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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方*等与溧阳**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余**、方*、赵**、林**诉被告溧阳**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公司与第三人张*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张*刚认为其与其他四原告为合伙人,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其他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林**说明,起诉状上其姓名非其所签,指印非其所捺,开庭是律师告知的,其到庭是想问为何代签其姓名;其一直不参与此案诉讼,其放弃此诉讼,不想参与工程款纠纷,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之事其不参与,也未交本案诉讼费。原告代理人说明,起诉状是林**小爷林**代签林**姓名、代捺手印的。

庭审后,原告余**、方*、赵**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张**向本院说明其不再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并表示余**、方*、赵**既已申请撤诉,林**也不认可作本案原告,其也申请撤诉,其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不认可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现原告余**、方*、赵**、张**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余**、方*、赵**、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38元,由原告余**、方*、赵**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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