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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褚**、南京广**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南京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及灌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临港产业区管委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又申请追加灌云县燕尾港镇卫生院(以下简称燕**生院)、江苏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广**司、燕**生院、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告和被告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灌云**医院门诊大楼(海**医院门诊楼)支模工程,每平方80元,后经统计,工程总面积5070平方米,计工程款405600元,褚**迄今仅支付225000元,尚欠工程款180600元。临港**委会是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褚**及临港**委会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8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褚公剑未作答辩。

被告广**司未作答辩。

被告临港**委会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方与原告未订立任何协议;我方单位工程是由华**公司承包施工的,不是广**司承包施工;我方的工程款已按约定付清,不存在拖欠。

被告燕尾港卫生院未作答辩。

被告华实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原告冯**与被告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褚**)将灌云**区医院门诊大楼的支模工程以每平方80元的价格分包给乙方(冯**),乙方负责支模所需的一切材料和设备以及人工费用,合同对付款时间、方式及损失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庭审中提供录音笔录三份,录音中“褚**”对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以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承认,对欠款数额其称在项目部有原告的模板费97000元。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临港**委会与广**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涉案门诊大楼由临港**委会发包给广**司,对此证据,临港**委会称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并提交燕尾港卫生院和华**公司的施工合同、付款的凭证、清单复印件,证明涉案门诊楼工程由燕尾港卫生院发包给华**公司,工程款由临港**委会支付,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经超过了合同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明该工程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施工的支模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原告及临港**委会未提交全套施工图及变更、签证及图纸答疑等材料,致鉴定无法进行而终结。

另查明,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

原告于2012年7月2日曾起诉至本院,后申请撤诉。

以上事实,有施工协议、录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虽提供的是其与褚公剑的施工合同的复印件,但合同内容与褚公剑的录音资料和证人高*的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该施工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协议无效,但由于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各被告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褚公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鉴定资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褚公剑的录音内容,其认可原告的模板费有97000元在项目部,根据自认原则,本院确认褚公剑尚欠原告支模工程款97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交付手续或结算手续,故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工程款,若原告有证据证实,其可另行主张。被告临港**委会称该工程由燕尾港卫生院发包给了华**公司,并称其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给华**公司,但未提供双方已经结算的相关证据,无法确认是否仍欠华**公司工程款,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支模工程款97000元及利息。关于广**司,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广**司实际履行了和临港**委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港**委会亦提交了燕尾港卫生院和华**公司的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表示不要求广**司承担责任,故广**司不对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关于华**公司、燕尾港卫生院原告表示不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褚公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模板工程款9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灌云**区管委会在欠付江苏华**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512元,由被告褚**及灌云**区管委会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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