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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华典建**云港分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华典建**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典**分公司)与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于2014年1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典**分公司诉称,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外墙面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博纳沿街高层A、B、C、D四座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工程面积约40000平方米,单价为79.5166元/平方米;外墙防水乳胶漆面积约6000平方米,单价为35元/平方米,工程暂定总额为3390664.00元,工程结束后按被告与江苏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签实际面积结算。双方还就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充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进场施工,2012年3月竣工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至今。2012年5月31日,经被告确认原告外墙涂料施工的工程量为33732.54平方米,外墙涂料的工程款为2682296.89元,双方签订合同至2012年5月份,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80万,余款882296.89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不付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82296.8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博大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签定《外墙面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现海州区)郁州南路68号博纳沿街高层A、B、C、D座外墙涂料以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79.5166元/平方米,外墙乳胶漆单价35元/平方米,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双方对工程总金额及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工程总金额预计(暂定)叁佰叁拾玖万零陆佰陆拾肆元整,工程结束后按实际面积结算。支付甲方总包配合费为总价16%,收取税金、发票等应支付的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额的98%,余款2%在质保期后的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2年5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施工外墙涂料面积为33732.54平方米。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0元。

另查,原告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涉案工程已整体经被告交付业主使用。原告称2010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配合费”及其他费用计500000元,并举证被告收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外墙面涂料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被告出具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外墙面涂料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的工程,已整体经被告交付业主使用,且原告已向总包方支付了配合费,被告博大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外墙涂料面积为33732.54平方米,总工程款为2682296.89元(按33732.54平方米×79.5166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已支付1800000元,被告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余款882296.89元。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华**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工程款882296.88元及利息(按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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