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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与覃*、山东奥**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因与被上诉人喻*及原审被告山东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原审被告徐州市贾**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初字第0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喻*(乙方)与覃*(甲方)签订两份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贾*碧桂园项目部分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工程地点在江苏省徐州市贾*区。合同第3.3条约定: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本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注明:“签约地点为江苏省徐州市贾*区”。

一审法院认为

覃*认为,覃*为奥**公司的员工,与奥**司住所地均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覃*与喻*在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有效。因该合同签订地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故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覃*主张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覃*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由此可知提供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一种,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工程款而非劳务费,本案立案案由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贾汪区人民法院却依据一份劳务合同里约定的管辖权来裁定对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有管辖权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上诉人认为贾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申请二审法院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及奥**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接受发包人的委托,完成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上诉人虽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纠纷,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劳务分包合同附件3对承包性质、进度款支付与结算、工程验收与保修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由上诉人将其承包的模板工程以分包的名义转给喻*承包施工。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所涉工程坐落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所涉工程为不动产,故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也标明合同的签约地点为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该约定并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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