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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筑材料厂与连云港**发展公司、宁开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市**筑材料厂(以下简称众信材料厂)与被告连云**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建开公司)、宁开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信材料厂法定代表人魏善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建开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开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众信材料厂诉称,原告与被告建开公司系业务关系,被告宁开富系被告建开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自2010年8月起,为被告建设实业开发公司所承接的中茵名都项目供应水泥砖。经与被告宁开富结算,截至2012年3月8日,被告建开公司尚欠原告砖款总计129650元,同日,被告宁开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砖款12965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建开公司辩称,1、原告称被告宁开富系其项目经理,被告宁开富只是挂靠其经营;2、本案欠条为被告宁开富书写,该欠条显示已将砖款转变为普通债权债务。且该借条中显示的债权人为魏善法,债务人为宁开富,债权人并非本案原告众信材料厂,债务人也非被告建设实业开发公司。

被告宁开富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开富挂靠在被告建开公司名下,承接了中茵名都45、51、57号楼的工程。自2010年8月起,原告众信材料厂开始为前述工程项目供应水泥砖。截至2012年3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宁开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砖款129650元。同日,被告宁开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魏善法砖款人民币合计拾贰万玖仟陆佰伍拾元*(129650),还款时间2012年7月30日前,过期按月伍分利息计”,被告宁开富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注明其他欠条和收料单作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发货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宁开富欠原告砖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建开公司与被告宁开富之间的挂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应与被告宁开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开公司辩称欠条上显示的债权人与原告不一致,本院认为,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魏**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债务也是因原告与被告宁开富之间的水泥砖供应业务而产生的,原告众信材料厂是该笔砖款的实际债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故对被告建开公司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宁开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开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众信新型建筑材料厂1296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连云**发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89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96元由被告宁开富与被告连云港市建设开发实业发展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3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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