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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责任公司与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市**责任公司诉被告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连云港市**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被告经营的位于原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中路73#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497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1、被告于2010年12月份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其身份是连云港**有限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因当时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未在合同上盖章,后来双方约定用餐费*抵工程款,原告也表示同意;2、原告安装的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一直未能交接验收;3、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原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中路73#的智能化系统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项目包括闭路监控子系统、背景音乐子系统,合同总额为53169元,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期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连云港**有限公司用餐,抵冲欠款16672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6497元没有付款。

另查明,连云港**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成立,被告系该公司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照片、用餐结算单,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用餐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给付所欠的工程款36497元。对于被告所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的身份是连云港**有限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因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称原告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2012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连云港**有限公司用餐,以抵冲欠款,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责任公司工程款3649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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