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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建成与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建成与被告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建成诉称,2011年5月,被告请原告为其承建的海门市滨江新区市政工程中砌窨井,双方口头约定砌窨井265只,报酬按工程总造价的14%计取。在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仅支付了24000元。经多次催要不着,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4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为我承建的市政工程砌窨井共249只,已按双方的约定即工程实际施工量的14%向原告支付了27690元,超出了其应得的部分,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承接了海门市滨海新区港西大道两侧、浙江路南侧绿化土壤改良工程,并将其中砌窨井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双方口头约定:建筑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工程款按工程量的14%结算等。之后,原告按约完成窨井的施工任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12月31日经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11年何建成在滨海新区做的下水井单包工程,等2013年审计结束后余额结账。按施工实际工作量计算×14%”的书面说明一份。因被告未能给付尚余款项,原告于2014年6月4日诉讼来院。

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江苏省**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3日,该公司作出了江*(2014)第23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说明、结算审定单、工程签证单、江*(2014)第23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原告实际施工窨井的数量?

根据工程签订单,被告承接的海门市滨海新区港西大道两侧、浙江路南侧绿化土壤改良工程区域内共建造了窨井260只。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其中11只窨井由他人建造,并提供了证人陈*的证言。本院认为,陈*的证言是孤证,无其它证据印证,且作证的证言中建造窨井的数量与被告陈述不一致,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实际施工窨井的数量为260只。

二、原告实际施工窨井的工程款?

根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窨井单价为842.12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776.16元、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计21.34元、现场安全文明施工8.54元、规费16.83元、税金27.79元)、原石驳开洞单价14.05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12.95元、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计0.35元、现场安全文明施工0.14元、规费0.28元、税金0.47元);实际施工建造窨井的造价,应当从审计造价中扣除规费和税金。因此,原告建造一个窨井的造价为810.80元(窨井单价为797.50元、原石驳开洞单价13.30元)。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原石驳开洞是由他人施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管道安装不属于双方约定的砌窨井工程范围,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是由其实际施工,其主张该部分的费用,不予采纳。综上,诉争工程量的总造价为210808元(810.80元×260只),按双方约定依原告实际工程量的14%计算,认定原告砌窨井的工程款为29513.12元。

3、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

除原告承认收到的工程款外,被告提出曾代原告向毛**支付了689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证据证明毛**实际参与施工并有权代收工程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800元。

综上,原告按约完成砌窨井的施工任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按本院认定的工程款,在扣除原告已得的工程款后,对尚欠部分的工程款,被告现应予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的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何建成人民币8713.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建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4元、鉴定费人民币750元,合计人民币1674元,由原告何建成负担人民币874元,由被告马**负担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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