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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南通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盛**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伟诉称,2010年6月12日,我与被告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一份,承包其承建工程的瓦工施工任务,已施工完毕。2012年1月1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余人民币13万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万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盛**司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签订班组承包协议及进行结算均是事实,但双方在结算时将大底板的混凝土浇注重复计算,结算金额中应扣除重复计算部分人民币159387.50元。我公司不应再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万元,现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付工程款人民币29387.5元。

原告对反诉辩称,工程量未重复计算,被告的反诉是不成立的,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原告莫**(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承建的河**民医院病房楼发包给乙方,由乙方组织相应的班组完成承包任务;承包性质为包工不包料;劳务工资结算办法为“瓦工:打混凝土工程、清理大底板、砌砖贴膜;所有瓦工机械自备;打砼每立方贰拾元”。协议就双方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原告莫**及被告方项目经理戴**在承包协议上签字。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在协议上补充约定“整个大底板所有工程量在内每平方叁拾元”。2012年1月13日,戴**就瓦工(包括原告莫**班组及案外人邹**班组)完成的工程量确认为“主楼部位总量为伍*捌仟贰佰叁拾叁立方,屋顶为伍**拾立方,每立方按贰拾伍元计算”,其中包含地下基础梁承台板12751m3。同月15日,莫**、邹**向被**公司提交分包经济签证单一份,注明“地下二层基础、挖土、铲土、浇垫层合计建筑面积9676.05m2”,案涉工程的项目施工主管工长、技术主管、生产经理签字确认,项目经理戴**审核同意。同日,戴**在该签证单上就原告班组完成的工程量补充批注“每平方按叁拾元计算:9676.05m2×30u003d290281.50÷2u003d145140.75”。同月18日,被**公司就原告莫**班组完成的工程量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项目载明:1、完成砼量29891m3×25u003d747275;2、点工:3261×100u003d326100元;3、点工清理垃圾5000元;4、包工28417元;5、进度奖16000元;6、地下室基础桩头变更剔粉41550元;7、地下室挖土、铲土、浇砼、填空145140元;合计1309482元。扣除扣款27050元及已付款993975元外,未付款为288457元。案涉工程的项目施工主管工长、技术主管、生产经理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另一项目经理姜**审核同意。该结算单上已扣除邹**班组的工程量。次日,姜**在结算单上注明“2012年元月19日,上海支付壹拾伍*元,根据结算单金额尚欠壹拾叁万元”。之后被**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量计算书、地下二层的签证单、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结算时混凝土浇筑按照25元/m3计算;以结算单中第7项中“地下室浇砼”与第1项中“地下基础梁承台板”系重复计算,承包协议约定“整个大底板所有工程量在内每平方叁拾元”为由,主张结算单第1项中应扣除“地下基础梁承台板12751m3”中原告班组的工程款人民币159387.50元(12751m3÷2×25元/m3);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以不结欠工程款为由拒付。

另查明,原告莫**不属被告盛**司员工,亦不具有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相应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班组承包协议、戴**出具的混凝土工程量确认单、签证单、结算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被告将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故原、被告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虽然原、被告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就原告已完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理应依照结算金额支付给原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3万元。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及结算单就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均未作约定,故原告莫**主张从结算次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庭审中被告以结算时混凝土浇筑的工程量中包含大底板工程量为由,主张扣减重复计算的工程款人民币159387.50元。因混凝土工程量中“地下基础梁承台板12751m3”与大底板工程量“地下二层基础、挖土、铲土、浇垫层9676.05m2”,涉及的施工名目及计算单位均不一致,且结算单、签证单均经被告方负责工程的施工主管工长、技术主管、生产经理、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故对被告重复计算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据此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工程款人民币1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南通盛**限公司要求原告莫**返还工程款人民币29387.5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元,合计人民币1865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就本诉上诉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6元;就反诉上诉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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