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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海**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诉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湾公司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博大新城ABCD楼雨水、污水工程》合同一份,合同包干金额为438000元。2012年6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博大新城ABCD楼室外临时给水管道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合同金额为33239.31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垃圾清理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44000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CD楼垃圾清理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73668.7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博大新城D楼电梯门孔洞封堵合同文件》一份,合同金额为57275.8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博大新城ABCD组团电梯机房进户钢护栏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合同金额为6000元。2012年11月14日,根据被告现场签证,经被告委托江苏阳光豫*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并由被告确认出具的《江苏阳光豫*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单》审定的博大新城零星工程价为418128.08元。上述七项工程原告均已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正常使用,累计工程价款为1070311.89元。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上述工程款累计597368元,尚欠工程款本金472943.8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本金472943.89元、利息94588.78元(自2014年11月14日按贷款年利率即10%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博大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博大新城ABCD楼雨水、污水工程》合同一份,合同包干金额为438000元。2012年6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博大新城ABCD楼室外临时给水管道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合同金额为33239.31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垃圾清理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44000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CD楼垃圾清理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73668.7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博大新城D楼电梯门孔洞封堵合同文件》一份,合同金额为57275.8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博大新城ABCD组团电梯机房进户钢护栏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合同金额为6000元。2012年11月14日,根据被告现场签证,经被告委托江苏阳光豫*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并由被告确认出具的《江苏阳光豫*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单》审定的博大新城零星工程价为418128.08元。上述七项累计工程价款为1070311.89元。除垃圾清运之外,其他工程的承包方式均系包工包料。各合同均对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

上述七项工程或项目原告均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自认被告累计已给付597368元。但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给付的是何种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6份合同、一份工程结算审定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有6份合同及一份零星工程结算审定单。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工程,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本案总工程款为1070311.89元,原告自认已累计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597368元,尚余472943.89元。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余款472943.8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系用于何种工程,而各项工程的完工时间均不一致,无法计算确切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按总工程余款472943,89元自2012年11月8日主张利息,并无合理依据。本院确认应自原告诉至本院之日起,即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海**有限公司工程款472943.89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8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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