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云港**工程公司与连云港**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电建**司)与被告连云港**发有限公司(以简称新电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为本案第三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电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新电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第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电建**司诉称,200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光明新贵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本市海州区朝阳西路的光明新贵住宅楼,工程内容为土建(含桩)、水、电、消防等安装,合同价款1559.9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签订多份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后原告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09年11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进行决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7594294.63元(不包括另签合同部分1383896.79元)。截止2011年8月,原告先后收到被告工程款12839473.21元,加上另签合同部分已付的工程款1383896.79元,合计1422337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54821.42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54821.42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17日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新电房产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公司已支付14275809.13元(含另行签订合同部分的工程款1383896.79元);工程是我公司与金**司联合开发的项目,金**司承担开发资金及相关责任,我公司申请追加金**司为第三人。

第三人金汉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与被告的合作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应另行结算,第三人不对原告直接承担责任,第三人多次要求被告对合作项目进行审计,并委托了审计部门,被告不予配合,致使双方的合作至今未结算,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光明新贵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本市海州区朝阳西路的光明新贵住宅楼,工程内容为:土建(含桩),水、电、消防等安装,建筑面积13839平方米。合同价款1559.9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签订多份施工协议,补充协议,2007年3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规定付款方式为:桩基阶段付款按桩基合同执行(另行签定)。桩基工程结束,工程开工后付50万,地上一层完成付50万元;基础(地下室)至地面上三层梁、板、柱砼浇筑完成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其余款项,每月付款根据每月已完成的工程量计算造价,付完成工程量总造价的70%;工程竣工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决算审核完成后付至95%,留工程总价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各分项保修期满后退还,保修期土建为一年、安装为二年、屋面为五年,保修金计算基础按分项工程总价比例分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协商确定桩基工程另行结算、不在涉案工程之内。原告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09年11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进行决算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7594294.63元(不含另行签订合同部分的工程款1383896.79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12839473.21元(不含另行签订合同部分的工程款1383896.79元);,尚余工程款4754821.42元(其中含5%的保修金)未支付原告。被告同意在本次诉讼中退还原告5%的保修金。

另查明,原告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再查明,2004年12月7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一份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建设新电光明小区转角小高层商住楼(即涉案工程)项目。甲方以其光明小区沿朝阳路、幸福中路交叉口地块7.3亩投入联合开发,并确保该地块使用权合法有效;甲方负责配合乙方办理项目建设相关开发手续,并以甲方名义签订所需合同和进行销售,…。2006年7月7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又签订一份联合开发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以甲方名义该项目桩*、建*、监理、材料采购等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单位进行招标,并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所有合同。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审计结算书、联合开发协议书、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系合同权利义务履行的主体。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5%的保修金尚未达到退还原告的条件,但被告同意将该保修金退还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计算利息的基数应为3875106.7元(剩余工程款4754821.42元扣除5%的保修金)。故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754821.42元及利息。对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工程系其与金**司联合开发的项目,金**司承担开发资金及相关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第三人不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若有争议,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有限公司工程款4754821.42元及利息(以3875106.7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17日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69元,由被告连云港**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69元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