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镇江**有限公司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镇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31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镇江**有限公司1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经向有关协助单位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但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新民初字第31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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