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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限公司与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限公司(以下简称琦淦公司)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被告苏**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提出反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人民陪审员丁**、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琦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润**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琦**司诉称:2012年9月18日,琦**司与润**司签订《家俱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由润**司委托琦**司对辽宁省辽阳市碧湖大酒店2层公区及3-4层客房固定家俱进行安装施工,双方协议约定:工程款暂定为人民币348000元,以销售合同(即润**司与业主签订的销售合同)总价款的12%结算,以实际工程量计算。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甲方(即润**司)付总工程款的20%,工程完成60%支付总工程款的50%,工程完成90%支付总工程款的85%,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即支付总工程款的100%。因甲方原因造成窝工、返工的,由甲方按200元每天每人予以经济补偿。自工程全部完成后一周内乙方(即琦**司)协助甲方共同办理验收,逾期未办理验收,总包方(或业主)及甲方又交后序施工或投入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委派李**为现场管理代表。协议还约定,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条款,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的进度付款,每迟延一日,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琦**司即组织进行施工,并依约完成了协议所约定的全部工程。2013年1月30日,琦**司与润**司对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确定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32万元整,剔除润**司已向琦**司支付的10万元,润**司尚应向琦**司支付22万元,润**司承诺余款分三次支付: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7万元,3月20日支付7.5万元,4月10日支付7.5万元。其后,琦**司多次向润**司要求依约支付余下工程款,但润**司至今仍未予支付。琦**司认为,琦**司与润**司签订的《家俱安装工程分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真实、有效,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且琦**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润**司亦应当全面、充分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依照双方约定向琦**司足额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润**司仍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还给琦**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润**司不仅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琦**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还应当向琦**司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1、本诉被告润**司依约向本诉原告琦**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8200元;2、本诉被告润**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本诉原告琦**司支付逾期利息14300元,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向本诉原告琦**司支付违约金307400元,并判令本诉被告对前述损失和违约金承担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诉被告润**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琦**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本诉被告依约向本诉原告琦**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1461元。琦**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分两部分:1、按照《家具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按照合同总价款3%支付违约金,即220000*0.03u003d10440元;2、按照《家具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润**司如未按本合同的进度付款,每迟延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20000*0.005*270u003d297000元,实际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润**司辩称:琦**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错误。润**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琦**司主张的18200元窝工经济补偿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琦**司拖欠润**司湖南香溢花城项目工程款总计172956.6元,双方同意该笔款从本案涉案工程尾款中进行抵扣。琦**司无权同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琦**司与润**司针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约定具体计算方式,琦**司又同时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明显超出了琦**司的损失,润**司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相应调整。琦**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琦**司擅自离场,导致工期延误,最终导致润**司被发包方扣款439200元,在琦**司应先履行义务未依约履行的情况下,润**司有权拒付剩余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琦**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润**司诉称:润**司委托琦**司对辽宁省辽阳市碧湖大酒店2层公区及3-4层客房固定家具的安装施工,并签订了《家具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但琦**司在施工中途擅自撤场,导致润**司被客户扣款。因琦**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给润**司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判令琦**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0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琦**司辩称:琦**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无违约行为,润**司主张违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琦**司与润**司合同签订后,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全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施工内容,无任何违约行为。对此,琦**司与润**司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琦**司没有并且润**司自始自终从未向琦**司主张过琦**司有违约行为,是由于润**司未能按照双方结算时的承诺支付工程价款才导致反诉。其一、润**司在将工程发包给琦**司前,润**司已经对业主苏州金**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构成了违约,即使金**公司追究润**司的违约责任属实,也与琦**司无关。润**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工程期间为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完工,而润**司于2012年9月18日才与琦**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也就是说,润**司在将工程委托给琦**司施工前,润**司就已经对业主发生违约行为,润**司原本就应当按照润**司与金**公司之间的签订的《工程木制品承包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润**司却将自己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转移给琦**司,显然于情不通、于法无据。其二、施工工期的延长是因润**司的原因造成的,不是琦**司的原因造成的。琦**司施工工期比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有所延长,其原因是润**司不能及时提供原告安装和施工所需要的主材所导致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琦**司只负责安装和施工,工程所需材料、水电、道路等均由润**司负责,但在施工过程中,润**司无法及时提供工程材料,并且在施工过程中电力供应得不到保障,琦**司为此还曾多次催告润**司要求其供应材料,保障电力供应。因此,工程施工工期的延长,完全是由于润**司所引起的,琦**司没有责任,没有违约。其三、琦**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成了工程,润**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且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足以证明琦**司没有违约行为。琦**司已经全面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润**司现场管理人员李**对琦**司安装施工工程进行整体验收,并书面确认了琦**司完工和撤场。此后,润**司负责人钟*就工程与琦**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进一步明确了工程款支付数额、支付期限,足以证明润**司对琦**司承包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和认可,琦**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无论在本诉还是反诉中,润**司均没有提供其存在损失的任何证据,更没有因琦**司违约而给润**司造成了损失,润**司向琦**司主张20.1万元违约金及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润**司与琦**司签订家具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琦**司承包辽宁省辽阳市碧湖大酒店2层公区及3-4层客房固定家具的安装工程。工程价款暂定348000元,不含增加供货部分,以销售合同总价款的12%结算,以实际工程量计算。润**司根据琦**司的工程进度向琦**司支付工程价款,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润**司付总工程价款的20%;工程完成全部的60%,即付总工程价款的50%给琦**司;工程完成全部的90%,即付总工程价款的85%给琦**司;工程全部完成后,润**司验收合格即付总工程价款的100%给琦**司。琦**司于2012年9月18日开工,到2012年10月10日完成,完成安装调试(以通过润**司代表验收合格为准)。主要以货物到达现场95%后一周内安装结束(补货除外)。在履行过程中,因为变更设计所影响的工期或润**司责任、不可抗力等造成工期延期的,经润**司与琦**司双方签证认可后作出工期调整,以此确定竣工日期。因润**司原因造成窝工返工的,由润**司予以经济补偿,按每天每人200元计算。因琦**司原因造成窝工、返工的,工期不顺延,发生的费用由琦**司承担。润**司负责提供现场、道路、水电即升降设施等施工条件的工程施工现场,负责工程施工的组织与协调及技术、质量、安全、场容等方面的交底。润**司委派李**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处理并协调润**司与琦**司在施工中发生的相关事宜。除不可抗力(战争、天灾等)外,润**司与琦**司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的条款,否则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另一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润**司如未按合同的进度付款,每迟延一日,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

2012年9月24日,琦**司向润**司发送现场安装情况联络函,内容为润**司没有及时发货以及已发货物尺寸问题,导致不能安装施工。该联络函由琦**司法定代表人罗**签字,润**司没有人员签字或盖章。

2012年11月21日,李**签署润禾木业签工,内容为因木饰面工厂做错等原因,导致需要补57个人工。

2012年12月15日,李**签署辽宁**村酒店项目部联络函,内容为3-4楼门套的安装情况。李**于2012年12月21日在该联络函底部出具证明,证明现场已安装完,工人现场撤离。

2012年12月27日,李**出具碧湖温泉度假酒店停工签工,内容为:10月9日签工8人,10月10日签工8人,10月23日签工18人。

庭审中,润**司对所有李**的签名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润**司拒绝对李**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

2013年1月29日,琦淦公司发给润**司联络函一份,内容为辽宁碧湖度假村项目已经安装完成,最终结算金额为373261元,润**司已经支付了100000元,还应支付273261元。润**司回复,最终结算金额320000元,2月5日前付7万元,余款3月20日付75000元,4月10日付75000元付清。润禾木业股东钟*在回复上签名。

2014年8月12日,润**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彭*向高**调查。高**陈述,金**公司与润**司签订了辽阳碧湖温泉度假村酒店、宴会中心内部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实际要到13年下半年竣工。金**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了补救费用等损失。

另查明:润**司与琦**司在湖南香溢花城项目中存在纠纷。润**司称在该项目中,琦**司结欠润**司172956.6元,润**司主张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琦**司称在该项目中,琦**司结欠润**司60266元,因双方对该笔债务的金额存有争议,不同意抵销。

琦**司具有从事房屋室内外装修的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琦**司与本诉被告润**司签订的家具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合法有效。2013年1月29日,本诉原告琦**司与本诉被告润**司股东通过联络函的方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本诉被告润**司股东钟*确认最终结算金额320000元,本诉被告在庭审中对钟*签名的回复予以认可,本诉原告琦**司在起诉状中对该金额亦予以了确认,故对于庭审中本诉原告琦**司提出工程总价款为37326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工程价款为320000元。本诉原告琦**司认可本诉被告润**司已支付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目前本诉被告润**司尚结欠工程价款220000元。协议约定了付款进度,但原告现主张按照有润**司股东签名的回复约定的日期付款,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于本诉原告琦**司提出要求本诉被告润**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两项违约金的主张,本诉被告润**司提出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相加已明显超过本诉原告琦**司的损失,要求调低违约金的抗辩,本院认为,本诉原告琦**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除因本诉被告润**司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本诉原告琦**司要求本诉被告润**司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外,再要求本诉被告润**司支付按合同总价款3%计算的违约金及按未付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已明显超过本诉原告琦**司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自本诉被告润**司未按回复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本诉被告润**司对李**的签名提出了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故本院推定李**签字的联络函等材料确系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李**作为本诉被告润**司的现场管理代表,有权代表本诉被告润**司签署签工单、联络函。李**签字确认因本诉被告润**司的原因需要补91个人工,本诉被告润**司理应补偿本诉原告琦**司窝工损失,窝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中的约定200天每人每天计算,共计18200元。2012年12月21日,李**已经确认辽宁碧湖度假村酒店项目现场安装完成,工人现场撤离,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1日,反诉被告琦**司完成了项目施工。虽然该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但是根据反诉被告琦**司提供的签工单可以看出,工期延误系反诉原告润**司的原因造成。同时,反诉原告润**司提供的调查笔录显示,其与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而实际完工日期为2013年年底。反诉原告润**司在2012年9月18日才与反诉被告琦**司签订分包合同。虽然反诉原告润**司在庭审中提出,其与金**公司已就工期延长达成的一致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反诉原告润**司即使存在被金**公司扣款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因反诉被告琦**司的原因造成的。再加上,反诉被告琦**司与反诉原告润**司结算时,已经扣减了部分工程款。反诉原告润**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扣减工程款的原因是因为据实结算。综合以上三点,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润**司提出要求反诉被告琦**司支付违约金201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本诉被告润**司提出的用湖南香溢花城项目的工程款抵销本案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本诉被告润**司与本诉原告琦**司对湖南香溢花城项目的工程款存有争议,本案中不适用抵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诉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应支付本诉原告岳阳**限公司工程款220000元,赔偿窝工损失18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70000元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75000元从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75000元从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驳回本诉原告岳阳**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苏州**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本诉原告岳阳**限公司负担5161元,由本诉被告苏州**有限公司负担4239元,本诉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本诉原告,本诉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8元,由反诉原告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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