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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连云**有限公司、淮安市**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姜**、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造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龙置业公司)、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3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被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被告营造公司、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营造公司南园新村二期项目部及姜**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5份,将海州南园新村二期部分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但被告至今尚欠64550元工程款未付。涉案工程发包方为瑞**公司,总承包方为营造公司,姜**为实际施工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项目部没有主体资格,应由总承包方承担责任。另外义**公司和苗**为该工程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提供担保,因此负有给付款项的责任。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4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我所任职的项目部系被告营造公司的职能部门,该部门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我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主张的费用系瑞**司拖欠营造公司的工程款所导致的,原告可直接起诉瑞**司,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义龙置业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没有在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苗**辩称,我在2011年担任瑞**司的工程部经理,后于2012年5月辞职。2011年12月31日,我代表瑞**司同营造公司和姜**之间签订协议,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权利义务应由瑞**司承担。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为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没有承诺为原告提供担保,原告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涉案工程现由营造公司和瑞**司决算过程中。姜**和原告之间系违法转包,姜**没有将事实告知营造公司、瑞**司和我,我对其违法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营造公司、瑞**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瑞**公司(发包方,甲方)、营造公司(总承包人,乙方)与姜**(承包人,乙方)签订南园新村二期施工补充合同,内容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园新村二期1-5号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施工(不含门窗、栏杆、女儿墙护栏、轻钢雨*),工程造价按实结算;合同价款以结算为准;甲方供应钢材和商品混凝土,其他所有材料均有丙方自购。如甲方供应材料数量超出结算材料数量的按甲方采购价格从工程款中扣除。甲方供应的材料丙方收取材料保管费1%;丙方垫资至主体完成甲方付完成工程量的50%,装修阶段付至工程的85%,余款工程交付使用后半年内付工程造价的97%,留3%z作为保修费。丙方向乙方交纳的管理费为1.5%,造价以1200万元计算,管理费一次包死;丙方应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如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农民工上访的情况,由义**公司和苗**同志担保。苗**和瑞**公司在甲方一栏签字盖章,高**和营造公司在乙方一栏签字盖章,姜**在丙方一栏盖章。义**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月25日间,姜**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5份,其中2012年11月18日和2012年11月30日的施工合同盖有淮安市**有限公司南园新村二期项目部的印章,其余三份未盖章。姜**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就工程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8日,姜**出具工资证明,内容为,南园新村二期1-5号楼,卢**粉刷班组共工资款为276550元,已付210000元,还余66550元。已付款均为姜**支付,其并于出具工资证明后又支付给原告2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施工补充合同、施工合同、工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姜**挂靠营造公司承包瑞**司的工程,并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是无效合同。但因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对于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对此被告姜**和营造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的诉求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其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和苗**承担担保责任,因义**司并未在补充合同上签字盖章,该份协议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苗**虽在协议上签字,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仅在各被告间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淮安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工程款64550元;

二、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该款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被告姜**、营造公司、瑞**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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