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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丁**、时恒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诉被告丁楚*、时恒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楚*、时恒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丁*和因工程结算,被告丁*和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计欠款3万元及每日50元的违约金等内容,由被告时恒祝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丁*和、时恒祝连带向原告给付欠款3万元及违约金14400元(从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及444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时恒祝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丁*和向原告单**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单**在板**公司院内(大富豪商贸城)工地塔吊租金:叁万元整¥30000.00。欠款人:丁*和。注:2011年11月30日前还清(到天不还每天违约金50元)2011年11月7日。”被告时恒祝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

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单**与被告丁*和之间的欠款关系有欠条为证,被告丁*和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之日次日(2011年1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日)期间的违约金14400元,该违约金的数额未超过根据原告单**与被告丁*和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确定的数额,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000元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问题,被告丁*和逾期付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丁*和应当以欠款44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次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的利息。被告时恒祝作为保证人在上述欠条上签字,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丁*和、时恒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欠款30000元及违约金14400元,共计44400元。

二、被告丁*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建国44400元的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时恒祝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1510元由被告丁**、时恒祝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丁**、时恒祝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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