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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伟**有限公司与苏州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后由审判员康*、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人民陪审员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伟**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房,工程总价款为2575万元,后又增补工程,总价为2319674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价格定为21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90万元,仍余1595万元未支付。2015年1月2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工程备案后,三日内向吴**地产管理处提交办理房产证所需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取得房产证,取得房产证后支付7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已明示表示剩余工程款不再支付,且被告在法院有许多作为被告的民事案件,其已无力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595万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35%的两倍计算的违约金;2、确认原告对建筑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在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373181元,并支付以15373181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的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塞*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塞**司作为发包人与伟**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伟**司承建赛**司发包的位于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处的厂区工程三期厂房,工程内容为:三期厂房的桩基、土建(含幕墙、窗、外墙装饰)、室外道路、水电消防安装、排水等工程(26164m2),合同采用固定价,总价款为2575万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15%;二层封顶完工支付10%;四层封顶完工后支付10%;主体结构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1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0%;剩余的除保修金以外在竣工之日起2年内付清(第一年20%;第二年除保修金以外的工程款付清)。合同附件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伟**司进场施工,伟**司施工完成后向塞**司提交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验收意见为合格。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该备案表中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上加盖公章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准同意备案日期为2015年2月3日。

2015年1月30日,双方签署决算及增补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对伟**司承建的塞**司三期厂区工程综合楼工程决算及增补双方确认如下:1、原合同总价确认不变,原合同价为2575万元;2、工程增补总价为231.9674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为210万元,其中包括未施工的沥青路面。

2015年1月22日,赛**司向伟**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伟**司承建的塞**司三期厂区工程综合楼及室外附属工程,建筑面积26164平方米,造价为2575万元,增补工程价为210万元,合计总价为2785万元,现已经支付给伟**司的工程款为1190万元,总余款1565万元。塞**司承诺该工程备案结束后,必须在三天内向苏州市**管理处提交完毕,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逾期不提交完毕视为已取得房产证。取得房产证后一周内支付700万元,另外余款895万元两年内分季度支付完毕(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至2016年12月31日结束),每季度末25日前支付111.87万元。如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同意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

2015年2月12日,塞**司就系争工程办理了房产产权登记。

再查明:自2014年6月起,塞**司在本院存在大量作为被告的案件。

庭审过程中伟**司陈述,增加的工程主要是下水道、沥青路面、电缆、绿化、路灯等附属设施,除了沥青路面部分未完工,其他的均已完工。其中未完工的沥青路面工程造价为576819.11元,该部分工程款同意从1565万工程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及增补确认书、承诺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伟**司与被告塞**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伟**司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塞**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余款。根据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及增补确认书及承诺书,合同项下的厂区三期综合楼及增加的室外附属工程工程量共为2785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190万元,现原告自认增加工程量中有576819.11元沥青路面工程未施工,并同意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塞**司共结欠原告伟**司工程款为15373180.89元。其中质量保修金,按合同约定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即1287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年内付清。未明确每年返还多少,可合理推定工程质保金每年按等额返还。

关于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对系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额、履行期限及方式和违约责任内容作出了变更,该承诺书虽系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但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以诉讼形式对该变更内容表示认可,故可以认定该承诺书是原被告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合同。现原告已经于2015年2月12日就系争工程进行房产登记,故被告应按承诺于一周内即2015年2月19日以前支付原告700万元。剩余工程款8373180.89元,因被告承诺两年内分季度于每季度末25日前各支付1118750元,故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237500元。剩余工程款5016930.89元,除质保金外,虽未届履行期限,但考虑到被告已有三期未按约定支付,以自己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剩余工程款,且被告出现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况,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主对结欠工程款要求一并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质量保证金考虑到其作为工程质量保证的性质,原告应待其履行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依照承诺书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为履行期届满的工程款,对其主张的其余工程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对建筑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在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范围内由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2002)16号),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起诉主张优先权时,并未超过可主张优先权的六个月的期限。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结欠的15373180.89元工程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包人可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为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不包括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对系争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款,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15373180.89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塞**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苏州伟**有限公司工程款14085680.89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7000000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1118750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1118750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原告苏州伟**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苏州塞**限公司结欠的工程款15373180.89元,就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苏州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60元,由原告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3706元,被告苏州塞**限公司负担106354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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