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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杨*与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杨*与被告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楠、被告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杨*共同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桩基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现海州区新浦工业园区内1#、2#住宅楼桩基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后,被告共支付137000元,余款32400元未付。被告出具书面证明,承诺待测桩合格后拾天内一次付清。现住宅早已竣工使用,被告仍不支付工程余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2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证明是我写的,但当时我和建设方合同终止,要求我们退场,所以我和原告的合同也不能继续。原告就要求我写这个证明,在工程款外还额外加了四万元,这笔钱不属于工程款,我不应该再给钱。我是被逼无奈才写的证明,不能体现真实意愿,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桩*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发包单位:(以下简称甲方)尹检波承包单位:(以下简称乙方)陈福亮杨刚一、工程名称:1#、2#安置住宅楼桩*二、工程地点:新浦工业园区三、工程内容:单项钻孔清包、灌注混凝土及钢筋笼制作四、工程费用标准:59元/米(钢筋、焊条、沙、石子、水泥由甲方提供,水电免费),合计488根桩,深度13.2米。工程工期:1个月五、付款方式:桩机进场后,甲方应付给乙方每台桩机8000元/机,作为进场运转费,中途甲方可向乙方预付不超过已完成工程造价50%的工程款作为生活及钻机维护运转费用,桩*完工后,机械退场前,甲方须付给乙方工程款75%,余款25%待基础桩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不含任何税金及其他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6月11日,被告尹**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陈**、杨*在新浦工业园区1-2#住宅楼打桩169棵,工程费与误工费合计169423.00元(壹**仟肆佰贰拾叁元整,已支付壹拾叁万柒仟元整,按双方协议余款待测桩合格后拾天内一次付清,余款叁万贰仟肆佰元整)。同日,两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新浦工业园区1#、2#楼打桩工程款壹拾叁万柒仟元整,¥137000元整。我方于2013年6月12日18时之前机械设备及人员退场,如不按时退场,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我方全部负责。

另查明,涉案1#、2#楼已建好完工。

上述事实,有桩基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涉案桩基工程原、被告双方虽未组织竣工验收,但房屋已建好完工,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依据被告出具的证明,仍欠原告工程款324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2400元。被告抗辩其书写的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工程费没有这么多,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胁迫,证明中明确注明了款项是工程费与误工费合计的数额,依据被告书写的证明,现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杨*32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尹**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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