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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韩**、苏州市**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韩**、苏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凤凰公司与开**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一份,约定前者将其承包的位于苏州市光福镇塔山路9号的幸福时光住宅小区所有建筑施工劳务包括砌筑、木工、抹灰、钢筋、架子、水电安装等分包给后者,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28日,结束日期为2010年11月18日,总日历工作天数290天,劳务报酬总计985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同年1月29日,凤凰公司与韩**签订《施工队组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编号:2009FHJZ-12-3),约定前者将其承包的位于苏州市光福镇塔山路9号的幸福时光住宅小区中1、2、5、6号房及配电房1土建工程(门窗、外墙涂料、金属栏杆等配套工程除外)转包给后者,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28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0年10月13日,合同价款为929万元(具体总价按竣工决算)。同年4月8日,开**司与韩**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7KYLW-1-1),约定前者将幸福时光住宅小区工程中1、2、5、6号房及配电房1土建劳务转包给后者。在合同第二条“结算依据和支付方式”中,双方约定:劳务发票统一按工程总额15%计算;管理费收取标准按劳务发票金额的3%收取。在合同第五条“补充条款”中,双方约定:1、2、5、6号房及配电房1,土建造价约为9288409元,其中人工费按造价的15%计为139.3万元。同年5月27日,韩**(甲方)与胡**(乙方)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前者将其承接的幸福时光住宅小区1、2、5、6号房及配电房1土建劳务中的木工、瓦工、钢筋工劳务转包给后者。其中协议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包干单价,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含外保温)木工55元、钢筋工21元、瓦工79元,合计每平方米155元,根据施工的建筑面积乘以包干单价确定最终结算总价。该协议一式三份,甲方(韩**)执二份,乙方(胡**)执一份。之后,许**在胡**持有的协议上添加了其姓名。2012年10月8日,韩**向许**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许**现金人民币叁拾拐万元整(380000元)光福民工工资款,截止到2012年10月8号付*。因韩**至今未支付许**欠款380000元,许**遂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苏州光福镇幸福时光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为苏州**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苏州市**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凤凰公司的项目经理为陆**。苏州光福镇幸福时光住宅小区1、2、5、6号房及配电房1于2010年3月至5月开工,于2011年8月8日竣工。

再查明,因韩**拖欠民工工资,经友新派出所多次调解后,凤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胡**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如下:一、由乙方提供劳务用工(瓦工、木工、钢筋工)的常熟**名苑小区、光福幸福时光小区,经双方一致确认甲方支付乙方民工工资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元(¥310000)。二、甲方定于2013年1月17日支付人民币叁拾壹万元(¥310000)给乙方。三、除去上述叁拾壹万元,甲乙双方确认原韩**所出具给乙方五张欠条中的其他款项共计人民币柒拾壹万元(¥710000)由韩**认定是否为民工工资,如韩**认定柒拾壹万元为其个人向乙方的借款,则由韩**个人负责向乙方归还,与甲方无关。四、乙方收到先支付上述两工地民工工资叁拾壹万元。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或理由纠缠甲方,如有任何以乙方或乙方所属民工名义讨要常熟**名苑小区、光福幸福时光小区民工工资的事件发生,均由乙方负责解决,与甲方无关,否则由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并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

在原审法院对许**所作的谈话笔录中,许**对于在幸福时光小区1、2、5、6号房土建劳务中其实际共完成了多少瓦工施工面积、瓦工的每平方米单价,均不清楚;对幸福时光小区工程的建设方、监理公司、施工方的项目经理也不知晓;对于幸福时光住宅小区中1、2、5、6号房屋的开工及完工日期,许**陈述是在2009年开工,年底完工;对于其与韩**的具体对账时间,许**陈述是在2013年上半年在其苏州唯亭的工地上对的账,韩**在对账当天向其出具了一张结欠民工工资的欠条。

上述事实由施工队组承包协议、劳务用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欠条、协议书、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原审法院对许**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工程款3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许**称韩**将幸福时光住宅小区中1、2、5、6号房屋土建劳务中的瓦工部分向其转包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1、虽然许**提交的在胡**持有的《劳务用工协议书》中有许**的签名,但韩**提交给开**司的合同文本中并无许**的签名,难以认定韩**将涉案工程的瓦工部分转包给了许**;2、对于瓦工部分的具体施工细节,许**均表示不清楚,甚至对于其具体施工的面积及瓦工单价也表示不清楚,并且对于涉案工程的开工、完工日期的描述也与实际日期相差甚远;3、在苏**派出所处理的关于幸福时光小区民工工资纠纷中,本案许**并未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调解,凤**司仅与胡**达成了协议;4、许**称涉案工程完工后,其与韩**进行了对账,就尚欠民工工资部分,韩**向其出具了欠条,但许**在原审法院谈话中所陈述的时间与欠条出具的实际时间不符。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许**是涉案幸福时光住宅小区中1、2、5、6号房屋土建劳务中的瓦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韩**、凤**司、开**司给付民工工资款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欠条系韩**向许**出具,故应由韩**个人向许**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欠款380000元。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300元,由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凤凰公司与韩**之间系内部承包,韩**是凤凰公司的施工队负责人,韩建**凰公司,其责任应由凤凰公司承担。二、许**确实参与了幸福时光小区的施工。许**与韩**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书》,虽然许**是在案外人胡**与韩**的协议书上胡**签字后面签的字,但这是韩**同意并要求的。胡**在法院休庭期间所作的陈述证实,许**是由其介绍给韩**后实际施工的。韩**出具给许**的欠条中明确写明欠光福民工工资款。三、一审法院对许**与韩**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书》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直接将工程款认定为欠款是错误的,完全违背事实,更无证据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公司和开**司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许**举证了韩**出具的欠条以及《劳务用工协议书》,主张欠条所涉380000元系其从韩**处承接幸福时光住宅小区1、2、5、6号房屋部分土建工程的劳务费。经审查,许**举证的欠条系韩**以个人名义出具,其中虽有“光福民工工资款”的表述,但仅凭此不足以证明该款即为涉案幸福时光小区1、2、5、6号工程的劳务费。许**举证的《劳务用工协议书》原系案外人胡**与韩**签订,乙方落款处许**的签名在胡**签名之后,而韩**提交给开**司的《劳务用工协议书》中,乙方落款处仅有胡**的签名,并无许**的签名。原审中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能确认许**举证的《劳务用工协议书》,故原审对许**举证的《劳务用工协议书》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案外人胡**的陈述,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审理的另一案(2013)虎民初字第2098号一案中,胡**作为原告起诉韩**、凤**司、开**司主张工程款,故胡**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胡**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此外,在原审法院向许**本人调查时,许**对幸福时光住宅小区1、2、5、6号房屋施工的具体细节均表示不清楚。在友**出所处理幸福时光住宅小区民工工资纠纷时,仅有胡**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调解,许**并未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调解。因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许**主张的款项为幸福时光住宅小区1、2、5、6号房屋工程的劳务费。

综上,本案中许**要求凤**司、开**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但鉴于欠条系韩**个人出具,对欠条的真实性,现无反证予以推翻,故韩**应偿还许**欠款38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30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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