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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盛**限公司与南通联**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大公司诉称,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公司谷朊粉一期土建及部分配套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至2010年5月竣工。同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80万元。被告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共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68万元,尚欠112万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到期未履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12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变更为2011年10月1日。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南通联**限公司谷朊粉一期工程;建筑面积约4500㎡;工程内容为土建及部分配套水电;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8天。同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厂房主体完成后,一周内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50%;工程验收或甲方使用后,一周内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0%;工程审计结束后,一周内付至总审定价款的90%;余款一年后付清。另外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质量保修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0年5月竣工。原、被告协商后决定不请第三方审计工程价款,并于2010年8月10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书载明:“双方协议乙方在此期间所有工程款为人民币380万元。甲方不再扣除工程款,乙方不再增加工程款。”期间,被告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9月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8万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30万元,对余款双方再行协商。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还款计划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经结算确定了工程款数额,被告并出具了还款计划。对此,被告对尚欠的工程款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在此期间所遭受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2万元,并自2011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联海维**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通联**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盛**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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