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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有限公司与九龙**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诉被告九龙**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云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司诉称,2007年,被告与连云港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后更名为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多份“施工协议书”,将其位于连云港市南出入口拆迁安置小区工程发包给安**司承建。所有工程于2008年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质量保修期已过。现被告尚欠160余万元质量保修金及工程尾款未付。后正**司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603172元及利息1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0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九**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的剩余质量保修金数额和双方的结算款数额均无异议,但对于现在应向原告支付的保修金的数额有异议。2、因原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保修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产生维修费333137.14元。另外,原告自行履行维修的部分工程,由于多次维修都没有得到彻底修复,原告同意留剩余质量保修金1579903.53元作为质量保修金。上述两笔款项,应予以扣减。3、剩余的质量保修金待确认其维修的工程质量完全合格以后再行支付。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连云港**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连云港**有限公司。后企业名称又变更为九龙**限公司。

2010年3月17日,连云港市**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帮公司)。

2007年2月10日至2008年1月17日期间,九**司将连云港市南入口拆迁安置小区(小区建成后名为九龙城市乐园)7号至12号、16号、19号、22号、25号、56号、58号至60号、41号、42号、44号至48号住宅楼、1号、2号、16号、17号、18至20号半地下车库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安**司,双方还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质量保修期具体为: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工程为2年。后安**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08年5月13日至2008年11月7日期间,先后通过竣工验收。后九**司与安**司经决算,确认九**司尚欠安**司工程款1603172.57元。

2008年7月28日至8月11日期间,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城公司、甲方)、安**司(乙方)、九**公司(丙方)签订了5份保修协议书,针对九龙城市乐园(涉案房地产工程)相关工程保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为了便于工程保修责任的有效实施,丙方委托甲方负责乙方所承建项目的相关工程保修业务的联系、协调及管理工作,甲方可直接以甲方名义代表丙方进行相应工作,乙方对此予以认可。2、乙方负责涉案工程的保修,由于施工质量和材料质量原因引起的质量维修,保修期内乙方负责免费维修;3、若因乙方工程质量问题或维修不及时、不合格及业主因此受损等原因导致住户提出索赔要求,乙方授权甲方全权代表乙方与业主进行调解或诉讼等。甲方拥有决定权,谈判结果经甲方代表和业主签字后即生效,发生的索赔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不得从保修金中提取。若乙方拒绝赔偿,甲方有权从保修金中扣除赔偿费外,并可直接从保修金中扣除本次索赔费用的25%作为违约金。4、保修期间,如乙方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维修或维修质量达不到保证正常使用标准,甲方有权另行组织人力、物力进行维修,维修及有关赔偿费用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预留的保修金中扣除。5、急修项目:凡影响业户正常生活的急修项目,乙方须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72小时内赶到现场并于6小时内完成应急维修。对于急修项目的应急处理,在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协调处理;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到达现场维修,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应急性抢修,如抢修项目属原施工质量的问题,抢修及相关损失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在乙方预留的保修金中直接扣除。6、一般保修项目:甲方以传真、挂号邮寄或当面递交签收的方式通知乙方签收《维修整改通知》,乙方应在3天内给予书面回复并赶到现场组织维修。应急和一般保修项目,无论乙方有什么原因,未按约定时间派人到现场落实维修事宜,则视为乙方默认施工质量问题属实。甲方有权委派其他维修队伍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相关费用在乙方保修金中扣除。协议书还对质量保修的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4年8月22日,正帮公司(安**司更名后的公司名称)向被告九**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我公司已于2014年8月22日将所持有的对你公司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江苏省**有限公司,其中本金为1654312.57元。”被告九**公司当庭表示对原告诉称的剩余质量保修金、工程款数额、双方的结算款项数额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江**司于2014年11月20日就本案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江**司同意对被告九龙云天当庭主张的维修费共计15226.09元从诉讼请求中扣减。安**司还于2010年4月12日向九龙城市乐园59号楼2单元603室业主一次性补偿4500元,该业主承诺如房屋再出现其他质量问题,不得再提出赔偿要求,由安**司负责按照国家规范进行维修。2012年,九**城公司在未通知江**司的情况下,委派第三方对九龙城市乐园59号楼2单元603室房屋漏雨问题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7770.05元。

还查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正帮公司向被告九龙云天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因漏雨问题,正帮公司同意预留剩余质量保修金的20%或25%待2014年雨季后或结算时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施工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对账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举证的工作联系单、协议书、付款凭证、工程款预审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后,发包方有义务将质量保修金及工程款余款支付给承包方。本案中,债**帮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江**司,并书面通知债务人被告九**公司,被告九**公司应将其应付正**司的工程款支付给新的债权人即本案的原告江**司。原、被告一致确认剩余质量保修金、工程款数额为1603172.57元,本院予以确认。扣减原告江**司认可应予扣除的15226.09元维修费,被告九**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江**司剩余工程款1587946.48元。原告江**司还主张被告九**公司应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向其支付利息,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辩称的:1、九龙城市乐园59号楼2单元603室房屋漏雨产生的7770.05元应从原告江**司的质量保修金中扣除。被告九**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按照协议约定通知江**司进行维修,且江**司对维修的真实情况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就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因施工质量问题,九**公司向九龙城市乐园58号楼4单元602室业主支付10000元赔偿款,此款应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被告九**公司提供业主宁开英2009年5月30日书写的申请予以佐证,但原告江**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江**司存在依照保修协议书约定而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故对被告就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3、九龙城市乐园39号楼10号、11号、12号、15号商铺漏雨,江**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维修,九**公司安排第三方维修产生25141元费用,应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但被告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存在,原告江**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就此提出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因房屋质量问题,九龙城市乐园59号楼2单元601室业主要求索赔,九**公司向业主支付45000元赔偿款,此款应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并提供处理情况报告、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辩称赔偿未涉及工程质量问题,是被告担心业主闹事会引起连锁反应而决定的赔偿,原告并不知晓,也与原告方无关。综合被告就此笔赔偿款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无法认定此笔赔偿款系因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被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通知原告进行维修的义务、此款需由原告承担等事实,故对被告就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5、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23万元维修费用应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并提供业主名单、工作联系单、付款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其单方制作,未按照协议约定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且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工作联系单原告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无法认定此笔维修费需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就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江**司同意预留质量保修金共计1579903.53元继续作为质量保修金,此款亦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减。经查,原告江**司同意此款于2014年雨季后或结算时再退还,现原告主张返还,不违反约定,故对被告就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九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工程款1587946.48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九龙**限公司负担19930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3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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