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许*等与连云港**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赵**、许*、许*、许*与被执行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后,案外异议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称典当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异议人典当公司称,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查封被执行人的抽丝机6台,织布机9台,压毯机1台和许*有自制设备,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异议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0年2月4日就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将被执行人公司所属三号厂区的厂房、设备及附属设施以人民币60万元卖给异议人,并进行了交付。法院查封异议人的财产错误,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解封。并提供:2010.2.4异议人与海**司签署的买卖协议一份、买卖协议附件;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双方执行标的物为异议人的合法财产。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赵**、许*、许*、许*辩称,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主张无事实根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债务关系不是买卖关系,申请人保全手续合法应当依法启动拍卖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该份买卖协议即使形式上是真实的也属于无效协议,因为双方之间所产生的债务基础是借贷并不是买卖关系;对支付凭证,收款人是个人不是公司,是个人借贷关系;对买卖协议附件,是买卖协议的附件,质证意见同买卖协议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赵**、许*、许*、许*与被执行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作出(2014)海执字第0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司存款人民币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其他财产。2014年4月1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抽丝机6台、织布机9台、许*有自制设备(一直未用生产线)予以查封,后案外人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0年2月4日,连云港**限公司(甲方)与典**司(乙方)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将公司所属三号厂区的厂房、设备及附属设施(详见附件)以人民币60万元卖给乙方。2010年2月4日,连云港市**有限公司在连云**合作银行转账291000元至许*有账户、2010年3月11日,孟**通过江**行转款至许*有账户291000元;2010年2月4日、2010年3月10日,连云港**限公司分别出具收条、收到江苏**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整,两份收条合计6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天**司的上述财产予以查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案外异议人主张该财产属于自己所有,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与被执行人天**司无关联。本案执行的是被执行人天**司的财产,而不是连云港**限公司的财产,且两份付款凭证付款人均不是异议人典当公司,收款人是个人也不是被执行人,故本院对异议人的异议不予采信。异议人异议主张的事实属于权属争议,异议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异议人江苏**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连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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