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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宏**限公司与连云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告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海**司提起反诉,并申请鉴定,但于2015年6月5日撤回鉴定、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黄**、被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的约定。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到期工程款,但被告在仅支付合同总价的40%的工程款后,拒绝支付到期应付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92701.46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司支付的工程款是事实,但原告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涉案工程没有最终结算,也没有通过单项验收,不具备支付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海*悠然居外墙保温合同一份,内容是:“甲方:连云港**限公司,乙方:江苏宏**限公司。由连云港**限公司开发的海*悠然居小区,由乙方负责外墙XPS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的保温系统施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结合本工程的实际情况,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海*悠然居小区外墙保温系统施工工程。2.工程地点:海州区盐河南路98号。3.承包范围:海*悠然居小区1#-6#外墙XPS挤塑板的保温系统工程,保温工程量暂定为15000㎡,最终决算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工期要求:40天。6.材料要求:XPS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要求B1级。7.工程质量:合格。……二、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1.乙方施工材料进场时应有出厂合格证、产品出厂检测报告、备案证等,乙方在施工前应报施工方案,在施工期间向质检站申报隐蔽验收。……三、付款方式,1.无预付款,保温单项工程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到合同造价的40%;2.如政府职能部门出文件指定可以用B1级保温材料,则甲方再支付乙方到合同造价的60%,如未出文件,乙方负责本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单项消防验收,如验收通过,甲方十日内支付乙方到决算工程款的95%;3.预留决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保修金(无息)在竣工贰年后付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海基悠然居1-6号楼外墙保温板工程量明细一份,确定涉案工程款总额为1077639.01元,被告已支付合同造价的40%即431055.60元。

2013年2月4日,连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复查意见书一份,证实:一、涉案工程主体消防验收合格,在消防方面具备使用条件;二、对建筑内现有消防设施应当定期维修保养,保证完整有效;三、经消防验收的建筑如有改建、扩建、内部装修、用途变更等,应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审批;四、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2013年6月8日,连云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6份,证实海基悠然居1#-6#楼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监督情况为:对该工程基础、主体、装修等全过程质量行为监督,经抽查,参建的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基本符合要求。

另查明,本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在本案涉案工程基础上又进行了防水工程施工。

上述事实,有外墙保温合同、外墙保温板工程量明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复查意见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海*悠然居外墙保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宏国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被告海**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海**司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在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完工后,又进行了防水工程施工,即被告对涉案工程已擅自使用,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数额有原、被告签订海*悠然居1-6号楼外墙保温板工程量明细证实,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077639.01元,被告已给款40%,扣除5%质保金,还需支付55%的工程款,即592701.46元。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海*悠然居外墙保温合同中明确约定,外墙保温工程单项消防验收如通过,甲方十日内支付乙方到决算工程款的95%,而连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复查意见书证实单项消防验收通过时间为2013年2月4日,故利息计算的起算点为2013年2月15日,原告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宏**限公司工程款592701.46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7元,由被告连**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27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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