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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公司)与被告连**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赵**为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紫**司、第三人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6月,原告承揽了被告经营场所的监控系统及辅助设备的安装,原告与实际经营人口头约定,监控设备30000元,电子屏7920元、高清探头1000元、电脑16800元、打印机3000元、外接400元、主板600元,共计59720元。原告于当月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成果,被告使用至今,尚拖欠23720元款项未付,原告数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支付材料款2372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紫**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赵**未作述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第三人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紫**司(公司发起设立中)安装监控系统及辅助设备。原告完工后,双方未进行验收,但紫**司已使用原告安装的监控设备,因第三人付部分款项后未继续付款,原告多次打电话并到其家里向其讨要剩余工程款项,经结算,第三人认可尚欠原告4万多元,原告称之后第三人又给付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3720元。

另查明,被告紫**司系七天连锁酒店的加盟店,于2013年8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万年花,该公司的监控安装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赵**。

再查明,原告具备安装监控工程资质。

以上事实,有电话录音、营业执照、问话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监控安装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具备安装监控的资质,故原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的监控安装工程合同系有效合同。工程虽未经验收,但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与第三人已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第三人给付剩余工程款2372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第三人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未作答辩和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及第三人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372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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