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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江苏广**限公司、江苏广**限公司苏州永恒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原告伍*勤诉被告江苏广**限公司、被告江苏广**限公司苏州永恒分公司物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广**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任审查,现已审查结束。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挂靠第一被告公司,隶属于第二被告,资金往来均在第二被告公司账户。同年8月,因第一被告欠债被山**院强行扣划银行存款,该笔存款实际是原告承包工程款,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被执行的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2.4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其住所地、注册地均在滨海县,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或者按照双方承包合同约定由盐城**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韩**、原告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江苏广**限公司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韩**承包被告分公司,原告为韩**承包被告分公司及承建工程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如韩**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及上缴管理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合同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提交甲方办公地点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5月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原告承包苏州工业园区香堤澜湾小区道路与桥梁工程,后原告因该工程款被扣划而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纠纷涉及建设工程施工,故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来确定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虽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了管辖,但究其内容为韩**承包经营被告分公司而确定的权利义务,而本案系原告为追索被告扣划的工程款产生纠纷,不适用江苏广**限公司提供的三方承包合同约束,因原、被告就本案纠纷未有书面约定管辖,故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由于本案有两个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被告二登记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原告以被告二住所地诉至本院并无不当,本院有管辖权。据此,被告江苏广**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江苏广**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8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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