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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韩**、苏州市**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韩**、苏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建筑公司)、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韩**与凤凰建筑公司签订《施工队组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编号:2008FHJZ-10-2),约定后者将其承包的位于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南侧的常熟市2007B-G026挂牌地块1、5、6、10、11、15、16(B、C、D区)、17(A区)号房土建工程(外墙涂料、门窗等配套工程除外)转包给前者,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8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9年5月2日,合同价款为2242万元(具体总价按竣工决算)。2009年3月18日,韩**与胡**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前者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中1号、6号、11号、17号一段劳务部分转包给后者。协议第四条约定劳务施工内容包括:图纸范围内所有瓦工砌体抹灰工程量、钢筋加工制作、绑扎、木工班工作:工程所有模板制作、运输、安装及排架搭拆、材料卸车、现场堆码,并自备该工种所有的各种大小型机械设备及工具、电缆电线、照明用具以及铁丝、铁钉,且每道工序结束后,将所有材料起钉分类,堆放到指定地点,所有材料须提前上报计划并按实际所用材料,不得浪费,其中钉子、铁丝三项材料及所有工具自备,本费用已含在劳务价格中;井架由甲方提供,司机由瓦工班组负责,其他班组使用井架时,项目部根据其他班组的使用情况,酌情从其他班组工费中协调部分司机工资给瓦工班组。协议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包干单价,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含外保温每平方米单价130元。根据施工的建筑面积乘以包干单价确定最终结算总价。…合同签订后,胡**即按约施工,韩**也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1年1月29日,韩**向胡**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如下:今欠常熟市辛庄书香名苑工地轻包工人工资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2011年8月9日,韩**再次向胡**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如下:今韩**欠胡**辛庄工地工程款陆万元整(60000元)。2011年12月14日,韩**支付胡**300000元,并在上述2011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中注明。

2010年1月18日,凤凰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地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后者将位于苏州市光福镇塔山路9号的幸福时光住宅小区土建、水电、室外围墙及市政工程发包给前者。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建筑施工劳务由开**公司分包。2010年1月25日,凤凰建筑公司与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一份,约定前者将其承包的幸福时光住宅小区所有建筑施工劳务包括砌筑、木工、抹灰、钢筋、架子、水电安装等分包给后者,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28日,结束日期为2010年11月18日,总日历工作天数290天,劳务报酬总计985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同年1月29日,凤凰建筑公司与韩**签订《施工队组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编号:2009FHJZ-12-3),约定前者将其承包的幸福时光住宅小区中1、2、5、6号房及配电房1土建工程(门窗、外墙涂料、金属栏杆等配套工程除外)转包给后者,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28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0年10月13日,合同价款为929万元(具体总价按竣工决算)。同年4月8日,开**公司与韩**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7KYLW-1-1),约定前者将幸福时光住宅小区工程中1、2、5、6号房及配电房1土建劳务转包给后者。在合同第二条“结算依据和支付方式”中,双方约定:劳务发票统一按工程总额15%计算;管理费收取标准按劳务发票金额的3%收取。在合同第五条“补充条款”中,双方约定:1、2、5、6号房及配电房1,土建造价约为9288409元,其中人工费按造价的15%计为139.3万元。同年5月27日,韩**与胡**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前者将其承接的幸福时光住宅小区1、2、5、6号房及配电房1土建劳务中的木工、瓦工、钢筋工劳务转包给后者。协议第四条约定劳务施工内容包括:图纸范围内所有瓦工砌体抹灰工程量、钢筋加工制作、绑扎、木工班工作:工程所有模板制作、运输、安装及排架搭拆、材料卸车、现场堆码,并自备该工种所有的各种大小型机械设备及工具、电缆电线、照明用具以及铁丝、铁钉,且每道工序结束后,将所有材料起钉分类,堆放到指定地点,所有材料须提前上报计划并按实际所用材料,不得浪费,其中钉子、铁丝三项材料及所有工具自备,本费用已含在劳务价格中;井架由甲方提供,司机由瓦工班组负责,其他班组使用井架时,项目部根据其他班组的使用情况,酌情从其他班组工费中协调部分司机工资给瓦工班组。协议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包干单价,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含外保温)木工55元、钢筋工21元、瓦工79元,合计每平方米155元。根据施工的建筑面积乘以包干单价确定最终结算总价。后案外人许**在胡**持有《劳务用工协议书》文本中“乙方责任人(签字)”处胡**签名之后添加了自己的签名,但韩**持有的合同文本中并无许**的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胡**即按约施工,韩**也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1年12月14日,韩**向胡**出具欠条两份,其内容分别如下:今欠胡**光福幸福时光工地工程款陆*柒万元整(670000元);今欠胡**光福工地人工工资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2年3月22日,韩**再次向胡**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欠胡**光福工地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

后因韩**并未向胡**支付上述欠款,经友**出所多次调解后,凤凰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胡**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如下:一、由乙方提供劳务用工(瓦工、木工、钢筋工)的常熟**名苑小区、光福幸福时光小区,经双方一致确认甲方支付乙方民工工资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元(¥310000)。二、甲方定于2013年1月17日支付人民币叁拾壹万元(¥310000)给乙方。三、除去上述叁拾壹万元,甲乙双方确认原韩**所出具给乙方五张欠条中的其他款项共计人民币柒拾壹万元(¥710000)由韩**认定是否为民工工资,如韩**认定柒拾壹万元为其个人向乙方的借款,则由韩**个人负责向乙方归还,与甲方无关。四、乙方收到先支付上述两工地民工工资叁拾壹万元。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或理由纠缠甲方,如有任何以乙方或乙方所属民工名义讨要常熟**名苑小区、光福幸福时光小区民工工资的事件发生,均由乙方负责解决,与甲方无关,否则由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并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2013年1月17日,凤凰建筑公司通过开**公司支付胡**光福幸福时光小区民工工资211800元,并支付常熟**名苑小区民工工资100000元,胡**分别出具金额为210000元、100000元的收条予以确认。

因韩建方、凤凰建筑公司、开**公司至今未支付欠条载明的余款710000元,胡方银故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光福幸福时光小区工程于2011年8月通过竣工验收。其中,1号房图纸建筑面积2279.54平方米,2号房图纸建筑面积2083.72平方米,5号房图纸建筑面积2157.44平方米,6号房图纸建筑面积2146.24平方米,1号配电房图纸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合计8766.94平方米。

就上述工程中土建劳务施工,开**公司陆续向韩**支付劳务费明细如下:(1)2011年1月24日向韩**个人账户转账汇款620800元;(2)2011年6月2日向韩**个人账户转账汇款194000元;(3)2012年1月10日支付韩**现金156250元;(4)2013年1月17日支付胡**现金210000元(虽付款凭证载明金额为211800元,但胡**出具的收条载明金额为210000元,因胡**的收款情况应根据其本人出具的收条确定,故本院认定该笔付款金额为210000元);(5)2013年1月26日支付架子工杨**105000元;(6)2013年1月31日支付木工组凿混凝土人员赵**工资6000元;(7)2013年1月31日支付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韩**56000元、吴**35000元、彭**16800元、孙**30000元、仇金康35000元、陆**20000元、吴**30000元、戚**5000元,合计227800元;(8)2013年2月2日支付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韩**(韩**哥哥)工资60000元。上述合计1579850元。

就上述土建劳务中的木工、瓦工、钢筋工劳务,韩**陆续向胡**支付劳务费明细如下:(1)由胡**本人签字领取的劳务费:2010年1月12日20000元、2010年4月30日30000元、2010年5月28日50000元、2010年6月3日30000元、2010年6月18日30000元、2010年6月23日10000元、2010年7月12日30000元、2010年7月19日15000元、2010年7月27日2000元、2010年7月30日30000元、2010年8月13日30000元、2010年8月28日50000元、2010年9月13日30000元、2010年10月29日20000元、2010年11月19日14000元、2010年11月30日70000元、2010年12月24日20000元、2010年12月28日30000元、2011年1月11日40000元、2011年1月12日50000元、2011年1月26日240000元、2011年5月1日10000元、2011年5月15日5000元、2011年5月21日20000元、2011年6月2日74000元、2013年1月17日210000元,合计1160000元;(2)由瓦工组粉刷项目负责人俞世爱签字领取的劳务费:2010年3月29日20000元、2011年1月14日5000元、2011年1月31日30000元、2011年4月15日20000元、2011年5月1日6300元、2011年5月20日50000元、2011年6月5日30000元、2011年7月3日10000元、2011年7月4日5000元、2011年7月8日20000元、2011年8月30日30000元,合计226300元。上述合计1386300元。

又查明,2013年1月18日,韩**出具《说明》一份,其内容如下:本人韩**出具给胡**的五张欠条共计壹佰零贰万元,其中叁拾壹万元为常熟辛庄工地及光福工地民工工资。另外柒拾壹万元为本人向胡**私人借款,由本人向胡**归还。

上述事实,有施工队组承包协议两份、劳务用工协议书三份、欠条五份、收条两份、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收据十八份、收条十三份、暂支单三份、借支单一份、借条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开**公司付款通知书八份及相应凭证、工程设计说明五份、说明、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原告胡**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三原审被告共同给付胡**工程款7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韩**向胡**出具的欠条,其结欠胡**光福幸福时光小区人工工资920000元、常熟**苑小区人工工资100000元,后凤**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通过开**公司支付胡**光福幸福时光小区人工工资210000元,并支付常熟**苑小区人工工资100000元,故韩**与胡**之间关于常熟**苑小区的人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其尚欠胡**光福幸福时光小区人工工资710000元。关于光福幸福时光小区工程,凤**公司与开**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小区所有建筑施工劳务分包给开**公司,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开**公司具备相应的劳务施工资质,故应为合法、有效,至于开**公司又将该小区内1、2、5、6号房及配电房1的土建劳务转包给韩**,韩**又将其中的瓦工、木工、钢筋工劳务转包给胡**,均构成违法转包,转包行为无效,但因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韩**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胡**支付劳务费,苏**元劳务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该小区1、2、5、6号房及配电房1劳务施工面积8766.94平方米,而胡**与韩**约定木工、瓦工、钢筋工劳务施工价款为每平方米155元,故韩**应支付胡**劳务费1358875.7元,因韩**已支付胡**劳务费1386300元,故其无须再行支付胡**劳务费,开**公司、凤**公司亦无须支付,故原审法院对胡**要求各原审被告给付工程款7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根据韩**出具的说明,其确实尚欠胡**710000元,但该款项并非常熟辛庄工地或光福工地民工工资,而是其本人向胡**的私人借款,应当由其本人归还,且其本人亦承诺归还,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中对此一并处理,故韩**应归还胡**借款710000元。至于胡**称其与韩**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书》中约定的瓦工部分不包括砌墙及粉刷,这两部分工程系韩**另行单独包给俞**及许照库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胡**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意见;其次,该意见与许照库直接在胡**持有的《劳务用工协议书》文本中添加自己签名的事实相悖,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借款710000元。二、驳回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0元,由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韩**与凤**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韩**代表凤**公司,其责任应由凤**公司承担。2、胡**实际承接的工程量远超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应以工程竣工的工程量计算总价,最终应以双方结算价为准,即韩**出具的欠条为准。另,俞**的工程款与胡**的工程款应分开计算。3、凤**公司提交韩**的“说明”真实性无法确定、凤**公司对该证据来源无法说明,该证据内容与韩**出具的欠条内容不相符合,不应采信。4、一审法院直接将该工程款认定为借款错误。5、一审法院认定韩**向胡**付劳务费1386300元是错误的,不应该把俞**的付款记录在胡**的付款中。俞**是单独与韩**结算,领取相关款项的。6﹑韩**出具给胡**的书证明确注明了欠两个工地的工程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凤**公司提供的说明不能否定对抗该书证,故应该由苏州凤**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凤**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务纠纷,凤**公司已经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开**司,而开**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分包合法有效。而凤**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劳务费用,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务公司辩称:1.依照韩建方与胡**之间的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单价是采用固定价款,且胡**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增加工费,因此本案劳务部分的劳务费总价是固定的。2.俞*爱系胡**手下的一名粉刷工,其所作的工作包括在合同约定的范畴之内,因此俞*爱的劳务费理应计算在本案的劳务费中。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凤**公司将光福幸福时光小区建筑施工劳务分包给开**公司,开**公司将该小区1、2、5、6号房及配电房1的土建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韩**,韩**又将其中的瓦工、木工、钢筋工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胡**,故开**公司与韩**的分包关系及韩**与胡**的分包关系均涉及违法分包而无效。鉴于胡**实际进行了涉案工程的瓦工、木工、钢筋工施工,且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胡**有权要求结算该部分工程的劳务款。另,韩**将凤**公司总包、韩**分包的常熟辛庄书香名苑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胡**,胡**亦有权要求结算该部分工程的劳务款。凤**公司与胡**在友**出所的调解下所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该协议中,双方一致确认由凤**公司支付胡**民工工资款310000元,扣除该310000元,原韩**所出具给胡**五张欠条中的余款710000元由韩**认定是否为民工工资,如韩**认定为其个人向胡**的借款,则由韩**个人负责向胡**归还,与凤**公司无关。故本案所涉710000元的性质有待韩**予以确认。而根据韩**于2013年1月18日的《说明》显示,该710000元为韩**向胡**的私人借款,由其本人向胡**归还。因该说明由韩**本人签字、捺印,胡**无反证证明该说明虚假,故本院依法认定该说明真实有效,并据此认定涉案710000元系韩**个人债务,应由韩**负责偿还。胡**上诉要求凤**公司、开**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胡**还上诉称俞世爱的劳务费应与其分开结算,对此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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