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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薛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民初字第0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为证实其在本案庭审中所述事实与理由,提交了一份中央舒适环境系统设备购销安装合同,该合同首部载明甲方为韦*(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一栏为薛*)、乙方为周**,合同签订日为2011年10月10日,工程项目为苏州高新区NGK(苏州**有限公司部分工程中的空调安装[设备部分二(风口、风管)、设备部分三(管道、配件及控制系统),工程总造价25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室内设备进场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室内设备吊装结束,隐蔽验收结束后三日内,再支付10万元,安装调试成功结束后再支付8万元,所剩尾数1年内付清,18个月为维修保养期”。工期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完成工程初安装,装璜工程结束后进行系统调试”。并约定了施工管理、工程质量及验收、保养期,违约责任。韦*、周**、薛*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的甲方、乙方、甲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周**认为薛*系中央舒适环境系统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的合同签订人及工程项目承包人,薛*抗辩上述合同的合同签订人及工程项目承包人是韦*,本人只是代理人。由于韦*未到庭无法核对该合同签订时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性,以及该合同是主合同,还是从合同,法庭通知双方再次举证。后周**提交了郑*的证人证言,据证人陈述该工程是薛*在达**司项目经理王*手上接的,工程总金额达100多万元,中央空调的设备采购是韦*做的,安装及辅建是周**做的。周**对证人证言未作肯定与否定的表示,薛*却对证人证言以上所述予以否认。

周**为证实薛*系该合同相对人,提交了一份薛*于2012年2月8日向周**开具的面额16万元工商银行现金支票1张(号码10203216),因账户金额不足被退票,由此周**认为是薛*支付其工程款,而薛*认为是周**向薛*借款,薛*提交了有周**签字的银行存根[号码(10203216)、出票日期2012年1月21日、金额16万元、用途借款(应归还)]。周**认为支票存根里面的内容是后来添加的,支票日期与存根日期不是同月同日。庭审中,薛*认为周**与韦*间存在债务纠纷,并提交了周**与韦*之间在2011年10月9日存有金额为23万元债务的借条一份。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通知周**应提交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尤其是按合同约定室内设备进场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该笔工程款是谁发放的相关证据,但周**举证不能。

以上事实,由周**提交的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工商银行现金支票,现场施工照片2张,郑*的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蓝天建材商店工商查询,薛*与上家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空白合同),报价单及安装清单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5万元施工过程中后又增加工程款合**),销货凭证4份(金额252879元);薛*提交有薛*签字的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用途是借款16万元给周**)、韦*身份信息、周**与韦*间债务(借条原件退薛*、留存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周**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薛*立即支付拖欠的施工款2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783元(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合计2107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薛*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提交的该份中央舒适环境系统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因其该合同甲方签名为韦*,周**却一再认为甲方为薛*,但至今也未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在关联性上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薛*是诉争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对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薛*是在合同落款处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但从始至终薛*没有提供委托代理的任何凭证,其并非韦*的代理人。空调安装工程是薛*从苏州达鑫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达**司)承包,并且直接与达**司进行结算。周**已多次申请法院依职权向达**司调查,法院未予采纳。薛*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本人又是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并且向周**开出现金支票,承诺无条件支付工程款,薛*的合同相对人身份是明确清楚的。薛*以已注销的蓝天建材商店的字号名义开具空头支票,已涉嫌诈骗;其在支票存根处自行添加支票用途为“借款”,是严重妨碍民事诉讼并涉嫌犯罪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二审答辩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二审中,周*明方陈述:购销安装合同首部及尾部的“韦*”签名均是韦*本人所签,周*明看到韦*和薛*先签字,其后周*明再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与周**签订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即付款义务人是谁。周**主张薛*为合同相对方的理由是薛*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向周**开具了现金支票且是空调安装工程的承包人。但是,从购销安装合同看,合同首部甲方处明确注明“韦*”,并未出现薛*的名字;合同尾部甲方后的签名亦为“韦*”,且周**确认该两处均为韦*本人所签。薛*仅在合同尾部甲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字。虽然薛*未出具其系韦*授权代理人的凭证,但从正常文义理解,无法得出薛*应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结论。而且,周**无证据证明其曾就合同签署的主体问题向薛*提出过异议。周**提交的现金支票上仅有材料款字样,不足以证明是薛*就涉案的安装工程向周**支付的工程款。周**主张薛*承接了空调安装工程,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而且即使薛*承包了全部工程,也不能证明其必然会直接向周**发包其中部分工程,周**以此推翻书面合同依据并不充分。综上,周**主张薛*是合同相对方的依据不足,其要求薛*承担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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