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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程有限公司与苏州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吴**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市吴**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吴中区临湖镇东太湖路侧生产车间及部分配套工程,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255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同年9月8日,双方签订土建和水电部分两份补充协议,在该两份补充协议中,被告均承诺如未能按时付款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为保证工程质量,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专门任命陈**为建设单位的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现场签证及其他一切事务。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各项单位工程均于2012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后双方就实际工程款进行了核准并签订备忘录。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确认总工程款为34810000元(含增减的工程款2280000元,并扣除20000元工期延误费)。上述工程款,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仅支付了20880000元,尚欠原告1393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5673.4元(按照合同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4年2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审理中,原告表示就上述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易**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2550000元,其已支付原告20880000元,应欠原告工程款11650000元。实际施工中,工程量确有增加,但增加的部分应进行审计,对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的工程款2280000元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太湖路南侧新建厂区工程,内容为一、二、三、四生产车间;办公楼;消防泵房;配电门卫;室外排水、道路;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市政;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以施工许可证取得日期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以竣工验收单签证日期为竣工日期);合同价款为32550000元,支付方式及时间参见发、承包方签订的关于本工程的补充协议。2011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土建部分)1份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涉及的有关事宜进行补充,其中明确土建部分的总合同价款为29200000元(未含水电安装造价),该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发、承包方应相互积极配合)分五个季度发包方给付承包方至总价款95%(即每个季度支付总造价款的19%),余款5%竣工满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水电部分),明确工程水电安装部分的总合同价款为3350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发、承包方应相互积极配合)分五个季度发包方给付承包方至总价款95%(即每个季度支付总造价款的19%),余款5%竣工满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2011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任命书,载明:“经研究决定,为了保证新建1、2、3、4#车间、办公室、配电房门卫、泵房工程的质量,加强现场施工管理,特任命陈**同志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现场签证及其他一切事务”。上述工程于2011年10月28日开工建设。上述办公楼、四个车间、门卫、配电间及消防泵房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4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2013年5月16日向住建部门进行工程备案。

另查,就上述工程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原告20880000元。最后一笔系2014年1月28日支付,金额为44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任命书、竣工验收证明书、付款明细表、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34810000元,提供如下证据:1、增减汇总表,该表内容为生产车间、办公楼、围墙土建及相关水电工程增加、减少项目及金额,合计增加2282072.16元。该表下方手写有“情况属实”,并签有“陈**”。2、备忘录1份,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内容为:甲方投资建设的乙方新建厂区工程,原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开工日期2011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后因办理开工前的相关许可证原因,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实际该工程于2013年元月5日进行初验。施工阶段因有较多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来规划验收时涉及围墙事宜等,因此造成了初验过后距竣工验收之间的时间跨度较大,无形中时间拉得较长。根据上述情况,经甲、乙协商,不执行原合同约定的关于工期延迟的处罚约定,约定一次性甲方在支付给乙方的总工程款中扣除20000元,并且甲方不再追究乙方因工期延迟的其他责任……经乙方针对甲方工程量变更,设计变更等编制了竣工决算,并由甲方核实,增减部分共计2282072.16元,取整数为2280000元,结合原合同造价,扣除因工期延误处罚的20000元,因此实际结算造价为34810000元。该备忘录甲方手写有“情况属实”并签有“陈**”,乙方处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及代表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元月25日”。经质证,被告认为以上证据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仅有陈**的签字,最后的工程款应通过审计确认,不应当由陈**确认,陈**的授权范围仅是现场管控及签字,不包括工程款结算。另,原、被告一致确认:现被告所有财产已经被法院查封,已资不抵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违约一方支付合同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就本案工程所涉工程款,原告提供了陈**确认的工程增减汇总表以及陈**与原告签订的备忘录,上述证据均能反映陈**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款共计34810000元。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盖章确认的认定书,可确认陈**为本案所涉工程的被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该任命书载明陈**负责工程现场签证以及一切事务。原告据此有理由相信陈**有权代表被告确认工程款,被告称陈**无理由确认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明知,故应认定陈**确认工程款的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由此,本院认定本案工程款共计为3481000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0880000元,应认定尚有工程款13930000元未支付。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原、被告约定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分五个季度发包方给付承包方至总价款95%,余款5%竣工满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本案所涉工程竣工后向相关行政机关备案的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双方在备忘录中确认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故现上述工程款中尚有5%未到期。然,原、被告均陈述现被告所有财产已经被法院查封,已资不抵债,该种情况应认定被告已经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全部工程款向被告主张,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93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表示不予主张,本院尊其自愿,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9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14737元,由原告苏州市**程有限公司负担9737元,被告苏州易**有限公司负担10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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