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张**、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张**、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银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张**将自己承揽的连云港疏港通道群英附属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款经结算共计418465元。被告潘**为被告张**作了担保,并于2009年5月11日两被告打张证明条子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184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双方已经于2009年6月5日结算完毕,被告根本不欠原告工程款;2、即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潘**辩称,是我介绍原告与被告干工程的,工程开始造价是200万元,干一半的时候有质量问题,打桩验收不合格,至今为止我还没有拿到介绍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张**)承揽的海**团中标的连云港疏港航道群英桥附属工程,交由乙方(邓克银)负责施工。工程地点:云台农场境内;工程内容:群英桥附属工程;工程总价:按实计算;付款方式:与项目部与甲方结算方式等同。协议还约定,乙方支付甲方总价5%管理费。协议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前,原告于2008年10月7日向被告张**支付了5万元施工管理费。

2009年5月份,被告张**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于工程款未到位,本人承诺若项目部支付工程款付给(其中4根桩款余款20%和压金)一起付给(项目部付款同步)。被告潘**在此证明上签名,并在签名后加“代保”两字。2009年6月5日,邓**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张**已付邓**总工程款80%已收到,其中钱后创、孙**、留左德三个工程队的工程款由张**付给,与邓**无关,特此承诺。决不闹事,后果自负。钱后创、孙**(真实姓名为孙**)在该承诺上签名。

诉讼中,原告陈述其承包工程后,工程均由其带领的钱后创、孙**、留左德三个工程队施工,孙**出庭作证陈述其做钢筋工业务,工程价款不到5万元,其中原告给了17000余元,签订承诺书时被告张**给付了1万元,尚余1万余元未付,对于承诺书的内容不清楚。诉讼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钱后创、孙**、雷**三个工程队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付款情况以及他们的自然状况、联系方式等,但原告在限定的时间内仅提供了雷**的手机号码,且经联系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本院要求被告张**提供付款证据,但被告仅提供了部分付款凭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收条、工程量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举证的承诺、收条、分包清单、证人证言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收到总工程款的80%,被告认为剩余工程款20%由被告张*林付给钱后创、孙**(孙**)、留**三个工程队,与原告邓**无关,原告邓**也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且原告未能提供钱后创、孙**、留**三个工程队的工程量、工程款及付款情况等,致本院无法查清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工程于2009年施工并完工,但原告直至2014年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8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