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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江苏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江苏同**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夏振国、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晓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同科汇丰国际小区的土建安装工程的一期工程B1、2、3、5、12、13、15、16号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合同总价款为7267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变更、增加签证单等完成工程。竣工后,根据决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23317.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23317.82元(暂定,具体数字待鉴定报告出具后确认)及利息(自2011年12月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标的明确为4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同**司辩称,根据被告单位的核算,被告已经超付了工程款,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邱**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将其承建的同科汇丰国际小区一期工程B1、B2、B3、B5、B12、B13、B15、B16号楼分包给原告邱**施工。原告的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7267200元。双方约定在2010年4月25日前核对工程价款完毕。在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32.3载明,发包人(本案被告)收到承包人(本案原告)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在合同补充条款第一条第11款载明,经双方商定本工程合同价承包人愿意以双方核对后的预算总价下浮15%后为工程最终结算的合同价款。工程设计变更的量价经双方核对确认后同比下浮15%后作为工程最终结算合同价款的增加价款。在合同专用条款第六项第24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在工程全部完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应合计付到合同价款的70%。剩余价款待竣工结算结束及资料备案后扣除结算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其余款项一年内付清。在合同附件1第二条载明,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其中土建工程为按国家相关规定,屋面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室外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其他约定为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低于2年。第四条载明,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第五条载明,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双方并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

随后,被告依约进行施工。2011年12月7日,该工程竣工,2013年2月4日,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012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在2012年1月4日提供完整的决算资料。若逾期不提供,则届时按照被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价款进行结算。原告对被告的决算价款存有异议,双方屡次核算未果。2013年,本案被告同**司将本案原告邱**诉至本院,要求邱**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阳光豫*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鉴定报告书,扣除甲供材并按合同约定下浮15%后的工程总造价为10082564.93元。后本案原告邱**提出异议,经补充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补充报告,扣除甲供材并按合同约定下浮15%后的工程总造价调整为10200639.41元,但双方对该份鉴定报告均存有异议。因鉴定结论反映同**司并未超付工程款,同**司撤诉。

2014年8月,邱**诉至本院,要求同**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鉴于本案工程已经过鉴定,虽双方对鉴定报告存有异议,但只需进行少许补充,因此,本院要求江苏阳光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给予协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异议进行复核,并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进行补充。

鉴定机构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书面异议并召集双方进行复核后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补充报告,其中,土建部分扣除甲供材并下浮15%后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038814.04元;安装部分扣除甲供材并下浮15%增加的工程造价为35015.794元(部分材料不下浮)。其中尚有五项争议因双方各有主张且现场无法核实,因此,鉴定机构无法解决。分别为:1、现场安装文明施工考评费,原告主张733445.79元。鉴定机构称根据同**司申报的安全文明施工考评结果,该工程的考评费为0元。若考评费正常收取,应为0-80775.91元。2、楼面、屋面用细石砼是否应按商品砼计费。鉴定机构称合同第36页第5条约定应使用商品砼,签证单编号54项载明,楼面改为35厚B20细石混凝土。原告主张商品砼,被告则主张自拌砼,该项差价款下浮15%后为29289.36元。3、屋面砼外加剂。原告主张其添加了外加剂,应当记取费用。鉴定机构称,若实际添加,施工现场对此项目应有施工记录。此项目争议价款为6290.87元。4、B区门窗边凿30宽原告提出应按被告C区定价执行,因为做法与C区完全一样。鉴定机构称B区无定价单,故按定额计算。若按C区定价单执行,价差为21155.21元。5、地坪切割每户7580元原告提出未全计算。鉴定机构称,已按照变更说明定额计价,若按签证单执行,该项差价为176592.77元。

该份补充报告作出后,被**公司对此再次提出异议,鉴定机构经再次勘查、核算于2015年2月5日再次给出书面答疑。被告提出的异议第24条防水工程部分应扣减20993.51元。第26条窗配合费中的措施费应扣除737.33元。塔吊垂直运输费、人工工期节点调整增加的818849.14元(未下浮15%)确属索赔费用,而非工程造价,因此,应当予以扣减696021.76元。其余部分均系根据造价规则计算,不存在问题。

另查明,被告同**司已给付(代为垫付)原告工程款68195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付款明细、被告举证的施工合同、通知、竣工备案表及本院依法要求原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报告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工程,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除去鉴定机构无法确定的争议外,本案总工程款为10556716.64元。对于存有争议的五项,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现场安装文明施工考评费。该费用需被告进行申报获取,而经咨询相关建设部门,只要被告进行申报,原告就能获得该费用,但具体费用多少无法确定。因此,本院酌定按50%计取,即366722.89元。2、楼面、屋面用细石砼是否应按商品砼计费。施工合同载明需用商品砼,现场签证虽有变更,但未说明改用自拌砼。而施工过程中,被告、监理单位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应以商品砼进行记取,应增加29289.36元。3、屋面砼外加剂。若使用了外加剂施工日志中应予以体现。而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可。4、B区门窗边凿30宽按被告C区定价执行还是按定额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对该项目的做法与C区一致,虽无定价单,但应参照C区定价执行。因此,本院确认应增加21155.21元。5、地坪切割按签证执行还是定额计算。本院认为,该项目为增加的工程量,虽被告现场工程师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但签证单上尚注明价款需进一步核实。而最终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核实。因此,鉴定部门按定额进行计算并无不妥,对此项争议部分,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案总工程款应为10973884.1元。而涉案工程中的屋面防水工程尚未超出5年的质保期,按合同约定应将该部分工程款54873.5元(64557元×0.85)扣除5%即2743.67元的质保金,被告已给付原告6819500元,尚需给付4151640元。虽双方约定剩余价款待竣工结算结束及资料备案后扣除结算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其余款项一年内付清。但因本案工程早已竣工,竣工备案也已在2013年2月4日完成,原、被告双方就最终结算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案被告才在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进行工程款结算并要求造价鉴定。本案历经较长时间的勘查、鉴定,最终确定工程价款。因此,本院确认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竣工时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工程竣工后,双方因最终结算无法达成一致,本案被告与本案原告分别诉至法院要求进行进一步结算,因此,本院确认应按本金4151640元自本案原告诉至本院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工程415164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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