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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南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黄**、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8年11月18日,我为被告黄**完成了海**三厂汽车站立柱雨篷走廊等外墙面油漆,合计工程款23644元。被告黄**未能付款,两被告间系挂靠关系,现要求被告黄**支付工程款23644元,被告海**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我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为案涉工程款已多次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海**司辩称,原告曾以我公司和黄**为共同被告提起过诉讼,也单独以我公司为被告提起过诉讼,均被驳回。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应该驳回其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因无相应建筑资质挂靠被告海**司承揽建设工程。2008年4月28日,海**司(甲方)与黄**(乙方)订立《内部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海门市汽车东站主楼食堂及附属工程由乙方承包,乙方一次性缴纳管理费58000元,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所需资金均由乙方投入,乙方有权到建设方收取工程款,但必须汇入甲方帐户等。同年6月28日,海**司与南**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南**集团将海门汽车东站主楼、食堂及附属工程的土建、安装、装饰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海**司承建等。之后,该工程由被告黄**实际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通过黄**承接该工程中房屋外墙涂料的施工任务,其工程款与黄**结算。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1年初,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海**司及南通汽**限公司海门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45704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海**司存在分包关系,又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完工的工程量,而要求海**司及汽**团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缺乏依据,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黄**、海**司支付工程款。本院判决由黄**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8776元,海**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因无依据,该部分诉请未予支持。海**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4年3月20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海**司支付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人民币23644元。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蒋**出庭作证,并提交了现场监理出具的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增加工程量,本院遂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通**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以上事实,由本院(2011)门民初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书、(2011)门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南通**民法院(2012)通中民终字第0315号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仍提供蒋**、现场监理出具的证明外,又提供了茅**、李**、徐**等三位民工出具的书面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就相同的诉请在前次诉讼败诉重新提起本诉后,新提供的三份证明材料,以及原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计价依据,其证据不足。就诉争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原告虽多次起诉,现原告提供了三份证明材料,属新的证据,虽仍不足于证明其主张,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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