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第三人东海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公司委托代理人隋**、第三人华**司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郑*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9月9日,东**司、华**司、郑*签订了东亚名仕园21/22/27/28/32/33号楼的施工合同。郑*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由于建设方征地问题与当地浦南镇太平村村民发生纠纷,导致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被村民破坏。从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3月20日建设方违约更换施工队强行进场施工,原告直接损失工料费共计1428324元。原告多次向东**司、华**司、郑*索要,三方互相推脱责任不予赔偿。所有因停工造成原告的损失费用都经过连云港**限公司现场监理董**的签字和监理部盖章认可。原告于2011年3月19日向被告东**司报送了21/22/27/28/32/33号楼的工程结算书,其中包括土建、水电安装、材料调价和所有的损失费用。但被告东**司于2011年7月18日只结算了基础部分的土建工程,而对工程的损失费用一直拖延不予结算。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被告东**司报送了工程的损失费用结算书,而被告东**司也一直不予结算。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而东**司、华**司、郑*一直不予答复。按照建筑工程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设方收到施工方的工程结算书在28天内不予结算回复的,表示建设方对施工方的工程结算金额予以认可,付款以施工方的结算金额为准。因被告东**司是受益人,如果华**司、郑*不能承担赔偿原告责任,被告东**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东**司、华**司、郑*支付原告工程损失费1428324元,东**司、华**司、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东**司赔偿返工损失1428324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华**司述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郑*述称,郑*不应当承担责任,郑*只是一个中间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第三人华**司经过招投标,取得承建被**公司开发建设的东亚名仕园盘龙云海住宅楼施工工程。2010年9月9日,被**公司与第三人华**司、郑*签订《三方合同》,合同约定华**司同意一标段内21#、22#、27#、28#、32#、33#号楼由郑*施工,并同意在被**公司的监管下与第三人郑*直接结算工程款;第三人郑*按照施工比例向被告华**司缴纳各种规费等。在该三方合同下方,写有“郑*同意将此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于王**”字样。随后,第三人郑*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王**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原告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浦南镇村民阻挠,工程被迫停工。2011年4月16日,被**公司、第三人华**司与案外人甄学*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东**司与浦南镇协商单方将华**司承包的工程交付给甄学*施工,东**司付给甄学*的工程款必须打入华**司账户,并由华**司转付给甄学*等。

2011年9月8日,第三人郑*出具委托书一份给原告王**,该委托书上有原告王**、第三人郑*及被**公司总经理项*、副总经理赵*的签字。委托书载明剩余工程款200000元归原告王**所有,委托王**从东**司直接领取,并注明因太平村民土地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用另外结算。因索要工程款未果,2013年5月9日,原告王**诉至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要求东**司、华**司、郑*连带给付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2013年8月25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公司给付原告王**工程款71790元及利息,郑*给付原告王**工程押金5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王**认为工程被迫停工,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公司承担,但被**公司对该损失不予认可,双方未能就停工损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遂于2014年11月24日将东**司、华**司、郑*诉至我院,要求东**司、华**司、郑*连带赔偿其工程损失费用1428324元。诉讼中,原告王**认为东**司与华**司、郑*签订《三方合同》,合同项下的工程由郑*转给原告王**,合同上的权利义务由原告王**享有,被**公司未协调好与村民的关系致其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遂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停工、返工损失共计1428324元,同时申请撤回对华**司、郑*的起诉。

为证明其损失情况,原告王**提供了连云港市**有限公司第五监理部出具的确认单(董**签字),该确认单载明停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3月20日,每天损失为13665元。此外,原告王**还提供了由董**签字的损失清单14份及农民工工资发放登记表等欲证实其损失情况。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群众来信处理单、新浦区信访转办单、索赔报告、紧急报告、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委托书、三方合同、工程量签证单、损失清单、农民工工资发放登记表、租赁合同、收条等、被**公司举证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人华**司举证的补充协议、(2013)新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华**司经过招投标,取得承建被**公司开发建设的东亚名仕园盘龙云海住宅楼施工工程,其中21、22、27、28、32、33号楼由第三人郑*施工,第三人郑*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王**施工,因此,原告王**系21、22、27、28、32、3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公司与第三人华**司、郑*签订了《三方合同》,第三人郑*表示同意将此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于原告王**,但是第三人郑*个人“同意”,并未得到被**公司及第三人东**司的认可,原告王**与被**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

第三人郑*出具给原告王**委托书,虽有被告东**司总经理项*、副总经理赵*的签字确认,但是该委托书系针对被告东**司与第三人郑*已经结算的工程款,第三人郑*委托原告王**直接从被告东**司处领取,而对于原告王**主张的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被告东**司与第三人郑*并未结算。因此,被告东**司总经理项*、副总经理赵*在委托书上的签字确认,并不代表原告王**与被告东**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综上,被**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王**与被**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王**作为实际施工人坚持提起违约之诉,要求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142832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