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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忠**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有色公司诉称,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忠达玉兰园2#、4#、5#、6#楼挖孔*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2012年2月20日,被告在原告施工基础上已经进行了全面施工。据结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3903174元,而截至2014年4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50705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52469元及利息177858.93元(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忠**司辩称,1、被告第一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工程款数额和利息有异议;2、工程变更单没有甲方签字,被告不予认可,监理无权确定工程量。对工程计量报审表不予认可,申请对案外人陈**的签字笔迹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工程量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内容是:“甲方:忠达**有限公司,乙方:浙江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忠达玉兰园:2#、4#、5#、6#楼。2、工程地点:连云港市海州区江化街南路1#。二、承包范围。忠达玉兰园2#、4#、5#、6#楼挖孔*施工。包工、包料、伙食自理。三、质量要求。本工程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建筑桩基技术规范,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进行规范施工,并按照要求出具试块报告、验收报告,保证能一次性验收通过。乙方在工程竣工以后向甲方及质检站提交竣工报告叁份。混凝土均采用商品混凝土、原材料检测费用由乙方自负。四、工期:开工起一个月左右。五、工程造价。我单位准备进入15组人工挖孔。单价1600元/m?。含如下内容:放线、挖孔至成桩所需的一切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因地质复杂,经甲乙双方协商按有效桩长,单价调为每立方混凝土1650元,工程量按实计算。次单价含税。六、其他约定。1、所有进场人员必须服从项目部的统一安排。2、发生打架斗殴、偷盗及故意损害公共财物立即开除外,按情节轻重处以500-5000元罚款,若与项目部人员发生打骂,则承包款不予结算,并立即退场。3、乙方负责现场安全、卫生,工程造成的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负责。4、乙方现场水、电甲方提供,费用自理,装表计量,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5、乙方进场的材料必须是大厂生产的,并且提供相关合格证及复试报告。6、乙方在经营活动中,对外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均自行解决。7、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按总价的1%计取违约费。七、付款方式。1、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2、子单位工程施工结束后付工程总造价的70%工程款。3、挖孔*工程结束工程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付清,合同自行终止。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两份,乙方两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2011年12月10日,原告对涉案工程计量进行报审,并向监理单位泰州市**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计量报审表及工程变更单各一份,工程计量报审表的内容是:“工程名称:忠达玉兰园。致:泰州建**限公司(监理单位),兹申报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完成的忠达玉兰园2#、4#、5#、6#楼人工挖孔*累计砼1930.7*1.05u003d2027.2立方米合格工程量,请予核查。类别:合同内工程量。附件:1、计算书和说明共4页。2、变更通知单。承包单位项目经理部(章):(加盖公章为:浙江有**限公司忠达玉兰园项目部),项目经理:王**,日期:2011.12.10。项目监理机构签收人姓名及时间:陈**2011.12.27。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经审查,施工单位新报工程量与设计图纸、施工承包合同,现场实际情况相符。专业监理工程师:陈**,日期:2011.12.27。总监理工程师审核意见:同意专业监理意见,项目监理机构(章):(加盖公章为:江苏誉**有限公司(26)监理资料专用章),总监理工程师:陈**,日期:2011.12.27”。工程变更单的内容是:“工程名称:忠达玉兰园。致:泰州建**限公司(监理单位)。1、忠达玉兰园地基与地勘报告不符合,造成乙方需采取放炮工作,导致桩孔变大,混凝土量超量。实际混凝土使用量2289立方米,超出理论量261.8立方米。2、有效桩长以上的挖土工作量350.9立方米。3、2#、4#、5#、6#楼人工挖孔*护壁工作量538.9立方米。工作量以江苏省2004年建筑工程定额和连云港市材料信息指导价表计算。*提出甲方与监理单位给予认可,工程变更(内容见附件),请予以审批。承包单位项目经理部(章):(加盖公章为:浙江有**限公司忠达玉兰园项目部),项目经理:王**,日期:2011.12.10。项目监理机构签字:陈**,日期:2011.12.27,(加盖公章为:江苏誉**有限公司(26)监理资料专用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66.1万元,并自愿扣除代付商品砼789705元、水电费10万元。

另查明,泰州市**有限公司系被告委托选定的监理机构。2011年1月30日,泰州市**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江苏誉**有限公司。

再查明,浙江有**限公司主项资质等级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

上述事实,有合同、工程计量报审表及工程变更单、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挖孔桩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完成工程量的问题,本院认为,江苏誉**有限公司系被告委托选定的监理机构,其盖章的工程计量报审表及工程变更单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进行确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工程计量报审表及工程变更单上有项目监理机构加盖的印章,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被告要求对陈**签字的笔迹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对挖孔桩施工合同中,工程造价的单价从1600元/m?变更为1650元/m?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总额为:2289m?×1650元/m?u003d377685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66.1万元,并自愿扣除代付商品砼789705元、水电费10万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自认部分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问题,本院认为,挖孔桩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包工、包料,伙食自理”、工程造价“含如下内容:放线、挖孔至成桩所需一切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并未对人工费约定另行计算给付,故原告关于人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776850元-2550705元u003d1226145元。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量变更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实际使用该工程的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起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工程款1226145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3元,原告负担1857元,被告负担1671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73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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