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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赵**、沛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丁**、原审被告沛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沛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挂靠沛县**公司承接了华商清水湾一期三标段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给丁**实际施工,且相关工程款项由赵**给丁**结算,且丁**因该工程向赵**交纳保证金25000元。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后,经丁**与赵**确认,丁**应得工程款总额为3848925.93元,并先向其支付了工程款总额的97%,剩余工程款115467.78元当时暂未支付(即工程款总额的3%)。针对上述3%的工程尾款,赵**主张于2012年1月29日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过案外人丁**(即丁**之子)53000元,于2012年2月25日通过银行向丁**账户打款42300元,但其中包括案外人刘**的3000元;而丁**认为丁**虽然于2012年1月29日向赵**出具了53000元的收条,但赵**并未实际给付该款项,丁**仅收到赵**打给丁**的42300元。对此,丁**与赵**均申请对赵**、丁**记忆中是否存在赵**以现金方式给付***一次工程尾款的相关信息进行心理测试。此后,经原审法院委托,中国人**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作出公大(心)测字(2014)第011号心理测试报告,测试结果为:“本次测试未检测到被测人赵**、丁**记忆中存在赵**以现金方式给过丁**一次工程尾款的相关信息,丁**为此支付心理测试费2000元。就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丁**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赵**及沛县**公司给付其工程款62467.77元,退还保证金25000元,合计87467.77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且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就本案而言,赵**确认了丁**应得的工程款总额为3848925.93元,且该款项应由其支付丁**,故以此能够确认丁**与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丁**(债权人)享有对赵**(债务人)3848925.93元的债权,且经丁**与赵**确认,双方对于赵**已经支付了上述工程款的97%无异议。对于剩余工程款的3%,丁**认可赵**仅支付了其中的39300元(已扣除案外人刘**的3000元),赵**主张除该笔款项外,还给付原告现金53000元,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其各自提交的证据,结合中国人民公**理测试中心出具的心理测试报告进行综合分析后,认定赵**未向丁**支付上述的53000元,即赵**尚欠丁**工程款76167.78元,故丁**主张赵**支付工程款62467.7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对于丁**向赵**交纳的保证金25000元,赵**至今未能返还,故丁**要求赵**返还保证金应予以支持。又鉴于赵**与沛县**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沛县**公司对于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赵*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一次性支付工程款62467.77元,返还保证金25000元,合计87467.77元;二、沛县**公司对赵*勇在本判决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债务关系。在本案涉及的华商清水湾工程中,双方都是承建该工程相应标段的施工主体或具体承包人。双方由于多年形成的社会关系,彼此信任,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与挂靠单位沛县**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每次上诉人从沛县**公司领款来,双方在一起进行款项的分配。本案中,大量的事实以及证据已经充分表明,工程尾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被上诉人也从上诉人处领走了剩余的款项。2、本案中,中国**大学的心理测试报告是无效的。理由是就案测试的给付数额,被上诉人已经在收条中清晰的写明收到了,且在与本案相关的另一案件刘**起诉赵**案中,测试报告结论与本案截然相反。3、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25000元的保证金。因为该笔款项是作为被上诉人承建标段的农民工保证金交给了沛县**公司,上诉人并未占有、使用这笔款项。且,上诉人尚有30000元保证金在沛县**公司处未能返还。4、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答辩称,1、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以沛县**公司名义建设的项目工程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明。2、心理测试报告是双方共同确定作为判决依据的,并无不当。3、农民工保证金是被上诉人缴纳的,工程完工要求返还并无不当。4、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原审被告沛县**公司答辩称,1、沛县**公司没有收到一审文书。2、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不当,沛县**公司从未与上诉人有书面或口头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而沛县**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实际上是承包关系,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承认沛县**公司已经全部付清款项,沛县**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1、丁**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丁**与赵**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3、丁**是否收到赵**53000元的工程款;4、赵**应否返还丁**25000元的保证金。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丁**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赵**至2012年2月25日仍向丁**支付工程款,而丁**在2013年7月2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关于丁**与赵**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赵**以沛县**公司名义承接华商清水湾一期三标段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交给丁**进行了施工,双方均认可丁**向赵**交纳了管理费,且赵**在庭审中陈述,其收取的丁**管理费用,有部分交给了沛县**公司,部分留用自行支配。从上述陈述来看,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分包。上诉人赵**及沛县**公司均主张赵**与丁**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合伙应当有合伙人的共同经营、共同盈利,而本案涉案工程系丁**独立完成,且其向赵**交纳的管理费由赵**支配,故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违法分包。关于丁**是否收到赵**53000元的工程款问题,赵**在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该53000元系现金支付,二审庭审中又主张通过农业银行向丁**之子丁**支付部分款项,但对两种陈述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就此问题进行心理测试,测试结果为未检测到赵**曾向丁**支付一次工程尾款的相关信息。综合以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赵**未向丁**支付该笔工程款。关于赵**应否返还丁**25000元的保证金的问题,丁**已就涉案工程完成施工,赵**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应承担向其返还保证金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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