筑,期间姜*公司安装墙面板只能与土建交叉施工,导致姜*公司直至2012年9月25日才完成墙面彩钢板部分安装,2012年10月4日,姜*公司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完成钢结构子分部工程验收工作。由于辉**司未能及时提供具备钢结构施工条件导致姜*公司工期顺延157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辉**司应向姜*公司按每日万公之三的工程预算总额支付违约金。姜*公司完成钢结构后,于2012年10月4日经姜*公司、设计单位江苏省纺**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吴江**有限公司对相关完成的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经验收均为合格,且辉**司已于2012年年底投入使用,直至2014年8月21日相关单位对该工程进行联合竣工验收,均未提出过彩钢板存在严重刮伤损坏现象。彩钢板损坏系施工完成后人为损坏,与姜*公司无关。关于辉**司提出钢结构工程中的钢板、檀条厚度与设计不符的问题,根据最新国家标准《热轧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GB/T709-2006)6.1的规定,公称厚度3.00mm、12mm、14mm的钢板,厚度允许偏差的范围分别为正负0.55mm、正负0.65mm、正负0.65mm,实际测量分别为2.71mm、11.56mm、13.45mm均在国家允许偏差的范围内;公称厚度2.5mm的钢带,厚度允许偏差的范围为正负0.21mm,实际测量为2.29mm,也在国家标准允许偏差的范围内。故钢结构所用钢板符合国家标准及满足设计要来。同时根据国家标准《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4.2.3的规定,对钢板厚度检验的方法是用游标卡尺量测,而不是用千分尺,建设单位不按国家规范而凭主观臆想随意检查方法来断定材料的合格性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辉**司所有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姜*公司并提起反诉称,由于辉**司未能及时提供钢结构施工条件,导致姜*公司工期延误157天,按照合同第十条之约定,要求辉**司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工程预算总额支付违约金,计358902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辉**司针对姜**司的反诉辩称:姜**司承包的辉**司1#厂房钢结构工程是整个工程的组成部分,还有土建工程部分,双方签订合同时,姜**司对此情况非常清楚,也很清楚如何配合土建工程。姜**司认为土建工程施工影响钢结构工程施工系借口。2012年3月24日,姜**司彩钢板还未进入现场,而土建部分已经封结顶,按照建筑常规,钢结构先做完再进行墙面处理。姜**司施工逾期有其自身原因:2012年1月春节期间放假,彩钢板需要定型、安装,施工进度缓慢,不同批次彩钢板色差较大需要调换等导致工程延期。姜**司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违背客观常情,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2011年11月21日,辉**司作为发包方与姜**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辉**司1#厂房,工程地点为吴江市汾湖开发区,建筑面积16800平方米,工程内容为钢构件制作、安装,彩钢板成型、安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五、合同价款为762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后即付工程总造价的35%,计2680000元,2、钢构件进场即付工程总造价的25%,计1900000元,3、彩钢板进场即付工程进度款的20%,计1520000元,4、安装结束经验收合格即付工程总造价的15%,计1140000元,5、余款5%,计380000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即付清;八、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1、进度计划,承包方必须按发包方确认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发包方对进度的检查、监督,工程实际进度与确认的进度计划不符时,承包方应按发包方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经发包方确认后执行,因承包方的原因导致实际进度与进度计划不符,由承包方负责,因发包方造成导致计划不符给承包方带来损失的,由发包方负责补偿经济损失,2、开工及延期开工,承包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因发包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应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方,并对工期作适当的调整,3、暂停施工,因承包方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方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另行协商,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方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工程价款,赔偿承包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4、工期延误,因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方未能按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的,(2)发包方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3)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的,(4)一周内非承包方原因停水、电、造成停工超过8小时的,(5)不可抗力的,5、工程验收,(1)承包方按有效设计图纸要求,组织原材料采购,并负责控制,(2)原材料由承包方直接按规定组织在合法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3)钢梁、钢柱等焊缝无损超声波探伤,由承包方直接委托合法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4)上述(1)-(3)条由于双方远距离委托和承包施工,发包方监督取样送检和监督检测中心进行超声波探伤很不方便,所以发包方全权委托承包方按规定办理,所有检测结果和报告在钢结构工程资料中如实反映即可,(5)钢构件进场由承包方申请对构件感观及检测报告进行验收,由发包方组织有关方面进行,验收后由承包方组织安装,(6)钢构件全部安装结束,由发包方申请主体(结构)验收,由发包方组织有关方面进行,验收合格后由承包方进行屋面板和墙板的施工,(7)分部分项双方有关方共同验收签字后生效,不再进行重复验收,6、竣工验收,(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按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向发包方提供钢结构竣工资料,发包方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10天内组织有关人士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当天内结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方按规定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验收基准如本合同未明列者,依国家相关法令及规定为根据,(2)由建设总包方发包的工程,承包方在承包范围通过自验,确认合格的,向发包方提出竣工验收,由承包方提交出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在未收到承包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的10天内组织验收,如逾期或未经验收提前使用,视为竣工工程为合格工程,承包方送交的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发包方同意工程可交付使用;十、违约责任,发包方违约,1、发包方如违反本合同第八体规定造成相应工期顺延,应向承包方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工程预算总额支付违约金,2、工程中途停建、组建或由于设计变更以及设计错误造成返工,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方由此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构件积压的实际损失,3、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应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4、发包方验收通知书接收15日后不进行验收的,应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5、不按合同规定付工程款,发包方应按未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承包方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承包方违约,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工。由于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偿付逾期违约金,承包方如不能按工期竣工,则应向发包方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工程预算总额支付违约金,如承包方无法履行合同的时间超过15天,发包方有权单方终结本合同,并要求承包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发包方造成的损失。

2、1#厂房土建工程和钢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互有交叉。

3、姜**司于2011年12月31日向辉**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辉**司1#厂房钢构件于2011年12月25日进场安装,因南立面(D轴线)土建施工中搭设脚手架,致使南立面(D轴线)的钢柱无法吊装,该跨的钢柱、钢梁必须待脚手架拆除后才可以安装,其余三跨(共四跨)春节前钢柱、钢梁吊装完成。请贵司给出D轴线钢柱吊装的时间,以便我公司项目部安排进度。”

4、姜**司于2012年3月25日完成钢架(包括钢柱、钢梁、檀条)安装,于2012年10月4日经设计单位(江苏省纺**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监理单位(吴江**有限公司)完成钢结构子分部工程验收(包括钢构件焊接、紧固件连接、钢零部件加工、钢构件组装、钢构件预拼装、钢结构安装、压型金属板安装、钢构件防腐涂料涂装),验收意见为“合格”。

5、本案所涉1#厂房土建屋面结顶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6日、2012年3月10日、2012年3月19日、2012年3月21日、2012年3月24日,即整体结顶于2012年3月24日完成。

6、1#厂房工程于2012年6月20日主体验收完成。

7、2013年5月28日,辉**司在姜**司提供的签收单上确认签收。签收类别: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签收内容为《苏州辉**限公司新建工程一期1#厂房》钢结构部份质量验收资料原件一份。

8、辉**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支付工程款2667000元、于2012年4月5日支付工程款1520000元、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于2013年8月29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3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共计6737000元。

9、2014年1月17日,辉**司作为甲方、姜**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变更书》,载明“甲乙双方就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苏州辉**限公司1#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界定进行充分友好的协商,现达成共识如下:一、合同书指向的钢结构工程系甲方1#厂房工程的一部分,且与1#厂房连体不可分割,在签订原合同时双方均已明确。故该钢结构部分的最终验收需同1#厂房工程整体进行验收。甲方目前正抓紧申报,但最终验收的完成主要还取决于土建部位和政府有关部门。故最终时间甲方难以确准,但甲方也正在全力抓紧和催促。二、甲乙双方同意对2011年11月21日原合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第四条款:安装结束经验收合格即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计114万更改为按下列方式:目前虽未验收,甲方已在2013年的2月和8月已分别支付20万元共计40万元。该15%的款项总数仅剩74万元。双方同意在2014年春节前再支付25万元,其余49万元按合同执行。三、原合同(2011年11月21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第五条:余款5%计38万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即付清,变更为:余款5%计39.3万元,若该工程自本变更书签订后,2014年6月30日前仍未验收结束,则甲方应在验收合格后且工程质量无碍的情况下,可不等满一年酌情提前支付。四、原合同中涉及的有关条款均按现行达成的原则执行。原合同中的其他未涉及条款均不变。”

10、1#厂房工程于2014年8月13日竣工验收完成。

11、苏州市吴江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2014年8月21日对该工程抽查,发现与钢结构工程相关的问题系螺栓连接处未焊接,后姜建公司已进行整改。

以上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辉**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变更书》、付款凭证、签收单、《工程联系单》、吴江**有限公司出具项目**组出具的说明、照片、光盘等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姜**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吴江**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书》,其申请的证人任*、屠*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诉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1#厂房钢结构工程超出约定竣工期限是否因一方或双方违约所致;2、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

关于争议焦**,双方均称系对方原因致钢结构工程逾期完工。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履行的原则,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应互相沟通协作,辉**司应提供正常施工的条件,而姜**司应在具备施工条件后及时全面的完成施工义务。本案所涉1#厂房钢结构工程与土建工程在施工上互有影响,土建工程系由案外人施工。本案钢结构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而土建屋面最迟于2012年3月24日结顶,于2012年6月20日主体验收完成;在钢结构工程于2014年10月4日验收合格后至今仍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辉**司未能举证证明钢结构工程何时具备部分或全部施工条件,因此其主张系姜**司违约导致钢结构工程逾期完工,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现在证据,钢结构工程施工条件欠缺期间尚不明确,施工条件的欠缺对工期延误的影响亦不明确,故对姜**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辉**司主张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94934.63元,包括檩条、钢板等规格未达到设计要求价差223181.40元,彩钢板被烧划伤更换费用171753.23元。关于檩条、钢板等规格是否达到设计要求,本院认为钢结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足以反驳辉**司的主张,故本院对辉**司该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辉**司称彩钢板被烧划伤的主张,其提交了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能表明拍摄时的状况,但不能证明系何时产生,亦不能证明系姜**司所为。苏州市吴江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2014年8月21日对本案工程抽查时,亦未发现檩条、钢板等规格及彩钢板烧划伤等问题;在该站抽查中,虽发现了辉**司所称的“螺栓连接处未焊接”的问题,但姜**司对此已进行整改。因此,本院对辉**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中,辉**司提出对姜**司施工的钢材规格与设计图纸之间的重量差价、彩钢板烧刮伤的原因及更换费用进行鉴定评估,基于上述理据,本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辉**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及姜**司的反诉请求证据均不充分;辉**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檩条、钢板等规格是否达到设计要求的问题,姜**司提供的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等证据足以反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本诉原告苏州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苏州姜**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64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40元,由本诉原告苏州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反诉原告苏州姜**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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