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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源**有限公司与江苏海**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与被告江苏**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海**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源**司诉称,经被告公开招标,原告中标海州开发区游园绿化工程项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于2008年4月进场施工,2008年底竣工进入养护,工程总造价1554315.75元,其中120万元为合同价,354315.75元为合同外工程量签证费用。原告仅收到被告工程款90万元,尚有654315.75元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4315.75元及利息120721元(从2012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海**委会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实际已付工程款110万元,虽然根据合同约定尚有10万元未支付,但非答辩人原因造成的。原告至今未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所植苗木大部分已死亡,原告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合同外工程款354315.75元与事实和合同约定不符,答辩人认可23900元,其余不予认可。原告工期延误,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追究原告违约责任,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50.4万元,答辩人请求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对工程进行维护,也没有提供正规发票,答辩人无需支付所谓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甲方)海**委会与(乙方)江苏源**限公司(后变更登记为原告公司名称)签订海州开发区游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海州开发区游园绿化工程2、工程地点:海州开发区郁州路东侧纬二路南侧3、工程内容:游园绿化工程施工图中所包含的所有工程内容,具体绿化范围和施工内容详见《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游园绿化工程施工图》,如有工程量变化详见变更通知单。二、工程要求1、本工程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二零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之前完工。2、工程施工中,出现下列情况,工期可顺延(1)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大暴雨等)造成的停工。(2)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3、出现上述情况者,乙方可提出书面报告,甲方签字确认后,工期方可顺延。否则,工期每延误一天,扣除乙方工程总价款的2‰。三、工程质量要求1、绿化要求:…4)苗木种植时要根据苗木大小和现场土质情况进行树坑换土,所有的苗木要求保活三年。5)三年内由施工单位负责浇水、施肥、打药、修剪以及灌木整形等,没有成活的苗木要及时进行补植。…四、合同的价款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总价款1200000元包括为本标工程的施工准备、施工、配合、维护、竣工和保修而发生的各项应有费用,其中包括施工机械、劳务、材料、管理、利润、税金、政策性调整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及施工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苗木、换土、混凝土破除及垃圾外运费用、施工用水电费、临时设施费等以及投标人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均应包括在报价中。除设计变更和合同外工程量签证外不做任何调整。2、如果报价中某项不施工,则该项的结算费用为零(按报价扣除)。3、付款方式:所有绿化景观工程完工后付合同价的40%,2009年年底付合同价的30%,2010年年底付清。五、甲方责任1、及时为乙方提供施工作业面。2、施工完毕后,甲方接到乙方书面报告后,组织乙方验收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及尾款结算工作。六、乙方责任…10、本工程植物包栽包活,竣工验收时必须达到100%。11、本工程养护期自工程竣工验收的签字日期起计算,养护三周年,乙方应在养护管理期内,派驻满足养护工作量需要的园艺工人负责对本工程进行规范的养护管理,及时更换未成活的苗木,保证补栽成活,做到苗木死后不论时间、季节及时更换。期间养护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进行了苗木栽种施工。2008年7月8日,原、被告进行工程洽商,事项为:“因为连续暴雨,而道路施工和管线施工开挖的泥土大量堆积在我方种植区和临时排水沟中,导致排水系统全部堵塞,无法排水,在连续降雨时,积水非常严重。以及土方回填不足十五公分,十五公分以下有大面积的淤泥,水又无法从地下排除。导致已种植苗木因为淹水无法通气而大量死亡。业主要求我方移除现场积水死亡苗木。”工程洽商记录下方有建设单位参加人员尹*及施工单位签字盖章。2008年8月12日,原告出具因连续暴雨而导致死亡苗木的品种、规格及数量、死亡原因的具体明细,建设单位人员尹*签字确认。

2008年8月15日、12月5日、12月10日,双方对现场工程量变更部分进行了三次签证,具体内容分别为:“因业主要求管线施工单位进场施工,管线工程与我方绿化工程部分绿化冲突,部分管线工程下方已进行绿化,业主要求移栽调整部分绿化苗木,造成损失如下,敬请业主及监理给予计量:移栽调整苗木品种及数量如下:香花槐6株、香樟14株、桂花15株、法桐83株、石楠树5株、龙柏球28株、枇杷34株、栾树59株、火棘球21株、樱花7株、紫荆11株、紫叶李13株、合欢1株、大叶黄杨*4株、石楠球6株、落羽杉15株、金钟11株、意大利杨112株、榉树4株、梅花12株、碧桃7株、雪松2株、榆树1株、海桐球3株、青竹29㎡、慈孝竹2丛移栽苗木工人费用:35元/人工×100人工u003d3500元”;“因小海公园大面积缺失种植土,业主将土方送到场地后,需我方进行转运及平整工作,因此产生费用如下,敬请业主及监理给予计量:转运土方及平整场地费用:小型挖机14台班×1200元/台班u003d16800元”;“因小海公园容易积水,经业主要求,我部开挖一条排水沟,因此产生费用如下,敬请业主及监理给予计量:开挖排水沟长200米、宽1.5米、深1米使用小型挖机3台班×1200元/台班u003d3600元”。三次增加工程量费用共计2390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17日,江苏源**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江苏源**限公司。2011年

12月8日,江苏源**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江苏源**有限公司。

自2009年1月19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付款共计90万元。此外,2011年9月13日,江苏振**限公司付款20万元给原告,该款项系代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0万元。

原告为证明因积水移除死亡苗木的苗木费用及辅助费用,提供了工程计量表,后附游园签证苗木表及辅助费用决算表。对该份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仅为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单、工程洽商记录、证明、银行业务凭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对工程是否竣工验收陈述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和工程完工的日期,根据被告第一次付款日期为2009年1月19日,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所有绿化景观工程完工后付合同价的40%,2009年年底付合同价的30%,2010年年底付清,本院认定工程完工日期为2009年1月19日。原告主张合同外工程款为354315.75元,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除设计变更和合同外工程量签证外不做任何调整”,对于相关变更和合同外工程量应有双方签字确认,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23900元有签证单。原告提供的工程洽商记录和证明虽然有建设单位人员签字,但仅能确认原告移除死亡苗木的品种、规格、数量及死亡原因,无法确认原告在移除因积水死亡苗木后另行补栽了其他苗木及补栽苗木的费用,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内工程款为120万元,双方签证增加工程量的为23900元,共计12239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10万元,余款123900元应给付原告。被告提出原告未给付正规发票,但该观点不是逾期付款的理由,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答辩中提出因原告工期延误承担违约金50.4万元,该数额超出了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海**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源**有限公司1239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0元,由原告负担8550元,被告负担3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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