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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运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谈好,为原告建房,直到2013年2月14日,从原告手中拿走1.5万元,后并未将原告房屋建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建房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2、施工协议一份,内容是:“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承包范围:包工包料,生活费自理,自带施工工具及模板顶住脚手架。二、一层铲平做钢筋砼,板筋及圈梁钢筋为Φ12,砼为商品C20砼。一层钢筋砼现浇为240元/㎡、二层为砼空心砖,无构造柱,450元/㎡。包窗户、送每间屋电工费用200元,不包括门、水电、送下一层楼梯,另外新做楼梯2000元/个,开楼梯洞200元/个。挑檐按240元/㎡。(外加房款现付清。水电费5家平均摊派,周边邻居甲方负责)。三、城管办、朐**事处及安全由乙方负责,若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全责,与甲方无关。由于城管办、朐**事处不给施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四、付款方式:一层开工第三天甲方付现房款每间屋壹万元给乙方。二层开工上料再付每间壹万元给乙方。如果不及时付款,工期延期由四家负责。余工程款作为房屋保证金,待完工后房屋不滴雨,工程整体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五、工程期限:不超过60-70天(刮风下雨除外)。如不完成,乙方向甲方付总合同款的20%。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开工之日起双方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卢**(系卢**儿子),乙方签字:王**(系打印字体),2012年8月16日”。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帮原告拆除旧屋新建二层房屋,后被告将一层建好,二层建了一半,因原告未按口头合同约定建第二层时再付2万元,所以被告未在为原告建房。被告为原告建好的房屋一层半应付工程款2万元,原告所述1.5万元是原告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尚欠5000元未给付;我建的房屋为一层顶层的圈梁、胶质、铲顶及二楼墙面。

被告王**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照片2张、证人证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卢**与被告王**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在本市海州区城北小区19号楼原有一层房屋基础上建房。2013年2月14日,被告王**向原告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卢**建房款壹万伍仟整,时间到13年10月建成结算。13.2.14.王**”。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至二楼部分墙面后,被相关行政部门强令禁止续建。

另查明,被告王**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涉案工程无相关建设施工许可手续。

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2、涉案工程的范围;3、欠条中1.5万元欠款的性质;4、1.5万元是否应当返还。(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就本案诉争工程提供了施工协议一份,但其中并无被告签字,被告亦不予认可,即本案涉案工程未采用书面形式。而原、被告均在明知被告无施工资质、涉案工程无任何建设施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订立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二)关于涉案工程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曾口头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拨款结算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综合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内容,确认工程范围为:一层顶层的铲*、胶质、圈梁、二层部分墙面;(三)关于欠条中约定1.5万元欠款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明确约定该1.5万元系建房款,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1.5万元系预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四)关于预付工程款1.5万元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无建设施工许可手续,二层仅施工部分墙面,相关行政部门已禁止续建,即该工程尚未竣工且无法验收,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明知被告无施工资质、涉案工程无任何建设施工许可手续,通过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分析认证后,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应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因合同取得财产应当各自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因被告对涉案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不申请鉴定,故已建工程的折价补偿价值无法确定,本案暂不处理,被告可在有相关证据证实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预付工程款1.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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